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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作为被告有关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劳动厅  赣劳力[1996]21号

 

景德镇市劳动局:

     你局景劳计[1996]14号《关于“申诉人不服不予受理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作为被告”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的作法,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9日《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法[经]函[1989]53号)等文件已就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当事人申诉到人民法院不能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被告。

    发布日期:19960607

    执行日期:19960607

 

时间:2008-10-13 09:55:34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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