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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 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公安部 (司法〔1990〕0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3月29日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 │ 视 力 障 碍 │ ├────────┬────────────────────────────┤ │ │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级 标 准 │ │ ├────────────────────────────┤ │ 级 别 │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 │ ├───────────┬────────────────┤ │ │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 ├─────┬──┼───────────┼────────────────┤ │ │ 1 │ 0.3 │ 0.1 │ │ 低 视 力 ├──┼───────────┼────────────────┤ │ │ 2 │ 0.1 │ 0.05(三米指数) │ ├─────┼──┼───────────┼────────────────┤ │ │ 3 │ 0.05 │ 0.02(一米指数) │ │ ├──┼───────────┼────────────────┤ │ 盲 目 │ 4 │ 0.02 │ 光 感 │ │ ├──┼───────────┴────────────────┤ │ │ 5 │ 无 光 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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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4-17 21:19:42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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