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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晋高法[2002]33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规范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章)

                                                                                                       二00二年四月十日

 

主题词:司法鉴定  实施细则  通知   (共印400份)

抄送:省政法委,省委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宣传部,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人大办公厅,法工委,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协办公厅,省检察院,公安厅,安全厅,司法厅,监察厅, 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法制办,省总工会,省妇联,团省委。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                 2002年4月10日印发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结合全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们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中立、公开;

  (二)客观、科学、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上级人民法院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新建司法鉴定机构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全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评审和鉴定人资格证书的颁发工作。司法鉴定人资格评审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条  鉴定人应当持有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

  第九条  鉴定人权利:

  (一)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二)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集鉴定材料,决定鉴定方法和处理检材;

  (三)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四)拒绝受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委托;

  (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条  鉴定人义务:

  (一)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案件秘密;

  (三)及时出具鉴定结论;

  (四)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提问。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鉴定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定人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本人提出回避的,或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鉴定人应当回避的,应向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报院长或审判长决定。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采取书面委托形式,委托书应由委托单位加盖公章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    委托日期

  (二)    委托单位及承办人

  (三)    简要案情

  (四)    鉴定类型

  (五)    鉴定要求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在指定时间内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下列司法鉴定:

  (一)    法医学伤情、伤残鉴定;

  (二)    文字、痕迹鉴定;

  (三)    工程(产品)质量鉴定;

  (四)    工程造价鉴定;

  (五)    房屋损害原因、程度鉴定;

  (六)    交通工具、物品受损害原因及程度鉴定;

  (七)    资产评估(包括国有资产、土地、证券等)鉴定;

  (八)    司法会计鉴定;

  (九)    计算机网络、知识产权鉴定;

  (十)    其他需要的鉴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

  下级人民法院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未设鉴定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属基层人民法院可直接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餐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

  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由其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本院的司法鉴定案件,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处委托,对外委托案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收到手托书后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相应的《受理通知书》或《不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应注明具体受理的日期,《不受理通知书》应注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可根据情况自行鉴定,也可以组织专家、联合科研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复议的,原鉴定机构应根据申请内容进行一次复议;当事人对鉴定机构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委托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拟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文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材料作文证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报告书。

第四章  检验与鉴定

  第二十三条  检验与鉴定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    审查鉴定委托书;

  (二)    由鉴定机构指定两名以上鉴定人组成鉴定组,并将鉴定组成员名单通知当事人,征求是否提出回避意见。

  (三)    鉴定组应查阅案卷了解案情,查验送检材料、客体、 审查相关技术资料;

  (四)    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五)    根据需要,就鉴定事实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作好询问笔录,由当事人签字;

  (六)    现场勘验应做好勘验检查记录,并由当事人签字。

  法医学鉴定做医学检查时,应做好检查记录;

  (七)    重大、疑难、涉及多学科案件或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有分歧意见的,可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征;

  (八)    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第二十四条  现场勘验或检验、鉴定取样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或取样工作的进行,但鉴定人应注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损耗检材的鉴定,应当向委托人说明。

  必要时,应由委托人出具检材处理授权书。

  第二十六条  进行身体检查时,受检人、鉴定人互为异性的, 应当增派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    委托日期、委托人姓名或名称;

  (二)    委托鉴定的内容;

  (三)    委托鉴定的材料;

  (四)    简要案情;

  (五)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六)    勘验情况或检验情况;

  (七)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八)    鉴定结论;

  (九)    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十)    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日期;

  第二十八条  鉴定文书出具后,委托方要求补充鉴定的,若符合补充鉴定的条件,应由委托方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出具补充鉴定书。

  第二十九条  发现鉴定文书内容有笔误或打印错误时,应以补正鉴定书的方式予以改正。

第五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与鉴定终结

  第三十条  鉴定期限是指决定受理委托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批准延长鉴定期限。 延长鉴定期限最多为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鉴定期限的,应当中止鉴定:

  (一)受检人或者其他受检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鉴定结论的;

  (二)受检人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委托单位要求中止的;

  (六)    无正当理由,不能预交鉴定费的。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结鉴定:

  (一)    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    被鉴定人或者受检人不配合检验,经做工作仍不配合的;

  (三)    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者调解结案的;

  (四)    其他情况鉴定无法进行的。

  第三十四条  中止、终结鉴定,由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通知委托人。

第六章      鉴定人出庭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后,应准时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三天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出庭时间,并将《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达鉴定人。鉴定人如果不能按时出庭,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出庭应宣读鉴定书,回答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出庭的费用,以差旅费、食宿补助费为范围,按国家相关标准核定,由审判庭指定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视情节,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错误观点;

  二、   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三、   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   擅自做出鉴定的;

  五、   未经批准,擅自延长鉴定时限;

  六、   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条  兼职鉴定人有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视情节取消劳动报酬,解除聘用合同,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凡未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对外委托鉴定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通知批评,并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时间:2008-04-20 06:18:0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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