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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发展中医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中医教育、科研、对外交流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应当继承和发扬传统的中医理论、技术和方法,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事业的原则,将中医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中医事业专项经费,根据财力情况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事业的发展。 中医事业经费实行财政预算单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通过捐助、合作、合资、独资、股份制等多种出资方式发展中医事业。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中医事业纳入初级卫生保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村中医服务网络。 鼓励城市中医技术人员到农村从事诊疗活动,为农村患者服务。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应当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专业技术人员配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承担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的综合服务。 乡村医生应当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执业登记手续;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撤销、合并,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为主体,加强特色专科建设,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中医医疗服务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承担社区卫生服务。 符合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等自主权,实行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中医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并按扣除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其他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 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对采购的药品实行质量验收。禁止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 中医医疗机构内部使用的中药饮片和制剂,应当按技术规范加工炮制,保证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十五条 中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中医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未取得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乡村医生,应当执行国务院制定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第三章 中医教育与人才培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事业发展的需要,完善中医高、中等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培养高素质的中医专门人才。 鼓励单位、个人举办中医高、中等学历教育和与中医院校合作、合资办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医、中西医结合社会力量办学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中医高等学校应当加强中医基础理论、中医临床和现代医学教育,其他医药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中医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课程。 具备条件的医学高等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培养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学科研究生。 第二十条 乡(镇)、村中医技术人员实行在职教育。乡村医生资格考试、职称考核内容应当包括中医知识和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培训在职中医技术人员,有计划地选拔和培养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学科带头人及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一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诊疗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中医技术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与其他中医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西医及其他相关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鼓励中医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现代医学及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人员参加学历教育,提高中医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三条 尊重和保护名老中医专家,鼓励其著书立说。支持获得国家级、省级名老中医称号的专家和学术水平较高、临床经验丰富或者有特长的中医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 第四章 研究开发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建立中医药科学研究开发体系,组织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的立项、鉴定、成果评奖,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新技术。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机构应当实行规范化管理,其研究用房、仪器装备、技术人员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实行等级评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医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疾病的中医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等开展研究,开发和应用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中医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发掘和推广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研制开发安全、有效的中药新制剂、新产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中药科研用制剂的研制和临床应用给予支持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开发中医药资源,鼓励中药材基地建设和中药材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支持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出版和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秘方、验方、专业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受法律保护,可以作价入股,参与开发。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医机构开展中医药学术、技术、人才对外交流与合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举办涉外中医短期培训班、进修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中医机构的规划、设置、审批、评审、监督和管理; (四)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五)管理中医师承教育,对中医教育进行业务指导; (六)组织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中医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资格审查; (七)依法审查中医医疗广告; (八)组织中医对外交流与合作; (九)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教育、科技、物价、工商、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发展中医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医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或者中医药专家组: (一)中医药研究课题的招标、申请、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三)中医医疗事故鉴定; (四)其他与中医相关活动的评审或者鉴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本建设资金和中医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促进中西医结合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名老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五)捐献和挖掘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献、秘方、诊疗技术的; (六)在发展中医事业中作出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假药、劣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蒙骗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合并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挪用、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中医机构是指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保健、康复机构;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康复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疗养院,中医、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中医诊所。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10-12 09:56:4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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