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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市、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申请对象的审查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 财政部门应按时足额拨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管理; (二) 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负责职工工资(最低工资)、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有关单位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企事业单位人员出具真实、准确、有效的收入证明,并出具申请对象的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三) 统计、物价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测算工作; (四) 教育、卫生、土地房屋、工商行政、公安、市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市民政部门应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必需的商品与服务价格变化及城市居民平均生活水平进行测算,按照地区有别的原则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的调整,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根据调查情况编制年度资金计划,由同级人民玫府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按月拨付发放,年终据实结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 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 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计算机及饲养宠物观赏的; (三)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务机构1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四) 有购买股票或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 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六) 外地来渝就读的在校学生。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待其改正后可提出申请。 第八条 (家庭收入的核定) 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 各类工资、劳务收入、奖金、津贴、补贴、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补助费,其中,不能提供劳务收入证明的,应按务工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 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扣除部分后,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三) 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房屋等家庭财产出租、交易所得收入,各类博彩所得收入; (四) 养老金、救济金、各类保险金; (五) 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其中,申请享受城市居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农业户口人员的,其农业户口人员应当计算一定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 继承的财产和接收的赠与收入; (七) 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中: (一) 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或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享受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确定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家庭人口的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身份证核定。 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就读的大、中专学生,纳入其家庭人口计算。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可与其父母分户计算。 与离、退休人父母居住在一起的成年已婚子女,因特殊原因未另立户口的,可分户计算。 第十条 (户口登记地) 申请对象的户口与居住地不一致的,以户口登记地为准。因拆迁安置等特殊情况跨行政区域居住的,由户口所在地向居住地发函调查家庭人口和收入。 第十一条 (户主申请)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申请对象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 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 2. 有离、退休人员的,应提供领取离、退休养老金的证件或有关凭证; 3. 有领取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证明或证件; 4. 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由其管理机构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证明或证件; 5.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的人员,应由街道、乡镇劳动力管理机构提供就业状况证明; 6. 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 7. 有农业户口的,应提供结婚证、户口证明和家庭养殖业、种植业等的收入证明; 8. 夫妻离异的,应提供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 9.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应深入申请对象家庭,采用入户调查、实地察看、邻里访问或其他有效形式调查核实其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申请对象必须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在调查表上签名确认。 申请对象被反映存款等申报不实的,申请对象应当配合民政部门查证。 第十三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机构应将调查核实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再调查核实并公布。 第十四条 社区居委会、乡镇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机构应将初步确认的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及收入状况、救助金额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应将复核情况报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确定救助金额,并填发《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有关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对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救助金额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并发放; (一)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家庭,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有收入的家庭,按照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直接发放,也可以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十六条 最低保障金必须以当月的货币形式发放到享受对象。 自发放之日起,享受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不领取的,属自动放弃,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七条 享受对象因户口登记地发生变化,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连同户口迁移证转移到新的户口登记地,并按新的户口登记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于每季末月份内,对享受对象上一个月的家庭人口和收入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提高、降低或终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应当按季审核,未经审核的自动失效。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当的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立卡,并按规定妥善保存或销毁。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要分级次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帐和统计报表制度,按月逐级填报,并收集相关数据资料及时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享受对象持与本人身份的有效的《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 劳动保障、人事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现场招聘入场费、介绍成交费,减免岗前培训费; (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简化工商登记手续,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三) 对在市、区县、乡镇医院及社区卫生站(点)就诊的,免收门诊挂号费、住院诊疗费,手术费每次降低30%收费(材料、血液、氧气、药品费除外); (四) 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按规定在相应的学校就读的,学校应免收杂费,减半收取代收费;在高中、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就读的应当部分或适当减免当期学费;在本市范围就读普通高等院校的,学校适当减免当期学费; (五) 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应督促住房出租单位减免租金。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开设专户核算,实行专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市民政部门制定。 采取虚报、虚列等方法,套取上级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从当年的转移支付中扣除。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接受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 民政部门应采取方式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资金支付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应接受公民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投诉并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人事、民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员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解聘或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居故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 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 收受贿赂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的; (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 单位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或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 (一)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 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故意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不在调查表上签字或不配合民政查证的,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1个月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学习活动的,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九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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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09 16:23:0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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