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14日司发通[1995]065号)
根据《监狱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鉴于罪犯不是职工,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罪犯的劳动工时和休息日应当由我国监狱管理部门在保障罪犯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确定。对此,各级领导要统一认识,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调整好干警和有关工人的工作班次,做到既保证干警、工人执行国家规定的新工时制,又保证"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顺利实施。
现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
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以下简称罪犯)的劳动改造,做好罪犯的劳动保护工作,合理组织劳动生产,提高改造质量,根据《监狱法》的有关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罪犯必须服从监狱的决定,积极履行法定的劳动改造义务。罪犯的劳动工时和休息日,由监狱管理部门在保障罪犯身体健康的前提下,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改造罪犯的需要确定。
第三条 罪犯每周劳动(包括集中学习时间)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
未成年犯每天劳动4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24小时。
生产任务不饱满的监狱,可以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实行每周劳动5天,集中学习1天的制度。
第四条 监狱保证参加劳动的罪犯每周休息1天。
第五条 监狱在下列节日期间依法安排罪犯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第六条 监狱生产单位需要延长劳动时间,须提前拟定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报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
第七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延长劳动时间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农忙季节需要抢收抢种的。
第八条 按照本通知第六、七两条 规定组织罪犯加班的监狱生产单位,事后应当安排罪犯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夜间加班至23时以后的,应安排夜餐。
在法定节假日安排罪犯劳动,根据延长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高于平常加班的加班费。夜间加班至23时以后的,应安排夜餐。
罪犯加班费用,从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罪犯不实行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制度。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按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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