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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国防交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交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职责。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通信等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和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防交通工作的需要,确定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国防交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的国防交通经费,由本单位负责解决。

  第六条 国防交通经费要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国防交通经费的使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检查。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

  第七条 国防交通保障计划是指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预定方案。

  第八条 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系统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组建专业保障队伍。

  专业保障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抢运军事物资、国防交通物资、抢险救灾物资;

  (二)保障重点交通线路及通信通畅;

  (三)抢修遭破坏的重点交通线路、交通目标;

  (四)抢修应急战备器材;

  (五)完成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的其他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条 交通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组建交通沿线保障队伍。

  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履行下列职责:

  (一)转运、集散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军事物资、国防交通物资和抢险救灾物资;

  (二)配合专业保障队伍抢修、抢建交通线路、交通目标;

  (三)完成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的其他交通保障任务。

  第十一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抢险救灾等任务,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演练。

  第十二条 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实施交通保障任务的车辆和其他机动设备,设置"国防交通"统一标志,可免费优先通过收费站卡。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审批、建设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计划;

  (二)申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

  (三)参与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监督、鉴(审)定和竣工验收;

  (四)提出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方案。

  第十五条 从事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个人执业资格证书。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直接发包。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方案,并根据运力动员和运力征用方案,对被动员和被征用的运力进行注册登记,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已经注册登记的被动员和被征用的运载工具或设备,由于产权变更或报废,无法履行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变更或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注册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

  第二十条 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执行国防交通保障任务被动员或被征用的地方装备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执行任务负伤、致残、牺牲或病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需要和经济发展的要求,及时调整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二条 动用国家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必须经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动用交通管理部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必须经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必须经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国防交通器材。经批准使用国防交通器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费用;造成损坏或丢失的,租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四条 国防交通器材,需要报废或另作他用的,必须报有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体系。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国防交通教育加强指导和检查。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统一选编教材。

  第二十六条 教育、文化、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协助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开展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或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新建、改建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或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被评为优良工程的;

  (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实施交通保障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平时组织、训练和管理交通保障队伍成绩显著的;

  (四)维护和管理国防交通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五)在国防交通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革新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第十章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时间:2008-10-08 21:51: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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