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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各工商分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对本市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实施《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中介机构管理的主要职能部门,负责本市设立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上海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广告审批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督管理。 三、中介机构应配备5名以上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专职工作人员,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至少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人员各一名; (二)取得职业指导员资格证书; (三)经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境外就业中介业务培训考核合格。 四、中介机构的备用金为人民币150万元,当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人民币150万元的,按《规定》第三十一条执行。 五、申请程序: (一)申请设立中介机构的申请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并提交《规定》第七条除(二)、(八)项以外的材料(一式四份); (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初审同意,并征得上海市公安局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函;初审不同意的,将材料退回申请机构; (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知经初审同意的申请机构将备用金存入指定银行,并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托银行和申请机构共同签署备用金监管协议; (四)申请机构凭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初审意见函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 六、本市中介机构的登记注册机关统一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登记为“上海××境外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应当于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上海市公安局备案。 七、本市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逐步实行经纪人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中介机构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应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具体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九、中介机构应按照《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核查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定职能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中介机构未履行上款规定的义务而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介机构应书面告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说明情况: (一)办理境外就业人员应聘于同一境外雇主,人数在15人以上(含15人)项目的; (二)境外就业人员未获签证或因其他原因未能成行的; (三)在境外就业项目的执行过程中,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发生争议纠纷的。 十一、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档案管理制度,将境外就业项目的原始资料存档备查。 十二、境外就业中介市场实行信用制度,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信用档案,并作为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年审的审查标准之一。 十三、中介机构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资料为外文文本的,必须提供经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可的翻译机构所翻译的中文译件。 十四、中介机构应加强对境外就业人员的服务,跟踪境外就业项目的执行过程,在境外就业人员与境外雇主发生争议纠纷时,应及时介入,积极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境外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十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名单。 十六、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拟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规定办理手续。 十七、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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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10-06 15:59:1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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