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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精神病患者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 |
(1994-7-14 劳办发[1994]214号) 辽宁省劳动厅:
你省丹东市劳动局《关于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1992]残联康字第92号文件效力问题的请示》(丹劳裁字[1994]86号)收悉,对精神病患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函复如下: 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可继续执行劳动部劳办力字[1992]5号的规定,即: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今后,随着全国精神病康复方案的实施,作为扶持残疾人的政策,对精神病患者医疗期满能从事工作的,应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上述意见请转告丹东市劳动局。 |
时间:2008-09-10 18:08:4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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