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国家安全法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 【发布日期】1996-10-29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五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 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 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 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第二十条 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三十三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 疏 散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第四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第四十三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提供。 第四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 第七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四十五条 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 第四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8-21 09:32:31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