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1147号)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双方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的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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