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技术鉴定的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和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技术鉴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技术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所需费用。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对房地产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其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具体事由;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或者评估结果书面通知;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由省房地产业协会提出成立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规定,接受房屋拆迁当事人申请,对有异议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
第七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遵循公开、公正、独立、客观的原则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技术鉴定工作。
第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其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九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实行委员制。委员由省房地产估价专业委员会推荐,经省房地产业协会批准。委员人数不得少于40人。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以选举或者协商的方式在委员中产生主任1名、副主任2-3名。可根据需要设专职秘书1-2名。
第十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委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国家注册两年以上的房地产估价师资格;
(二)为省房地产业协会个人会员;
(三)执业期间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未受过刑事处分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及其委员应当增强自律意识,提高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或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担房屋拆迁评估和其他房屋估价业务;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技术鉴定申请、出具鉴定结论;
(三)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接受鉴定申请后,应当以随机抽取的方式在委员中确定鉴定人员。每件申请的鉴定人员不得少于3名。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委员不得作为鉴定人员对其从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进行鉴定。
鉴定人员与作出房屋拆迁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关系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公正性的,鉴定人员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更换鉴定人员。
有前款情形但鉴定人员或者申请人均未提出回避要求的,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有权决定更换鉴定人员。
第十三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技术鉴定时,应当出示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和本人的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鉴定申请人和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鉴定完成后,鉴定人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鉴定,按规定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用于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和人员经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房地产业协会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无效的;
(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
(四)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两次以上违反有关规范进行评估结果鉴定的;
(六)擅自接受申请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鉴定的;
(七)擅自出具房屋拆迁评估结果鉴定结论的。
第十七条 设立"云南省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当事人申请,对有异议的房屋拆迁评估结果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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