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质、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拆迁人在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认证制度。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中应当标注"房屋拆迁"字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三)取得房地产、建筑、财务等相关类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取得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五)工程、财务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自行实施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应当配备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拆迁工作人员。
第六条 房屋拆迁岗位培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部门负责。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房屋拆迁岗位合格证书》的,方能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由拆迁人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工程、财务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及劳动合问;
(六)其他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职称证件、岗位合格证书及劳动合同;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申办拆迁资质的单位持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资料,经所在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初审后,由所属地、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终审并向符合条件的申办单位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同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资质申报表》、《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及《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实行房屋拆迁单位资质审验制度。资质审验由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一般每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需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进行。审验结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的拆迁单位应当按时参加资质审验。不参加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屋拆迁业务。
第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拆迁单位,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审批程序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申请资质。符合条件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
本办法发布前已核发的《城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或者其他拆迁资质证明文件,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后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具有房屋拆迁资质擅自从事拆迁业务的,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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