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破产法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高新技术实业总公司破产案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
(1996年11月14日 法经[1996]396号) 一、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以下称哈船院)以部分房屋及场地前三年的预得租金作为流动资金开办高新技术实业总公司(下称高新公司)应为有效。请你院监督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破产案件中,认真核实使用期间内应收租金的数额,如不足500万,应由哈船院补足。 二、哈船院以账面原值计4&5万的生产设备作为固定资产开办高新公司,因该固定资产已不属于高校教学科研使用,而是由事业性使用转为经营性使用,应该规定予以评估。由于当时未进行资产评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破产案件中应请有关部门对此批财产投入时的折旧价格作出评估,以评估价作为投资额,不足500万的部分,由哈船院补充,作为破产财产。 |
时间:2008-06-19 17:46:05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