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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37条、64条 |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本条是对犯罪分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规定。由原刑法第三十一条修改补充而来。修改的内容是增加了第二款。 "经济损失",是指由于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根据情况判处",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以及犯罪分子和被害人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二款的意思是,如果犯罪分子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执行财产刑的,应先支付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这样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本条是对非刑罚处理方法的规定,来自原刑法第三十二条,与原条文相比,增加了"行政处罚"的内容。这个增加是完全必要的,因为行政处分并不包含行政处罚的内容。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各有其特定的含义和处罚的内容,这样规定就更加完善了。 本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是人民法院了结案件的一种处理方法,不是刑种,不具有刑罚的性质和作用。但是,它对伸张正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教育犯罪分子,防止矛盾激化,都有重要作用。 本条中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是指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而由人民法院判处有罪,同时宣告免予刑事处罚。 所谓"训诫",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的人,公开谴责的一种教育方法。 "责令具结悔过",是指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分子用书面方式保证悔改的一种教育方法。 "赔偿道歉",是指人民法院对责令犯罪分子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 本条中的"赔偿损失",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大小,酌情判决或责令被告人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性质属于一种民事处分。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是指人民法院向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犯罪分子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一般是给予罚款或行政拘留。行政处分是指给予警告、记过或降职等。
本条是对犯罪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来自原刑法第六十条,比原条文增加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和"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两项内容。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利益等。 所谓"违禁品",是指武器、弹药、炸药、雷管、导火索、剧毒物品(如氢化钠、氢化钾等)、麻醉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等)和放射性物品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是指用于进行犯罪活动的资金、非法贩运的货物、运输工具、走私物品、伪造货币用的纸张、印刷机等等,此类财物都应予以没收。但是,这里的"没收"与"没收财产"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的一种,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不是刑罚。 |
时间:2008-06-14 07:48:23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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