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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和立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自首)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条是对自首的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六十三条修改而来,共作了四处修改:一是对自首作了明确界定,规定了自首必须具备的条件;二是将"立功"与自首分别规定,独立成条;三是对自首犯的处罚由三档变为两档并加大了立功的激励力度;四是增加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 "自动投案",指的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被发觉,而犯罪分子未被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司法机关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行归案的行为。根据"两院"与公安部1984年4月16日《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简称《解答》下同),"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主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但只要同时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也应按自首对待。根据《解答》,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接受审判的,都应按投案自首对待。自动投案是构成自首的前提条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全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至少是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还应当供述出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必须供述所知同案犯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轻,只供述次要罪行而隐瞒主要罪行的,或者以虚假供述来掩盖自己罪行的性质和事实真相的,或者为掩护同伙而包揽罪责的,都不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分子认罪的表现,是自首的基本条件和本质特征。 自首除应具备上述两个法定条件以外,还应具备接受审判这一条件,即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基础上,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更正、补充某些事实,属于依法行使自己合法的诉讼权利,应当允许,不得据此视为不接受审判。 第一款对自首犯的处罚分为两种情况:一切自首犯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要分析自首的具体情节和罪行的严重程度。 第二款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依照法定程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一定限制或者剥夺的强制方法。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五种。 "犯罪嫌疑人",是指因某种迹象而被司法机关怀疑为犯罪但尚未得到证实的人和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人在司法机关作出确定被告人的决定之前的称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追诉人在进入审判程序前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人在审判程序中的称谓,即被依法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以自首论",就是按自首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立功)
第68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对立功及其处理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 本条是新增加的。增加本条的同时,删除了原刑法第六十三条中有关立功的规定。本条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有三点重大变化:一是将立功与自首分离,独立规定了立功的条件和激励原则,加强了对立功的激励机制;二是把立功划分为"立功"和"重大立功"两个档次,并分别规定了鼓励原则,体现了对不同程度的立功区别对待的政策;三是放宽了立功的标准,加大了对立功的奖励力度。原刑法把立功作为犯罪较重的自首犯,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附加条件。立功不是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新刑法中,立功本身就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重大立功,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自首又有重大立功的,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立功标准上,原刑法中的"立功"相当于新刑法中的"重大立功"。这无疑对鼓励犯罪分子立功具有积极作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立功的条件和对立功、重大立功的鼓励原则。本款列举了两种立功的情况,每一种情况都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要件和效果要件。第一种情况的行为要件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效果要件是"查证属实"。未经查证或查证并不属实的"揭发"、"检举"不认为是立功。第二种情况的行为要件是"提供重要线索,效果要件是根据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的线索对侦破其他案件没有帮助的,不是立功。"等立功表现",主要是指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等情况。"立功"要求揭发他人的一般罪行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一般案件"即可,以此区别于重大立功。"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或者检举揭发其他犯罪分子较多的一般罪行或犯罪线索,查证属实的行为。 立功和重大立功的鼓励原则,均属选择性规范。选择性规范允许适用者选择,可以从轻也可以不从轻,可以减轻也可以不减轻;也可以从轻,也可以减轻。 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减刑或者免除处罚",是指必须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年4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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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6-13 10:29:47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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