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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108条

  第101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勘验或者检查的范围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主要是指犯罪现场、现场外围及其他可能留有犯罪痕和物品的地方;与犯罪面有关的"物品"是指犯罪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犯罪人及被害人遗留的衣物、毛发、血迹、书信等可见物;与犯罪有关的"人身"主要是指犯罪人或被害人的身体;与犯罪有关的"尸体"是指死因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尸体多属被害人,也可能是犯罪人。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及侦查实验。"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发案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侦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现场的勘验顺利进行,必须及时保护现场,并做好勘验准备和现场访问。"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刨检查、取样、化验。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消失。"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特征。"侦查实验"是指在侦查活动中,为了查明案件某些事实是否发生或发生的原因,在与事实发生时的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将案件某些事实、情节重现的侦查活动。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本条又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犯罪是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手段、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进行的犯罪,往往采用一般的检查,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专门技术,运用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因此,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检查。

  第10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犯罪现场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犯罪现场都有义务进行保护。犯罪现场一般是犯罪分子留下犯罪直接罪证最集中的场所,犯罪现场的物品和痕迹都可能是查获犯罪分子的关键线索,因此,保护犯罪现场,使其保持原状,对侦破案件,查获犯罪分子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保护犯罪现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即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性质及其他有关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保护犯罪现场"是指发现犯罪现场的单位或个人设法看好现场,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二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通知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触摸、搬动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

  第103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证明文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检察人员或公安人员的身份及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防止其他单位或个人滥用勘验、检查权,干扰或破坏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执行自行侦查任务检查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证件。

  第104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解剖尸体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两层意思:1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决定解剖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也无权进行干涉。尸体解剖是尸体检验中常常使用的检验手段。即在尸体检验中遇有死因不明的情况时,需要解剖尸体,查看内伤,取样化验等,以查明死因。因此,解剖尸体是尸体检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侦查活动的重要内容。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是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决定解剖尸体的权力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2、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家属在场有两个好处:一是家属目睹解剖,可以了解解剖情况,有利于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有利于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二是家属在场,客观上起到了对公安机关解剖尸体进行监督的作用,有利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解剖。尸体解剖,也叫尸体剖验,它与尸表检验往往是分不开的。在尸体检验时,首先要进行尸表检验,即对尸体在现场的位置、姿态、衣着、附着物、伤痕、尸斑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检验。经过尸表检验未能查明死因,或者对死因有疑问的,公安机关可经决定进行尸体解剖,对尸体内部进行检验。进行尸体检验,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尸体进行全部解剖或局部解剖。解剖后应当作出解剖结论,写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损伤位置、特征、病史等。

  第105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是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身检查目的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人身检查的目的是: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对被害人进行的。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通过人身检查,确定上述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犯罪手段、方法、工具及犯罪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人,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检查遭到拒绝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首先问明原因,向其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其接受检查。这样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配合检查,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但犯罪嫌疑人经教育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检查。本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察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的时候。如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不接受检查的,犯罪嫌疑人精神失常等情况。

  第三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妇女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其意义主要有两点:1、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2、防止不必要的误解,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两点:1、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聘请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有侮辱人格或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作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为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查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部位和要求,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第106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释义〕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勘验、检查的目的是取得证据,查明案情。只有将勘验、检查的情况,用文字固定下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才有证据价值,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除制作笔录外,还应当进行必要的绘图、拍照。物证检验笔录应当记明检验过程及物证特征,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详细记录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人体检查笔录,应当详细记录检查的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签名或者盖章的意义主要有两点:一是表明笔录来源、出处,便于核查;二是加强勘验、检查人员的责任心,有利于获得准确、科学的勘验、检查结果,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第107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复验、复查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有疑点,需要再次勘验、检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检查、验证的侦查活动。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查人员参加。这一规定,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的具体体现,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核实证据,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科学可靠性,正确处理案件。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

  第108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

  本条分为二款。第一款是关于进行侦查实验目的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是按照某一事件发生时的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其目的是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发生,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等。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实验的条件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相当,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原地,原来的工具、物品等进行;2、注意采用科学的方法,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3、应当履行法律手续,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公安局长批准。"必要的时候"是指对案件重要的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查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加实验人员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禁止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实验中造成对参加实验的人员伤害和其他损失,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足以造成危险"是指进行侦查实验所采取的手段,方法违背客观规律,违反操作规程,随时都可能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其中"危险"是指对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侮辱人格"主要是指进行侦查实验所采取的方法、手段损害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等;"有伤风化"是指破坏风俗,败坏风气,即伤风败俗。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5-173条

  第165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166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167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168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169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170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71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172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173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204条

      第193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194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195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

     第196条 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第197条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

     第198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199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200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201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202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第203条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204条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时间:2008-06-12 07:13:4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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