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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罪名渊源】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源于原刑法第112条规定之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新增之罪。核材料,又称核武器,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明而首先使用的武器,它的巨大爆炸力和杀伤力使得现代战争的破坏性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尤其是二战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使人类所面临的核威胁日趋严重。为了使一切国家合法享有和平利用核能所产生的潜在利益,又防止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所可能引起的危险,国际社会决定加强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国际合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禁止和惩处有关的核材料犯罪。1980年3月3日在维也纳和纽约签署、1987年2月8日生效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是预防、禁止和惩治核材料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于1989年1月10日交存加入书,同时声明,不受该公约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该公约于1989年2月9日对我国生效。因此,打击核材料犯罪,也是我国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新刑法增加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这一新罪名。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这两个罪名确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罪名解释】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制度。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杀伤力很大的危险物品,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就会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威胁。因此,我国制定了《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规章制度,对上述物品进行管制。关于本罪侵犯的对象的具体范围,由于无明显的法律规定,目前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广义说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凡是《枪支管理办法》和《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各种枪支、弹药及爆炸物品,都是该类侵犯的对象。具体包括: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射击运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线膛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以及上述枪支使用的弹药;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以及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等。狭义说认为,根据立法原意看,本罪的犯罪对象应指军用的枪支、弹药,不包括民用猎枪、火药枪等,更不能包括鞭炮、烟花炮竹等在内。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然各有一定道理,但也均有不足之处。根据刑法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经验来看,本罪的侵犯对象应当是《枪支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及其弹药;民用的射击运动用枪、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体育用枪、汽枪及烟花爆竹等娱乐性物品,不宜按本罪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的行为。只要实际进行了制造行为,包括制作、组装、修理、改装和拼装上述物品,不论是否制造成功,也不论是为了自用或非法出售,均可构成本罪。所谓非法买卖,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所谓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非法运输的形式有陆运、水运、空运,也可随身携带。运输的空间范围应限于国内。所谓邮寄,是指通过邮政部门包裹邮运。所谓储存是指储藏存放。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的行为,如非法制造后又销售的行为,也只构成一罪。不适用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也就是就,只要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3种行为的一种或多种,就可构成此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故意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如果受他人蒙骗、利用,不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代为检修、装配、运输、邮寄、储存、转交的,则不构成本罪。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为获取暴利、报复他人,哥们义气等等,但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认定

  1、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非罪的界限,从总的来讲,是根据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即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等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但又必须结合这种犯罪的特点。有的主张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作标准说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标准,但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这类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特殊物资,不能只凭数量来说明其社会危害性;有的认为以这类物资的本质属性来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因为其本质属性即说明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社会危害程度;有的认为以获利数额或价值额作为区分这种罪与非罪的标准,等等。我们认为,上述各种观点都有一定片面性,应综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动机、目的、数量、危害后果大小以及情节严重或显著轻微等因素,来分析认定其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上述标准,我们认为下列情况不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是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其一,意图自用或送他人自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小,未发生实际危害后果,情节轻微的;其二,意图自用或送他人自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其三,非法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确以锈蚀、不堪使用的弹药、爆炸物的。总之,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刑事立法的原意,正确掌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和标准,以有效地打击犯罪分子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2、注意区分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界限

  新刑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了走私武器、弹药罪。很显然,此条规定中的“武器”完全可能包括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因此,要注意二者的界限:其一、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后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对外贸易的管制;其二,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督、检查,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在实践中,也有为走私非法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此类情况应具体分析,构成共同犯罪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构成数罪的则应按照新刑法进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社会和人民具有潜在的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新刑法对原刑法和《决定》对本罪的处罚作了修改,删掉了“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量刑档决规定,只规定了2个量刑档次:第一,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何谓“情节严重”没有作出立法解释,但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和新刑法的立法原意,我们认为,所谓“情节严重”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集团的主犯或教唆犯、劳改脱逃、刑满释放人员又重新犯罪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数量大的;3、出于抢劫、杀人等严重犯罪的动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4、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5、结伙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6、作案手段恶劣,毁灭罪迹、嫁祸于人等。

  此外,单位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新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处罚。

  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一)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对核材料犯罪引起关注是因为非法取得和使用核材料会对人类带来极大的危害。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所谓核材料,根据国际公约规定,是指钚,但钚--238同位素含量超过80%者除外,铀-233;同位素235或233浓缩的铀;非矿石或矿渣形式的含天然存在的同位素混合物的铀;任何含有上述一种或多种万分的材料。其中,"同位素养235或233浓缩的铀"是指含有铀同位素235或233或两者总含量对同位素238的丰度比大于天然存在的同位素235时同位素238的丰度比的铀。核材料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新刑法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即构成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任一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就具备了本罪的犯罪构成。

  3、本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可以是自然人,但主要是单位。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核材料而买卖、运输。若行为人不知道是核材料而买卖、运输的,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惩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依照第3款之规定,对单位犯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2款规定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规定。包括以下七年罪名: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核材料罪;非法运输核材料罪等。

  本条由原告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以下五点:(1)将原条文中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犯罪,另设专条(见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2)在犯罪手段上增加了“邮寄”、“储存”;(3)在犯罪对象上增加了“爆炸物”、“核材料”;(4)在犯罪主体上,增加了“单位”;(5)加重了法定刑。本罪的最低法定刑由原来的六个月有期徒刑加重到三年有期徒刑;犯本罪情节严重者,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无期徒刑加重为死刑。

  “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金钱或实物作价,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的行为。

  本条中的“非法运输”,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将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由甲地运送到乙地的行为。

  “非法邮寄”,是指违反国家邮电部门的规定,以邮件形式夹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非法储存”,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保留、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核材料。枪支、弹药、爆炸物,尤其是核材料,都是杀伤力很大的危险物品。必须予以严格管理。我国制定的《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等,对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范围作了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用的弹药;爆炸物,是指《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单位。所称“核材料”,是指在原子反庆堆中进行核裂变,同时产生原子能的放射性物质,上要的铀、钚、钍等。核材料可用于军一呼民用工业,近年来也已成为犯罪分子侵犯的对象,为了有效地动作刑法武器打击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据本条第一款处罚。

  鉴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多在单位内发生,特别是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是在单位内发生,故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单位犯上述罪行的处罚。

  本条罪名是选择罪名。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的,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节录)

1983年9月2日生效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

1981年4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犯罪分子利用枪支进行破坏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枪支(包括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弹药)是指非军事系统的下列枪支: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

  中国人民解放军、民兵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军用枪支按军队和民兵系统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二)边防地区、海防地区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佩带枪支必要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

  (三)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边疆地区县、市党政机关和邮电部门有佩带枪支必要的机要通信人员;

  (四)海关因工作必需佩带枪支的人员;

  (五)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

  (一)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

  (二)有配枪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

  (三)在偏僻地区和海上作业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探队、测绘队;

  (四)航行沿海和远洋的客、货、油轮及其他海上作业的工作船;

  (五)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

  第五条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委员会,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第六条 专业狩猎生产的人员和单位,可以佩带和配置猎枪。非专业狩猎人员持有猎枪的,限十八岁以上公民,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第七条 狩猎生产和科研教学单位、野生动物饲养和畜牧业单位、兽医院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八条 电影制片厂因拍摄电影需要,可以购置已经淘汰的旧式枪支作道具使用。但除少量效果枪外,其他枪支机件必须进行技术处理,使其不再能用以实弹射击。

  第九条 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装配。

  第十条 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的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

  购买各种射击运动枪支,需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购买猎枪和注射枪,需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发给购买证,凭证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经销猎枪的商店,需在县、市以上公安机关注册。

  除国家指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枪支、弹药。

  第十一条 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对于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二条 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经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持枪证。

  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因公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通行证。

  第十三条 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非狩猎区禁止鸣枪打猎。

  第十五条 在某些特定的地区和场所,不准携带枪支时,持枪人员应当将所带枪支交公安机关或指定单位保存,离去时发还。

  第十六条 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确保安全。集体持有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枪支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保护现场。

  第十七条 持枪单位和持枪人员不准私自将枪支、弹药赠送、转借他人。持枪单位撤销或持枪人员工作调动时,应当将枪支交还发枪单位,并将持枪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注销。

  持有猎枪的人,迁离原住地县、市时,应当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凭携运证向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新的持枪证。

  第十八条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运输证。运到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或申领持枪证。

  第十九条 从国外携带猎枪入境,必须事先经常住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换领持枪证。

  携带猎枪出境,需向原发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条 各单位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第二十一条 对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个人购买和持有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也要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持枪证,持枪通行证,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公安部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印制,县、市公安局签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非军事系统枪支的佩带、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实施监督,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目的地后,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申报,办理枪支登记。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所有的枪支,除猎枪可在狩猎场所使用外,一律不得携出各该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

  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及其人员携带枪支出境,应当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驻在地的市公安局注销,申领携运证。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党、政、军、议会代表团成员及其警卫人员携带枪支来华,必须事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接待单位申报同意,由接待单位通知边防检查站,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外国体育代表队携带射击运动枪支,前来我国参加射击运动比赛活动,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到达比赛地后,向当地县、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离开时注销。途经我国的,必须事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通报边防检查机关,由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将所带枪支加封过境。

  第二十七条 外国民航飞机和外国籍船舶上携带的枪支、弹药,在飞机、船舶进入我国口岸时,由边防检查站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来华的外国人,除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部门和目的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以外,一律不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境。凡携带枪支、弹药的,在入境时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暂时封存在口岸,出境时发还本人,或由携带人退运出境。经批准携带枪支、弹药入出境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过境的必须向海关申报,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加封过境。凡未向海关申报的,一律按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华购买猎枪,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部门或接待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向购买地的县、市公安局申领购买证,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商店凭证购买。

  第三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猎枪弹具管理办法(节录)

(林业部、公安部1993年12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猎枪弹具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猎枪弹具,是指无膛线枪、火药枪、注射枪、 为狩猎制造的有膛线枪及其机械部件和弹药(包括弹壳、底火和金属弹丸)。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或者运输猎枪弹具的, 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 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购买、持有、使用、运输和报废销毁等实施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广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与刊同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本工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第六条 猎枪弹具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未经批准的,不得生产猎枪弹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文件办理登记注册。
      禁止个人制造、 改造或者装配猎枪。
      第七条 猎枪弹具实限额生产。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和社会治安情况提出的需要数量,经综合平衡,按年度确定猎枪弹具生产限额,并分配给猎枪弹具生产企业。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生产限额组织生产,不得超过限额生产猎枪弹具。
      第八条 猎枪弹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出厂的猎枪弹具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并标明猎枪号码。禁止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猎枪弹具出厂。
      第九条 猎枪弹具新产品的生产,必须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中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对经批准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的质最进行抽查。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全国猎枪弹具的销售品种和数量, 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猎枪弹具电度生产限额内统一分配。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猎枪弹具品种和数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猎枪弹具的中度销售指标, 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猎枪弹具实行定点销售。
      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 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厂和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 由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猎枪弹具销售许可证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不得超过年度销售指标销售猎枪弹具,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生产猎枪弹具的企业生产的猎枪弹具。
      第十四条 为出口生产的猎枪弹具因故不能出口的, 未经国务院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五条 因狩猎需要购买猎枪弹具的,应当持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明, 向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购买审批单,经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 由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
      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不得超过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年度销售指标;公安机关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数量不得超过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
      猎枪弹具购买证限于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 购买猎枪的, 实行-枪一证。
      第十六条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应当凭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的市、县公安机关发放的猎枪弹具购买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以及购枪人身份证明, 按照规定的品种、 型号、 数量出售猎枪弹具。禁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向外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猎枪弹具。
      第十七条 购买猎枪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所购枪支及销售凭证到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市、县公安机关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人购买猎枪弹具的,必须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向购买地的向、县公安机关中领猎枪弹具购买证, 经批准后, 到指定的猎枪弹具经销单位凭购买证购买。

第四章   使 

 

  第十九条 持枪狩猎的,必须携带持枪证和特许猎捕证或者持猎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和使用猎枪弹具, 严防丢失、被盗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发现猎枪弹具丢失、 被盗的, 必须及时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个人持有的猎枪弹具不得转借、出租。

  单位之间需要转借、 租赁猎枪的, 必须经双方所在地的市、 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定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赠送或者转猎枪弹具的,必须经赠送、转双方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管部和公友机关批准; 赠送或者转猎枪的,还应当办理持枪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接受外国人赠送或者转让猎枪弹具的,必须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办理持枪证,并向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猎枪检验报废制度。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猎枪经检验报废的, 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缴销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公安机关缴销持枪证,并由公安机关按照规定销毁。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运输猎枪弹具的.必须向运往地的市、县公安机关中领运输证;运达目的地后,凭运输证向当地市、县公安机关登记或者按本办法规定中领持枪证。
      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况同时发放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携带猎枪弹具出市、县境的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凭特许猎捕证或者狩猎证、持枪证办理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困境内从事狩猎活动有自带猎枪弹具必要的,其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其目的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入境时,应当向海关申报, 由边防检查站凭批准文件审核发放运输证;入境后。 由接待单位负责保管猎枪弹具。
      外国人携带猎枪弹具出境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运输证. 出境时向海关申报,运输证交出境地边防险查站。
      第二十八条 铁路,交通和民航运输企业凭运输证方可办理猎枪具托运手续。禁止随身携带猎枪弹具搭乘民航飞机,客运船舶,火车。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猎枪弹具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或者超过分配的限额生产猎枪弹具的;
      (三)个人制造、改造或者装配猎枪的;
      (四)无证经销猎枪弹具或者有其他非法买卖猎枪弹具行为的;
      (五) 非法运输、 携带猎枪弹具的;
      (六)非法持有、使用、存放、私藏、出租、借用、赠送、转让猎枪弹具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猎枪弹具生产企业米按照规定生产猎枪弹具的,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生产资格批准文件。
      猎枪弹具经销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猎枪弹具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销售的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越过年度销售指标批准购买猎枪弹具或者超过批准的购买猎枪弹具的数量发放猎枪弹具购买证或者运输证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掏私舞弊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猎枪弹具的进出口管理和射击运动用的猎枪弹具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和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国务院1984年1月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 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 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 、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 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 、市、自 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 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 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 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 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 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 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 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八章 惩 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 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 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在本条例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办理或者没有按 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四条 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管理规定,并向公安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批准、同年十二月九日公安部公布的《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公安部关于印发爆炸物品名称的通知(节录)

(1984年2月13日)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根据最近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经与兵器工业部研究确定,现将爆炸物品名称公布,望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节录)

(1985年8月21日)

  二十九、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中规定有:盗窃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并无盗窃爆炸物的规定。那么,对盗窃炸药的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定罪处罚?我们意见:基于某种犯罪目的而盗窃炸药的,定盗窃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类推判处;其他盗窃炸药数量较大的,按盗窃罪处理。(四川、辽宁)

  答:我们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在定罪和刑罚上,都补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的行为增定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处死刑。因此,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直接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依据该决定第一条第4项的规定定罪,并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刑,不需要类推。对于农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三十、问:有的人私自用工厂的钢材制作土枪(猎枪式样)出售,或将体育用枪改装成装火药、砂子的火药枪,有一定的杀伤力,象这样的情况能否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非法制造枪支罪?(山东、宁夏)

  答:我们认为,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或买卖)枪支罪予以处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请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

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通知(节录)

199312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近年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十分突出,犯罪分子利用钢珠枪进行犯罪活动的案件明显增多,对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
  钢珠枪系能发射金属弹丸,可致人伤亡的枪支。各级人民法院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私藏钢珠枪,构成犯罪的,应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5920日)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或者其专用弹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军用枪支是指射击运动枪、猎枪、麻醉注射枪、气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以及其他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使人丧失知觉的枪支。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制造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买卖、运输2支以上的;

  2、制造非军用枪支成套散件1套以上或者买卖、运输2套以上的;

  3、制造非军用枪支主要零部件50件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件以上的;

  4、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各项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其他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各项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子弹情节认定问题的意见(节录)

19901110日生效  粤法[1990]64

 

各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广州铁路运输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发生和破获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子弹案件成倍增加,并为犯罪分子用于杀人、抢劫等犯罪,情况严重、突出,对社会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但如何认定情节轻重,目前尚无统一的司法解释。为了准确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分子,使各地对情节的认定和量刑大体平衡,结合前段审判实践情况,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子弹情节轻重的认定,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内部掌握,参照执行:

  一、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情节一般,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个档次,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制造枪支1-2支的;

  2、非法买卖枪支1-3支的,或者子弹50发以上不满100发的;

  3、非法运输枪支1-4支的;

  4、盗窃枪支1-2支的。

  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情节严重,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个档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1、非法制造枪支3支的;

  2、非法买卖枪支4-8支的,或者子弹100发以上不满500发的;

  3、非法运输枪支5-10支的;

  4、从军警人员、司法人员、保安人员、民兵手中抢夺枪支1支的;

  5、盗窃枪支3-5支的;

  6、非法买卖枪支作犯罪工具使用的。

  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的,为情节特别严重,适用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4)项,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非法制造枪支超过4支的;

  2、非法买卖枪支超过9支的,或者买卖子弹500发以上的;

  3、非法运输枪支超过11支的;

  4、盗窃枪支超过5支的;

  5、从军警人员、司法人员、保安人员、民兵手中抢夺枪支2支以上,并用枪支或其它凶器对上述人员进行威胁的。

  四、上述几种情节所定的枪支、子弹数量,均属于一般规定的意见。实践中要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例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同时兼有子弹数量较多的,认定情节轻重,可以适用低于上述规定枪支起点数的意见。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子弹进行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如果既非法制造又出售或者既非法买卖又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子弹后又贩卖枪支子弹的,可采取重罪吸收轻罪的方法,确定其中一种罪名,从重处罚,不必再分罪量刑。

  以上意见,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日起执行。在此以前受理未结的案件适用本意见。今后,“两高”如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盗窃、抢夺枪支子弹有司法解释的,以"两高"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节录)

(1996年7月5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枪支管理,适用本法。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装备枪支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
  国家严厉惩处违反枪支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枪支管理的行为有检举的义务。国家对检举人给予保护,对检举违反枪支管理犯罪活动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枪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可以配备公务用枪。
  配备公务用枪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配置民用枪支: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狩猎场,可以配置猎枪;
  (三)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因业务需要,可以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
  猎民在猎区、牧民在牧区,可以申请配置猎枪。猎区和牧区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划定。
  配置民用枪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配备公务用枪,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审批。
  配备公务用枪时,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第八条 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批。营业性射击场配置射击运动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
  配置射击运动枪支时,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猎捕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

    第十一条 配购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配购枪支后三十日内向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民用枪支持枪证件。

  第十二条 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配置的民用枪支不得携带出营业性射击场、狩猎场。
  猎民、牧民配置的猎枪不得携带出猎区、牧区。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
  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二十三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妥善保管枪支,确保枪支安全。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必须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应当有牢固的专用保管设施,枪支、弹药应当分开存放。对交由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建立严格的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养等管理制度,使用完毕,及时收回。
  配备、配置给个人使用的枪支,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防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发生其他事故。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枪支的人员,必须掌握枪支的性能,遵守使用枪支的有关规定,保证枪支的合法、安全使用。使用公务用枪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二十五条 配备、配置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持枪证件,未携带持枪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扣留枪支;
  (二)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三)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由所在单位收回枪支和持枪证件。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七条 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不能安全使用的枪支,应当报废。配备、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报废的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报废的枪支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反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第二十九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特殊需要,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对局部地区合法配备、配置的枪支采取集中保管等特别管制措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运输枪支。需要运输枪支的,必须向公安机关如实申报运输枪支的品种、数量和运输的路线、方式,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向运往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枪支运输许可证件。
  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没有枪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没有按照枪支运输许可证件的规定运输枪支的,应当扣留运输的枪支。

    第三十一条 运输枪支必须依照规定使用安全可靠的封闭式运输设备,由专人押运;途中停留住宿的,必须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运输枪支、弹药必须依照规定分开运输。

    第三十二条 严禁邮寄枪支,或者在邮寄的物品中夹带枪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公务用枪的,比照刑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配置民用枪支的个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
  (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
  (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
  (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
  (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本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配备、配置枪支的;
  (二)违法发给枪支管理证件的;
  (三)将没收的枪支据为己有的;
  (四)不履行枪支管理职责,造成后果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游艺活动,可以配置口径不超过4.5毫米的气步枪。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制作影视剧使用的道具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保存或者展览枪支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关于收缴非法枪支弹药加强枪支弹药管理的通告
 (1994年8月29日发布)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走私、盗窃、抢劫、抢夺或非法持有、买卖、制造枪支弹药,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危害。为了加强枪支弹药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集体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走私或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私藏、持有、携带军用枪、射击运动枪、猎枪、火药枪、气枪和钢珠枪、电击枪、催泪枪、麻醉枪等仿真枪以及钢笔式、圆珠笔式、打火机式等具有催泪、麻醉、发射金属弹丸的防卫器及其所用弹药。

  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在本通告公布后,必须立即主动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交出枪支弹药和制造枪支弹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

  三、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交出枪支弹药,并如实说明情况,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的,可视情节依法从轻处理;逾期不交的,公安机关将依法收缴并从重处罚。

  四、经合法手续购置猎枪和小口径枪的,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重新审验枪支和持枪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私藏枪支论处。

  五、经国家批准生产枪支弹药的工厂,不得超计划生产和擅自销售枪支弹药。违者没收非法所得,对法人代表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论处。

  对未经国家批准非法生产、销售第一条所列枪支弹药、仿真枪,防卫器的单位,要坚决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生产,生产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合法持有各种枪支弹药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枪支管理规定,严禁出租、转借、转让所持枪支弹药。违者吊销有关枪支证件,没收枪支弹药,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5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6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条 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
  (二)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
  (三)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四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射枪弹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的;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晋高法[2001]178号

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县、市人民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你们,望认真执行,严格按照通知划定的界限,准确区分,适当判处。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主题词:刑事审判  转发  通知                            (共印200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20011010日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2001]1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罪的规定。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客体方面。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枪支、弹药、爆炸物都是具有杀伤力的武器,不论是非法制造、买卖,还是非法运输,都导致它们失控散落在社会上,对公共安全是一种很大的威胁。这里的枪支,主要指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等;也包括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注射枪及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手枪等。对私自制作土枪出售,或者将体育运动用枪改装成火药枪的,如果情节严重也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处罚。弹药,主要指军用枪支所使用的子弹、还包括炸弹、手榴弹等。爆炸物,主要指各种炸药、雷管、雷汞、导爆索等。有时,烟花、爆竹也可作爆炸物看待。另外,修改后的刑法对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本罪处罚,这是因为核材料扩散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必须依法严格控制。

  二、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私自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的制造包括制作、加工、修理、改装等行为,是否制作完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进或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买卖即包括各种形式的非法经营交易,如以物易物,也包括租赁枪支;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其运输的形式的目的不限,这些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储存,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储存起来的行为。

  三、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四、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枪支制造企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罪,以非法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罪,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的枪支的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这类犯罪的主要特征的:

  一、客体方面、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为这些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的结果是使枪支换控散在社会上,一旦为坏人掌握,对公共安全是很大的威胁。

  二、客观方面。这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行为,实施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行为,实施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行为。所谓超过限额,是指超过限定的数量要求制造枪支。另外,枪支都有一定的标号,对此要求是很严格的,枪支制造是不允许无号、重号勤务用假号的。对于枪支,我国实行有计划地定量出口,是有一套严格程序号,安排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不允许在境内擅自销售的。这些行为都是以非法销售枪支为目的,谋取非法利益。

  三、主体方面。这类犯罪的主体是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这是单位犯罪很典型特点。

  四、主观方面。这类犯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是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地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及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规定。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秘密窃取、或者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

  (一)客体方面。本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原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修改后的刑法根据《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扩大了本罪犯罪对象的范围,增加了爆炸物。

  (二)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枪夺,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枪支、弹药、爆炸物,但没有实施明显暴力或胁迫的行为。盗窃、抢夺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无论是合法持有者的还是非法持有者的,都构成本罪。

  (三)主体方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均构成本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问答

  哪些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如何处罚?

  答: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吸收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的内容的同时,对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作了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增加了对非法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的处罚;2、增加了对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的处罚;3、增加了对单位犯罪的处罚;4、提高了处刑;5、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规定到其他条款中。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就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既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某处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的方式上,一个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能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根据本款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大量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提供给犯罪分子用于犯罪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况。

  本条第二款是对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犯罪的处罚规定。这是新增加的犯罪行为。核材料是一种对人体和物品极具杀伤力和破坏力的物质,我国及世界各国对此都给予严格的管理和控制。一旦失控,将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因此,此次修改刑法,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同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处三年以上十的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款是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与刑法总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范围是一致的。这一款的规定,也是刑法新增加的内容,但应当说明的是,1996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枪支管理法》中,已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规定了单位犯罪,这次刑法保留了这一内容,并扩大了单位犯罪的范围,即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非法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都增加规定了单位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处刑,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刑期处刑。

   [问]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如何处罚?

  答: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保留了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的“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类炸药、雷管、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以及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药爆竹等;“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能对人体或牲畜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如氰化钾等其他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硫酸、盐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他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为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若行为人是故意制造爆炸等事故的,则不应适用本条定罪处刑,而应适用其他有关条款定罪处罚,如爆炸罪、投毒罪,等。本罪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本条所列这些物品本身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为保证这些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危害公共安全。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各种规定,是可以避免发生危害事故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其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这种行为,本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诉讼证据规格

 

  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书证:

  1、图纸;

  2、配方;

  3、其他。

  (六)物证:

  1、制造材料

  2、制造物:

  (1)枪支;

  (2)弹药;

  (3)爆炸物。

  (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八)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

  2、购买者证言;

  3、使用者证言;

  4、受害单位、个人证言;

  5、邻居证言;

  6、其他。

  (九)作案工具:

  1、照片;

  2、实物;

  (1)模具;

  (2)虎钳、错刀;

  (3)车床;

  (4)其他。

  (十)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技术鉴定:

  1、原材料鉴定;

  2、痕迹鉴定;

  3、足迹鉴定;

  4、指纹鉴定;

  5、制作物鉴定;

  6、其他。

  (十二)起赃笔录。

  (十三)收缴笔录。

  (十四)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2、情节: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4、后果;

  5、制作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去向;

  6、危害;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他。

依法严惩“涉枪”“涉爆”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将自5月16日起施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此前,记者就《解释》的有关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

  记者: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

  答:近年来,随着治安形势的变化,涉枪、涉爆犯罪活动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对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特别是近一时期,涉枪、涉爆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要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大量的爆炸物品、枪支弹药流散社会,为犯罪分子进行暴力犯罪活动提供了作案工具,致使爆炸、持枪杀人、持枪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活动增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特别是以报复社会、发泄私愤为目的的恶性爆炸案件接连发生,后果极为严重。3月16日,犯罪分子靳如超在河北省石家庄市4栋居民楼制造爆炸,造成108人死亡,38人受伤。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一起爆炸案件。

  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处这类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专门制发了一些司法解释,对涉及枪支、弹药的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打击涉枪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枪支管理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实施,涉枪、涉爆犯罪的相关罪名有了较大变化,尤其是涉爆犯罪危害严重,但缺乏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有必要根据刑法规定和社会治安形势的变化,对有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为依法查处、审理这类犯罪提供统一、易于操作的依据,推动"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进行。

  记者:这个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这个司法解释主要对刑法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界定,包括数量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

  《解释》对过去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如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过去一般是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制造非军用枪支专用子弹500发以上或者买卖、运输1000发以上才定罪判刑,《解释》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气枪铅弹500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100发以上的,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解释》根据涉枪、涉爆犯罪的特点,在明确定罪量刑标准时,既规定了数量标准,也规定了情节认定标准,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如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行为为例,《解释》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10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3000克以上、雷管3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30米以上的”,“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根据《解释》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此外,《解释》中还就司法实践中极易混淆的“非法储存”、“非法持有”、“私藏”等行为的认定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解释》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记者: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正在开展的"严打"整治斗争和治爆缉枪专项行动将产生怎样的影响?

  答:涉枪、涉爆犯罪活动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以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对象的犯罪,另一类是把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工具的犯罪。这两类犯罪都是这次“严打”整治斗争打击的重点。对这两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将直接影响“严打”整治斗争的实际效果。《解释》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严打”整治战略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对治爆缉枪专项行动的实际支持。《解释》对于常见多发的非法制造、买卖、持有、私藏爆炸物品、枪支、弹药等犯罪,规定了操作性很强的定罪量刑标准,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查处犯罪、确保这类案件的审判质量,将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有利于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鼓励人民群众积极与犯罪作斗争。

 

成秀坤非法制造爆炸物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延法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秀坤,男,39岁,1967年3月12日(身份证号:110229196703124218)出生于北京市延庆县,汉族,小学文化,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农民,住该村。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3月8日被羁押,3月9日被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0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秀坤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玉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秀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秀坤,于2006年1月26日上午,携带其于八十年代初非法储存的铵梯炸药12根、雷管一个及导火索一段,到千家店镇菜木沟村欲威胁与其分居的妻子聂桂霞与其和好回家。因考虑到所携带的爆炸物可能引起严重后果,遂携带上述物品返回居住的下德龙湾村。当行至该村小西沟处时,将事先插好导火索的雷管与炸药安装在一起,形成完整爆炸装置,并将该爆炸装置藏匿于一干柴堆旁。2006年3月6日16时许,该爆炸装置被发现。经鉴定该爆炸装置杀伤半径为8米。后被告人成秀坤被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成秀坤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成秀坤定罪处罚。
  被告人成秀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在法庭辩论中认为将炸药、雷管和导火索组装在一起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被告人成秀坤(当时未成年)到延庆县千家店镇下德龙湾村筑路工地,趁人不备窃取了部分炸药、雷管和导火索,一直藏匿在家中。期间,被告人成秀坤将窃取的爆炸物组装成完整的爆炸装置炸过鱼。
  2006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成秀坤将剩余的12根铵梯炸药、1个雷管和导火索装在绿色军用挎包内,携带至千家店镇菜木沟村,欲用来吓唬聂桂霞,以达到让聂回家与其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因考虑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遂放弃了继续威吓聂的目的,返回居住的下德龙湾村。当行至村边小西沟处时,将雷管、炸药和导火索组装在一起,形成了完整的爆炸装置,藏匿在一干柴堆旁。2006年3月6日,该爆炸装置被人发现并起获。经鉴定,该爆炸物已经构成完整爆炸装置,杀伤半径为8米。后被告人成秀坤被查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证人常有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3月6日在清理柴禾时发现了一个绿色军用挎包,挎包内装有炸药等爆炸物以及报案的经过。
  2、证人成龙证言证实,2006年1月26日,发现其父成秀坤背着绿色军用挎包想出门,怀疑挎包内装着炸药,就上前阻拦,并将其父已经出门的事用电话分别告诉了其母聂桂霞、伯父成秀山。
  3、证人聂桂霞证言证实,成龙告诉了她被告人成秀坤携带绿色挎包出门,让其躲避一事。并辨认出用于包裹爆炸物的枕巾是自己亲自购买,一直作为枕巾使用。
  4、证人成秀山证言证实接到成龙的电话后,就急忙赶回家,询问炸药哪里去了,成秀坤回答丢在山上了。
  5、证人古相中、杨万福证言证实,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修公路时使用过炸药。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现爆炸物地点为下德龙湾村外小西沟干柴堆旁,距离村里住宅一百米左右。与成秀坤指认的藏匿地点一致。
  7、爆炸装置照片以及物证用于藏匿爆炸物的黑色塑料桶一个、绿色军用挎包一个、印有“晚安”字样的枕巾一块。
  8、《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爆炸装置由铵梯炸药、8号纸壳火雷管和普通工业导火索组成,已构成完整爆炸装置,杀伤半径为8米。
  9、被告人成秀坤的供述证实了爆炸物的获取时间、使用情况以及组装过程。
  10、《延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88)延法刑初字第70号证实,被告人成秀坤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成秀坤的羁押时间和身份情况。
  经过法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成秀坤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和据此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秀坤,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规定,不但没有按照规定上交非法持有的爆炸物,反而将爆炸物组装成完整的爆炸装置藏匿于村边柴禾堆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秀坤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秀坤认为组装行为不属于制造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秀坤在案发后,供认了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和后果,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秀坤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成秀坤非法制造爆炸物所用的绿色军用挎包一个、黑色塑料桶一个、枕巾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术 文
                          审 判 员 哈 更 新
                          代理审判员 沈 计 永
                         二〇〇六年 六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新 蕾

时间:2008-06-09 17:43:3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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