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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13条第2款对交通肇事罪及其法定刑作了规定。新刑法对该条作了一定修改:一是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取消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规定,而统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人,因为原刑法对主体的划分没有实际意义;二是将“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改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三是增加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犯,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交通肇事者肇事后不及时抢救受害人或逃避有关机关处理,而是逃离肇事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身亡,对这种犯罪分子,应加以严惩,因而新刑法规定了7年以上有期徒刑。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交通肇事罪。 【罪名解释】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起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所谓交通管理法规,是指国家主管部门为了保证交通运输的安全而作出的各种规定,包括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作为的方式如酒后开车,超速、超载行车,强行超车,错扳道叉,错发信号等。不作为的方式如通过道口不鸣笛示警,扳道员不按时扳道岔,岔路口不减速等。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或虽发生了严重后果,但不是由违章行为引起的,均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肇事的自然人。但现实生活中,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谓交通运输人员,是指具体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施的操纵人员,扳道员、挂钩员;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和指挥人员,如调度员、领航员、船长、机长;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警察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休。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范围,目前尚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仅指虽无合法证件、职务但从事正当交通运输的人员。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非交通运输人员,应指无正式合法手续而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如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而私自开车的,没有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正式职务而被借调或委托从事交通运输的等。非交通运输人员必须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肇事,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偷开他人汽车兜风取乐,或进行寻衅滋事、抢劫、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则构成其他犯罪。新刑法对“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不加划分,是比较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的。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惩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其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应是明知故犯。 二、交通肇事罪的认定 (一)注意区分罪与非罪及责任的界限 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分清造成事故的原因,有助于正确地定罪量刑。如果事故完全是由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而造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事故是由交通运输人员和其他人(包括受害人)共同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对交通运输人员仍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但可根据责任大小适当从轻处罚。如果事故的发生系由于他人的过错、或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注意区分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性质不同,是两个有本质区别的犯罪,一般不会发生混淆。但由于二者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在客观方面,侵害的对象都是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使交通工具遭到破坏有时也是相似的。都造成了使交通工具倾覆、损坏,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在主体上也有交叉,即一般主体也可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在一定情况下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它并不排斥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的人。交通肇事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但它并不排斥在这个过程中也可发生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因此,仅以犯罪主体或者犯罪的时间、地点为根据,尚不足以划清交通肇事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违反的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运行的管理法规,严重后果的发生,虽然有时与交通工具本身存在安全隐患,如有自身故障的车,但最终还是由于违反管理法规,开有故障或存在毛病的车;后者之所以严重后果的发生,是由于在日常生产、工作和生活等过程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使交通工具受到破坏而引起的。 (三)注意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从形式上看,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个问题,划分这两个罪的界限似有多此一举之嫌。这个问题之所以提出,是由于实践中存在肇事人肇事后,畏罪驾车逃跑,引起受害人,或在驾车逃跑途中又撞死其他人的情况。新刑法又是怎样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刑情节,应当如何区别与故意杀人的界限? 我们认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也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这种情形在刑事案件中也是常有的现象,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尤为多见。因此,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其变化情况,尤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肇事后积极抢救,只是因为伤势过重、抢救不及等原因,未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肇事后,畏罪驾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引起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皇潜逃中又撞死、撞伤他人的,仍应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应从重处罚。这就是新刑法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立法意图。但是,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其失去被抢救的机会,引起死亡,或者在驾车夺路逃时,故意撞、压他人致死的,则应定故意杀人罪。由于这种情况下的故意杀人行为和交通肇事行为都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往往没有前一个交通肇事行为,就没有后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因此,宜按从一重处的原则,定故意杀人罪。 三、交通肇事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133条规定,犯本罪的,按以下五种情况处罚: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2、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惩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2人以上死亡;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陷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2、酒后驾车的;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6、具有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新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在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时,已作上述学理解释,是否恰当,尚有赖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由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修改而来,共补充、修改了以下三点:(1)对犯罪主体不再作出特别规定,即把原来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与“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划分去掉,由原条文的两款改成一款,原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对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肇事的,也按该罪处罚。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现在许多人已拥有自己的车辆,掌握驾驶技术的人越来越多,因此,新刑法对本罪的主体不再作划分。这样规定,在文字表述上也显得更为精炼严谨;(2)把“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首要标志予以明确规定;(3)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独立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交通肇事者因自己的肇事行为致人重伤后,有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如果此时肇事者见死不救,迳自逃逸,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应受到比其他交通肇事行为更为严厉的谴责。原刑法对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只是作为“情节特别恶劣”的行为之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新刑法把这一行为单独列出,加重到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是就行为人对所造成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其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本身,则往往是明知故犯。 构成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应把握两点:(1)行为人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那么,即使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也不负刑事责任;(2)必须实际发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的行为。虽有违章行为,但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犯罪。 为准确掌握认定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87年8月21日发出《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的“重大事故”是指:(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2)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2)造成人身和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3)符合"重大事故"标准,并有下列情节之一者:①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实真相,嫁祸于人的;②酒后驾车的;③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④驾驶无牌照车辆的;⑤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⑥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这一规定中,除驾车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由本条文明确规定外,对交通肇事的其他情节仍可参照该司法解释。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事件的通知(节录)① (1987年8月12日 法(研)发[198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大量增加,严重危害了群众的生命安全,给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造成很大损失。为了严格依法处理这类交通肇事案件,现作如下通知: 一、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道路交通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在具体分析事故发生的主、客观原因基础上,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 2.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3.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 (二)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视为“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二人以上死亡; 2.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六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的。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二)的规定,按照(一)或(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四)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单位主管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所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如果国家、集体财产因此遭受损失,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公民个人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三、外国人、无国籍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办事,并注意掌握缓刑的正确适用。对重大道路交通肇事的典型案件,在公开审判时可组织有关人员旁听,以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① 本通知与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精神一致,今后仍应参照执行。但是,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如何处罚作出了专门规定,故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1之中规定的情形,今后可直接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刑。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节录)(失效)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公安部 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节录) (1991年12月2日 公通字[199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事故处理和统计工作中都要涉及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为了适应事故处理中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和收取事故处理费的需要,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等有关标准尽量协调起来,经商得国家统计局同意,决定对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标准略作修改,从1992年1月1日起在事故统计和处理中使用。现将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不足6万元的事故。 特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1人以上,或者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或者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的事故。 二、1984年11月10日交通部、公安部《关于填报交通事故报表的通知》和1987年11月23日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有关事故统计分类的标准执行至1991年12月31日为止。 三、在事故统计中,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统计范围不变动。死亡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为限;重伤,按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执行;轻伤,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执行;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直接损失折款,不含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也不含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在事故处理中,死亡不以事故发生后7天内死亡的为限;重伤、轻伤同样按上述标准确定;财产损失,还应包括现场抢救(险)、人身伤亡善后处理的费用,但不包括停工、停产、停业等所造成的财产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节录) (1992年12月1日 法发[199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 一、自1992年1月1日《办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予受理。1992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仍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有规定处理。 二、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紧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指定预付伤者医疗费、处理尸体的决定,当事人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五、公安机关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和违章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的,可以使用一张处罚裁决书。当事人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公安机关复议的期限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 六、对于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轻微和一般事故,公安机关可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采用简易程序当场处罚和调解,但当事人不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当事人可以持公安机关的调解书或者调解终结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七、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伤者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或者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的,持公安机关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亦应当受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严格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8月21日《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法(研)发[1987]21号)办理。对于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犯罪情节,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不同量刑档次定罪量刑。适用缓刑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防止滥用。 九、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只要求做到"两个基本",即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不要纠缠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枝节问题。 十、人民法院受理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财产案件后,可以向处理该案的公安机关发出调卷函或者由办案人员持调卷函调阅公安机关处理该案的全部案卷。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调卷函5日内将案卷移交人民法院。一审结案后5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案卷退还公安机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和再审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再次调阅上述案卷,亦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案卷退还。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造成伤亡 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节录) (1992年3月23日 高检发研字[1992]3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1)7号《关于在厂(矿)区内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定性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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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6-09 17:11:3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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