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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1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法定刑。新刑法对此罪及其法定刑未作修改。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解释】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些“后果”与违章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违反规章制度,是造成重大事故的原因。一切重大事故,都是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必然结果。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保安规程、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施工措施以及各种安全措施等。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重大伤亡”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5万元以上;若不足5万元,但其他情节严重,如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亦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特殊主体。这里所说的职工并非这些单位的所有职工,而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科技人员和生产指挥人员。由于他们对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他们在生产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理所当然地应承担责任。其他非生产的人员,如党团干部、财务人员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至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领导干部在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瞎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领导干部官僚主义、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构成玩忽职守罪。所以,领导干部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确定何种罪名主体的根据。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营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上述"联合通知"中规定的主体范围,也适用于劳改企业。因此,在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也可以成为重大事故责任罪的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即对事故的后果表现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至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往往是明知故犯的。例如某电建工程处负责人韩某,明知在电厂油区禁止明火作业,却擅自批准工人在油泵房用明火焊接管道。别人劝阻时,他还说:“我是安全员,就是干这个的,出了事我负责”指令工人继续违章作业,结果引起油管内瓦斯爆炸,死亡7人,重伤6人,损失160万元。韩某明知其行为是违章的,但总以为不会出事,结果发生了事故。有的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例如,大风暴、雷电、地震等造成的设备损坏,属于自然事故,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是指造成的伤亡人数特别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是违章作业的行为特别恶劣,如明知安全生产没有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的手段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是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等。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与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完全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有以下特点:第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按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从司法实践看,本罪主体一般为两部分人员:一部分是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如工程师、技术员、化验员、施工员、设计师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另一部分是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如主管生产的厂长、矿长、坑长、车间主任、队长等。非生产性人员一般不构成本罪。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2],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3]

  第二,行为人必须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以及劳动保护规定。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以外的其他规章制度,也不构成本罪。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不服从管理和指挥,冒险蛮干,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搞错设计、配方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值班时睡觉或精神不集中,擅离职守等。

  第三,必须是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后果。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重大伤亡”,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不足这一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4]

  第四,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有关职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离的联系。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过失是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所持的心态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明知故犯。

  “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进行抢救,只顾个人逃命或者抢救个人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事故发生后,逃避罪责,陷害他人,或者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等等。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节录)

(1992年11月7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九条 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节录)

(1996年8月29日)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录)

(1995年12月28日)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6年6月21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

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1987年7月10日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

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节录)

(1986年7月4日)

  问: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如何理解和掌握?

  答:根据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个适当提高或降低的数额。

  直接经济损失,若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亦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相反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也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行为与后果没有直接关系,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由集体讨论决定,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追究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讲的“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哪些?

  答: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安全没有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胡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或破坏现场、嫁祸于人等。

  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讲的规章制度,指的是哪些?

  答: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讲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问: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由于没有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对这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法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为准,追究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规章制度切合实际,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精神,行为人违章作业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使国家颁发的法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没有具体明文规定,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交底,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与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如果职工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经过技术交底或者有多年工作的经验,了解岗位操作法,而违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使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没有落实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为人也应负直接责任,有关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其中触犯法律的要负法律责任。

  问:在生产和工程建设的承包中,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乙),签订有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由乙方自行负责内容的合同,有的还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过公证。如果由甲方行为造成重大伤亡,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这种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论是否经过批准或公证,都是无效的,从订立时候起,就无法律约束力。因此,由于甲方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仍要追究甲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问: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就对“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擅自批准其经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这种情况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批准人的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指的是什么?以采掘为例,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地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同时,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国家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物下面开采经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

1984年11月30日  (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思卿就公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答记者问(节录)

  问:《立案标准》第一条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犯罪主体是指哪些人员?

  答:《立案标准》第一条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照《立案标准》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如哪些内容?

  答: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损坏、损失,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节录)

(1988年3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发字(1987)第36号文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89年04月03日
【实施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鲁检(监)发〔1988〕34号文《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同意,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检察委员会研究的意见。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政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6月21日《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政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上述规定适用于劳改企业。在押罪犯是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发布日期】2006-06-29
  【生效日期】2006-06-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参见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2] 参见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3] 参见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4] 参见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时间:2008-06-09 17:02:3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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