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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 |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14条规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法定刑。新刑法对此罪及其法定刑未作修改。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 【罪名解释】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些“后果”与违章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即违反规章制度,是造成重大事故的原因。一切重大事故,都是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必然结果。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保安规程、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程、施工措施以及各种安全措施等。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重大伤亡”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重伤3人以上的。“其他严重后果”一般指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5万元以上;若不足5万元,但其他情节严重,如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亦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是特殊主体。这里所说的职工并非这些单位的所有职工,而是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科技人员和生产指挥人员。由于他们对安全生产、文明生产负有直接的责任,因此,他们在生产中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理所当然地应承担责任。其他非生产的人员,如党团干部、财务人员以及其他行政工作人员,一般不构成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至于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领导干部在直接指挥生产、作业中,违反规章制度,瞎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领导干部官僚主义、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构成玩忽职守罪。所以,领导干部在重大责任事故中的地位和作用是确定何种罪名主体的根据。 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营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89年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上述"联合通知"中规定的主体范围,也适用于劳改企业。因此,在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也可以成为重大事故责任罪的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即对事故的后果表现为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至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则往往是明知故犯的。例如某电建工程处负责人韩某,明知在电厂油区禁止明火作业,却擅自批准工人在油泵房用明火焊接管道。别人劝阻时,他还说:“我是安全员,就是干这个的,出了事我负责”指令工人继续违章作业,结果引起油管内瓦斯爆炸,死亡7人,重伤6人,损失160万元。韩某明知其行为是违章的,但总以为不会出事,结果发生了事故。有的虽然客观上造成了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例如,大风暴、雷电、地震等造成的设备损坏,属于自然事故,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134条规定,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是指造成的伤亡人数特别多,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是违章作业的行为特别恶劣,如明知安全生产没有保证,甚至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用恶劣的手段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是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采取抢救措施,反而只顾个人逃命或抢救个人财物,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等。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与原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完全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有以下特点:第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按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从司法实践看,本罪主体一般为两部分人员:一部分是从事生产的工人、科学技术人员,如工程师、技术员、化验员、施工员、设计师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工人;另一部分是直接指挥生产的领导人员,如主管生产的厂长、矿长、坑长、车间主任、队长等。非生产性人员一般不构成本罪。此外,根据司法解释,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的在押犯[2],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3]。 第二,行为人必须有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所谓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生产作业安全有关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以及劳动保护规定。违反上述规章制度以外的其他规章制度,也不构成本罪。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不服从管理和指挥,冒险蛮干,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搞错设计、配方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值班时睡觉或精神不集中,擅离职守等。 第三,必须是因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的后果。虽有违章行为,但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立案标准,“重大伤亡”,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不足这一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4]。 第四,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活动过程中,并同有关职工及从业人员的生产、作业有不可分离的联系。 第五,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过失是就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重大事故后果所持的心态而言,至于行为人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则往往是明知故犯。 “情节特别恶劣”,一般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巨大经济损失的;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进行抢救,只顾个人逃命或者抢救个人财物,造成恶劣影响的;事故发生后,逃避罪责,陷害他人,或者对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等等。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节录) (1992年11月7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节录) (1996年8月29日) 第七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录) (1995年12月28日)
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6年6月21日 (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有些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而不断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责任事故。为了确保人身安全,减少经济损失,除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外,对于重大责任事故一定要认真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无证开采的小煤矿矿主 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主体的请示》的复函(节录) (1987年7月10日 高检二发字[1987]第36号)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检法[1987]13号文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我们认为:无证开采的小煤矿从业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主体所包括的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之中。如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言人 新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答《中国法制报》记者问(节录) (1986年7月4日) 问: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如何理解和掌握? 答:根据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既包括重大的人身伤残,也包括人员死亡,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在参照执行时,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一个适当提高或降低的数额。 直接经济损失,若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亦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相反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社会危害性,即使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额,也还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如行为与后果没有直接关系,就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如由集体讨论决定,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追究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讲的“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哪些? 答: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指的是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安全没有保证,不听劝阻,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仍继续蛮干、胡干;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使危害后果蔓延扩大;为逃避责任,伪造或破坏现场、嫁祸于人等。 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讲的规章制度,指的是哪些? 答: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讲的规章制度,是指国家颁发的各种法规性文件,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等,它们都具有不同的约束力和法律效力。同时也包括那些虽无明文规定,但却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与要求,长期为群众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正确的操作习惯与惯例。 问:有些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由于没有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案件,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对这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以国家颁发的有关法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为准,追究有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规章制度切合实际,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精神,行为人违章作业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使国家颁发的法规和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的上级管理部门的规章制度没有具体明文规定,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问: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交底,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能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答: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与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负法律责任。如果职工和从业人员经过培训,经过技术交底或者有多年工作的经验,了解岗位操作法,而违章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即使发生事故的单位、经营组织、经营户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没有落实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行为人也应负直接责任,有关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其中触犯法律的要负法律责任。 问:在生产和工程建设的承包中,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乙),签订有发生事故、造成死亡、由乙方自行负责内容的合同,有的还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过公证。如果由甲方行为造成重大伤亡,能否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这种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论是否经过批准或公证,都是无效的,从订立时候起,就无法律约束力。因此,由于甲方行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仍要追究甲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问:行政主管部门对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就对“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擅自批准其经营,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答:这种情况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批准人的刑事责任。这里讲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指的是什么?以采掘为例,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地下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同时,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国家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物下面开采经营。”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 1984年11月30日 (89)高检发(法)字第41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
附: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思卿就公布《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答记者问(节录) 问:《立案标准》第一条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犯罪主体是指哪些人员? 答:《立案标准》第一条重大责任事故案的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对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照《立案标准》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问:重大责任事故案和玩忽职守案中所说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如哪些内容? 答: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如由于事故而造成的建筑、设备、产品等的损坏、损失,因人员伤亡而支付的医疗、丧葬、抚恤费用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节录) (1988年3月1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10号文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发字(1987)第36号文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犯罪主体的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参见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 [2] 参见1989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押犯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3] 参见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 [4] 参见198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时间:2008-06-09 17:02:31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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