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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危险物品肇事罪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15条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及其法定刑作了规定,新刑法对其法定刑未加以修改,但总结了司法实践经验后,将“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改为“危险物品肇事罪”似更科学、概括,因此,《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危险物品肇事罪。

  【罪名解释】

  一、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其一,必须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谓危险物品,是指能够引起重大事故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品。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物品:第一,爆炸性物品,如各种起爆器(雷管、导火线、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起爆药(雷汞、雷银等)和各种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硝酸铵类混合炸药、混凝土爆破剂等)。第二,易燃性物品,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等。第三,放射性物品,如镭、钴等。第四,毒害性物品,如敌敌畏、敌百虫、砒霜、氰化钾、氰化钠、氧化乐果等。第五,腐蚀性物品,如硫酸、盐酸、硝酸等。这些危险物品如使用、管理不当,极易发生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国家先后颁发了一系列的管理法规,如《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关于严禁旅客携带爆炸易燃物品乘坐车船的通知》、《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其二,必须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如未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严重后果,实践中一般理解为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三,上述行为和后果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如在其他场合下发生与危险物品有关的重大事故,则不构成本罪。如给小孩喂药,误将砒霜给小孩吃下,造成小孩死亡的,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和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其他公民也可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但未料到会发生重大事故,或虽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认定

  (一)要注意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犯罪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引起了火灾、爆炸、中毒等严重后果。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后者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犯罪的时间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后者可能发生在日常生活的任何场合。如果某一案件既具有前罪的特征,又具有后罪的特征,一般应按前罪处理。

  (二)要注意区分危险物品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在客观上都因违反管理规定而引起火灾、爆炸、中毒等严重后果。其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后者的主体只能是各种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犯罪时间不同。前者只能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后者则发生在生产、作业或者生产管理和指挥活动中。如果某一案件既符合前罪特征,又符合后罪特征,应依前罪论处。

  三、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136条的规定,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新刑法条文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节录)

(1983年9月2日)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节录)

(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八条 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任何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十条 生产爆破器材工厂的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并根据所生产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施,车间内必须设有适当的太平出口。易于发生危险的各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对拌药、碾药、烘药、晾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制度,认真执行。生产成品必须随时入库,不得在生产车间存放。

      第十一条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二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必须在专门场地或专门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内试验或试制。在生产爆破器材工厂外设置试验场地时,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兵器工业部和公安部共同批准者外,严格禁止生产。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十四条 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设立专用爆破器材仓库、储存室时,必须凭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及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十五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二)库房内储存的爆破器材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三)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四)发现爆破器材丢失、被盗,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在销毁前要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在县、市公安局指定的适当地点妥善销毁。

      第十八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物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物资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按照国家分配计划签订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必须经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备查验。

      严禁自由买卖,严禁企业自销,严禁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爆破器材时,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

      第二十一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必须经兵器工业部审核批准和所在地省、市、自 治区公安厅(局)同意,向外贸部门申领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海关依法实行监管,凭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二十二条 运输爆破器材,由收货单位凭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写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名、数量和起运及运达地点,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购买爆破器材,需要运输的,应当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在市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时,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市公安局,并严格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应当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口或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

      第二十四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需要派人押运的,托运单位应当派熟悉所运爆破器材性能的人负责押运。

      第二十五条 运输爆破器材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则的安全要求。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爆破器材应当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装卸。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四)装卸爆破器材,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要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装卸爆破器材安全常识;不懂安全常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装卸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必须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当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爆破器材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爆破器材附近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

  第二十七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担任。

  厂矿企业的爆破员,由所在单位负责审查和专业训练,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对爆破员应进行定期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的,应收回《爆破员作业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的权利。爆破员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爆破作业时,应将《爆破员作业证》交回原发证单位。

  第二十九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要有专人负责指挥;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始准爆破。爆破后,必须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第三十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与其他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要当天退回。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农民如因盖房或其它用途确需进行爆破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批准,委派爆破员代行购买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

  第三十四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作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需用氯酸盐配制烟火剂和文艺、体育、狩猎、外贸出口等特需制品时,应当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物品。

  第三十六条 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生产单位需用黑火药、烟火剂时,海上运输、捕捞及其他作业船需用民用信号弹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三十七条 经销黑火药、烟火剂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出售黑火药、烟火剂时,必须验收《爆炸物品购买证》。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商业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商定点,由县、市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方准销售。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和销售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危险品。

  第三十八条 狩猎者需要的黑火药和火帽(底火),凭《猎枪证》和所在单位保卫部门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到指定供应点限量购买。销售单位应当将购买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猎枪证》号码、销售数量及日期登记造册,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三十九条 运输黑火药、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购买单位应当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石油、开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节录)

(1989年3月12日)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的陆上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及其防腐绝缘层、阴极保护装置,以及其他防护设施;

  (二)管道沿线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阀室、油库及其附属设施;

  (三)管道沿线的标志桩、测试桩、围栅、拉索、标志牌。 输送石油、天然气的城市管网和石油化工企业内部管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石油、天然气管道(以下简称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管道输送的石油和天然气都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盗窃、哄抢、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于危害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管道建设企业和管道运营企业(以下统称管道企业)负责所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其职责是:

  (一)在建设管道时,对管道包敷防腐绝缘层,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二)管道建成后,将埋入地下的管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设置永久性标志;

  (三)对易于遭到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管道出现泄漏时,及时进行抢修;

  (七)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八)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管道企业为了巡查和维修管道,需要征用埋设管道的土地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手续。管道企业依法征用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管道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条 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在管道沿线招聘群众护线员。

  第十一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各五十米范围内,开山、爆破、燃放爆竹和修筑大型工程;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测各五米范围内,取土、挖搪、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和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深根植物。

  第十三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十米至五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对于穿越河流的管道,由管道企业与河道管理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在此范围内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筑坝、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其他可能危及管道安全的水下作业。

  第十五条 新建电力、通讯线路跨越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处理场和油库,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 禁止人力车、畜力车、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禁止行人在地面管道、架空管道上行走或进行其他危及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移动、损坏、拆除为保护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或保护装置。

  第二十五条 凡破坏、盗窃或哄抢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窃取管道输送的石油或天然气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因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致使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泄漏、火灾、爆炸等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能源主管部门有权加以制止,限令拆除违章建筑,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安全使用规定(节录)

(1982年6月5日)

  施用化学农药,防治病、虫、草、鼠害,是夺取农业丰收的重要措施。如果使用不当,亦会污染环境和农畜产品,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为了保证安全生产,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分类

  根据目前农业生产上常用农药(原药)的毒性综合评价(急性口服、经皮毒性、慢性毒性等),分为高毒、中等毒、低毒三类。

  1.高毒农药:有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磷胺、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呋喃丹、氟乙酰胺、砒霜、杀虫脒、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氯化若、五氯酚、二溴氯丙烷、401等。

  2.中等毒农药:有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丹、滴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香、退菌特、代森铵、代森环、2,4-滴、燕麦敌、毒草胺等。

  3.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酰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菌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灵、苯达松、茅草枯、草甘膦等。

  高毒农药只要接触极少量就会引起中毒或死亡。中、低毒农药虽较高农药的毒性为低,但接触多,抢救不及时也会造成死亡。因此,使用农药必须注意经济和安全。

  二、农药使用范围

  凡已订出“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品种,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执行。尚未制定“标准”的品种,执行下列规定:

  1.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皮肤病。除杀鼠剂外,也不准用于毒鼠。氟乙酰胺禁止在农作物上使用,不准做杀鼠剂。“3911”乳油只准用于拌种,严禁喷雾使用。呋喃丹颗粒剂只准用于拌种、用工具沟施或戴手套撒毒土,不准浸水后喷雾。

  2.高残留农药:六六六、滴滴涕、氯丹,不准在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香茅等作物上使用。氯丹只准用于拌种,防治地下害虫。

  3.杀虫脒:可用于防治棉花红蜘蛛、水稻螟虫等。根据杀虫脒毒性的研究结果,应控制使用。在水稻整个生长期内,只准使用一次。每亩用25%水剂二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四十天,每亩用25%水剂四两,距收割期不得少于七十天。禁止在其他粮食、油料、蔬菜、果树、药材、茶叶、烟草、甘蔗、甜菜等作物上使用。在防治棉花害虫时,亦应尽量控制使用次数和用量。喷雾时,要避免人身直接接触药剂。

  4.禁止用农药毒鱼、虾、青蛙和有益的鸟兽。

  三、农药的购买、运输和保管

  1.农药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凭证购买。买农药时必须注意农药的包装,防止破漏。注意农药的品名、有效成分含量、出厂日期、使用说明等,鉴别不清和质量失效的农药不准使用。

  2.运输农药时,应先检查包装是否完整,发现有渗漏、破裂的,应用规定的材料重新包装后运输,并及时妥善处理被污染的地面、运输工具和包装材料。搬运农药时要轻拿轻放。

  3.农药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食品、日用品等混载、混放。

  4.农药应集中在生产队、作业组或专业队设专用库、专用柜和专人保管,不能分户保存。门窗要牢固,通风条件要好,门、柜要加锁。

  5.农药进出仓库应建立登记手续,不准随意存取。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节录)

(1987年2月17日)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化学危险物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6《危险货物分类与品名编号》规定的分类标准中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蚀品七大类。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统一规划,严格管理。
  国家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实行严格控制。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地方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化学工业部备案。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审批单位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一千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要求;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审批单位必须会同当地化工、公安、卫生、环保、劳动部门进行审议。
  项目建成后,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参加审议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方能投产。
  第十一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化学研究(检验)部门测定的产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技术资料,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三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的法规,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化学危险物品所使用的压力容器, 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并应经常进行维护和监测。
  第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包装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包装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包装质量和包装材质的监督检查和定期测试。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应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必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十八条 盛装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九条 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生产有毒药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联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 ,妥善处理废水、废气、废渣。
  第二十一条 销毁、处理有燃烧、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险的废弃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所在地公安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柜)内,设专人管理。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经销商店,可根据需要设立周转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储存限量由当地主管部门与公安部门规定。
  交通运输部门的车站、码头,应当修建专用仓库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修建专用仓库有困难又必须在一般仓库短期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隔离存放。
  第二十三条 化学危险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有关安全、防火规定,并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四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化学危险物品应当分类分项存放,堆垛之间的主要通道应当有安全距离,不得超量储存;
  (二)遇火、遇潮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潮温、漏雨和低洼容易积水的地点存放;
  (三)受阳光照射容易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和桶装、罐装等易燃液体、气体应当在阴凉通风地点存放;
  (四)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相互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在同一仓库或同一储存室内存放。
  第二十五条 化学危险物品入库前,必须进行检查登记,入库后应当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对进入仓库区风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应当根据消防条例,配备消防力量和灭火设施以及通讯报警装置。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禁止无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新建 、扩建 、改建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业局提出申请;当地商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厅(局)应当每隔二至三年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许可证复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化学危险物品的流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计划分配的化学危险物品,按计划供应;
  (二)计划外正常供需渠道的化学危险物品,按合同供应;
  (三)使用单位临时需要的化学危险物品,需凭该单位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注明品种、数量、用途)采购;
  (四)日常生活需要的且购量不超过五百克或五百毫升(有特殊限量的除外)的零星化学危险物品,可直接向经营企业购买。
  第三十二条 运输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发货人不得托运,运输部门不得承运。
  第三十三条 运输装卸化学危险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碰撞、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造成其他危险的化学危险物品,以及化学性质或防护、灭火方法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违反配装限制和混合装运;
  (三)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物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时不得客货混装。
  载客的火车、船舶、飞机机舱不得装运化学危险物品。
  禁止乘客随身携带、夹带化学危险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禁止无关人员搭乘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厢、船舱和飞机机舱。
  第三十六条 装运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火车除外)通过市区时,应当遵守所在地公安机关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中途不得随意停车。
  第三十七条 对质量检验或科学研究急需的小量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样品或试剂,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快件托运。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节录)

(1988年12月27日)

  第二条 医疗用毒性药品(以下简称毒性药品),系指毒性剧烈、治疗剂量与中毒剂量相近,使用不当会致人中毒或死亡的药品。
  毒性药品的管理品种,由卫生部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

  第三条 毒性药品年度生产、收购、供应和配制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医疗需要制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医药管理部门下达给指定的毒性药品生产、收购、供应单位,并抄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生产计划,自行销售。

  第四条 药厂必须由医药专业人员负责生产、配制和质量检验,井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严防与其他药品混杂。每次配料,必须经之人以上复核无误,并详细记录每次生产所用原料和成品数,经手人要签字备查。所有工具、容器要处理干净,以防污染其他药品。标示量要准确无误,包装容器要有毒药标志。

  第五条 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指定的药品经营单位负责;配方用药由国营药店、医疗单位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从事毒性药品的收购、经营和配方业务。

  第六条 收购、经营、加工、使用毒性药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保管、验收、领发、核对等制度;严防收假、发错,严禁与其他药品混杂,做到划定仓间或仓位,专柜加锁并由专人保管。
  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事故。

  第七条  凡加工炮制毒性中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规定进行。药材符合药用要求的,方可供应、配方和用于中成药生产。

  第八条 生产毒性药品及其制剂,必须严格执行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在本单位药品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准确投料,并建立完整的生产记录,保存五年备查。
  在生产毒性药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必须妥善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九条 医疗单位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医生签名的正式处方。国营药店供应和调配毒性药品,凭盖有医生所在的医疗单位公章的正式处方。每次处方剂量不得超过二日极量。
  调配处方时,必须认真负责,计量准确,按医嘱注明要求,并由配方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复核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发出。对处方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应当付炮制品。如发现处方有疑问时,须经原处方医生重新审定后再行调配。处方:次有效,取药后处方保存二年备查。

  第十条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群众自配民间单、秘、验方需用毒性中药,购买时要持有本单位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信,供应部门方可发售。每次购用量不得超过2日极量。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节录)

(1986年10月29日)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第八条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核设施”是指本条例第二条中所列出的各项民用核设施。

  (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三)“营运单位”是指申请或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组织。

  (四)“核设施主管部门”是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五)“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节录)

(1987年6月15日)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己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X10的13次方贝可(1000永)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人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明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件,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食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算方法与铀--235相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节录)

(1989年10月24日)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口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的放射防护工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人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和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孤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工作时,必须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并设置危险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在地面水和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试验时,必须事先经所在省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放在一起,其贮存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购、销售、转让、调拨和借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许可登记证并只限于在许可登记的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并向同级卫生、公安部门备案。严禁非经许可或者在许可登记范围之外从事上述活动。
  第十五条 箍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运输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县以上运输和卫生行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七条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辐照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材和其他应用于他人体的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受检者和患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进行诊断、治疗、检查时,必须严格控制受照剂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接受体格检查,并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由于违反本条例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X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

 

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节录)

(1989年9月26日)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包括岛屿、海滩、水深五米的浅海在内)石油地震勘探作业和作业地震波的损害补偿。

  第六条 地震作业队的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区、工矿区、居民点、车站、码头、港口、铁路、军用基地、人防工程、大中型桥涵、水利工程、电力设施、输油输气管线、国家测量标志、重点文物、通讯设施、广播设施的安全距离之外放炮。特殊情况下,如需在上述安全距离内放炮作业,地震作业队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地震作业队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安全距离内放炮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对地震作业队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赔偿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押、损坏、偷盗地震作业队的设备和器材的;
  (二)采取挖路、放水、扣车、扣人、围攻及殴打地震作业人员、煽动群众起哄闹事、阻碍地震作业队正常施工作业的;
  (三)采用欺骗的方法,利用损害补偿敲诈勒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

(1990年9月7日)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节录)

(1991年3月30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

(1984年5月11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录)

(1988年6月1日)

  第三十八条 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节录)

(1989年2月21日)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①

(1993年10月11日)

 

     一、怎样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款规定所称的"危险品",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放射、毒害、腐蚀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及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认定。
  (二)本款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是指因非法携带上述危险品而发生爆炸、燃烧、泄露事件,致人重伤一人以上;致人轻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暂时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实施本款规定的犯罪,致人死亡或者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从重处罚。
  二、对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构成犯罪的,应当定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适用刑罚。本罪为选择性罪名。分别实施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或者管制刀具进站上车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适用《铁路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
  3、携带炸药一千克以上的;
  4、携带雷管五十枚以上的;
  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
  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具体认定是否构成本罪,应当对行为人非法携带上列物品的数量、危害后果等情节综合分析。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量刚已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行为人进站上车后,能主动、全部交出的,也可不以犯罪论处。
  (三)《铁路法》中所称"进站上车"是指进入铁路车站或者乘上客货列车。
  (四)行为人非法制造、收买枪支、弹药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后,携带进站上车的,应当按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与非法携带炸药、雷管、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人非法运输枪支、弹药并携带枪支、弹药进站上车的,应当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五)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罪中"管制刀具"的范围,应当依照1983年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认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的规定。与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完全相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即虽然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但未预见到会发生重大事故;或者虽有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第二,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如《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规则》、《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第三,行为人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后果”,一般是指数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第四,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与结果必须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

  本条中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请参见本书对本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罪的规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罪,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作为。

  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人们的社会交往和经济交流越来越频繁,进入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人次越来越多。为了保证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行的安全,我国曾发布《关于严禁旅客携带爆炸易燃物品乘坐车船的通知》,以后颁布的《铁路法》中也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携带炸药、雷管进站上车,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原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肇事罪的规定处罚。这些规定对抑制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的犯罪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有很大的局限性:一是在空间上,仅限于列车等公共交通工具。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工具以及范围更为广泛的公共场所没有包括在内;二是仅对已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人才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时危害已经造成,损失已难挽回。对于那些事先发现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的,至多作行政处理,很难取得震慑与禁止的效果。因此,新刑法在总结这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条款,以适应打击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犯罪活动的需要。

  本条中的“非法携带”,是指未经许可私自携带。“携带”既包括随身携带,也包括放置包裹、行李中;既包括公然携带,也包括秘密隐藏。

  本条中的“枪支、弹药”,请参见本书对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解释。所称“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依法管制的刀具。

  “爆炸性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能,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非电引爆系统等)、起爆药(雷汞、雷银等)和各种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硝酸铵类混合炸药、混凝土爆破剂等)。

  “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赛璐珞等。

  “毒害性物品”,是指对人体和生物具有毒害的物品。如敌敌畏、敌百虫、氧化乐果、砒霜、氰化钾等。

  “腐蚀性物品”,是指对人体及其他物品能起腐蚀作用的物品。如硫酸、硝酸、盐酸等。

  “公共场所”,是指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码头、广场、公园、图书馆、礼堂、医院、学校等。

  “公共交通工具”,是指航空器、火车、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等。

  本条中的“情节严重”,是指经常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屡教不改的;携带大量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在公共交通运输高峰时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运输等候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等等。

  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私自携带了枪支、弹药和其他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而故意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他人托带的物品内含有危险物品自己不知道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对严禁携带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规定不明知、不了解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在适用本条处罚时,应注意与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相区别,前者是故意犯罪,后者是过失犯罪;前者行为只要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后者则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一种重大的责任事故罪,它包括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环节。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法律没有限制,任何人都可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但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容易犯这种罪。

  本条所说的“爆炸性物品”,是指多种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如各种炸药、雷管、导火索、起爆药、爆破剂,以及各种黑火药、烟火剂、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性物品”,包括汽油、煤油、酒精、丙酮、橡胶水以及各种很容易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以及其它各种具有放射性能、并能对人体和物体造成严重损害的物品。“毒害性物品”,包括氰化钾以及其它各种对人体或牲畜能够造成严重毒害的物品,在农业生产当中使用的一些农药,如敌敌畏以及其它杀伤力较大的药剂,也属于毒害性物品。“腐蚀性物品”主要指硫酸、盐酸、硝酸等能够严重毁坏其它物品以及人身的物品。

  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在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发生事故,也不是有意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疏忽大意或者存在侥幸心理冒险操作或行动。如果行为人违反对上述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故意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则不应适用本条定罪处罚,而应适用其它有关故意犯罪的条文,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或者其它侵犯人身和财产的犯罪定罪处罚。

  构成本罪的客观上必须具有违反对上述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由于上述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国家有关部门为保证这些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规定,以确保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正常情况下,只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是可以避免发生危害事故的。从实践中发生的重大危害事故来看,也多是由于有关责任人员没有认真遵守管理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所致。如果行为人认真遵守对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没有违规操作、行动,而是由于发生了不可预料的原因,导致发生了危险物品的重大事故,这时行为人由于主观上不存在过失,则不应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而应按照刑法总则中规定的意外事件处理。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在客观上还应造成严重的后果,即因违反对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后果是严重的,比如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伤害,或者使国家财产,公民财产遭到重大损失,等等。如果虽然有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但没有发生重大事故,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对行为人可以予以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上的处分,而不以本条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规定,对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性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后果特别严重”,主要是指危害的后果特别严重,比如造成多人死亡或多人重大伤害,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失,等等。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诉讼证据规格

   

  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被害人陈述。

  (六)书证:

  1、生产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文本;

  2、储存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文本;

  3、运输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文本;

  4、使用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文本;

  5、其他。

  (七)物证:

  1、危险品:

  (1)爆炸性物品;

  (2)易燃性物品;

  (3)放射性物品;

  (4)毒害性物品;

  (5)腐蚀性物品;

  2、尸体照片;

  3、现场毁坏、损害物;

  4、其他。

  (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九)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

  2、单位证言;

  3、同事证言;

  4、其他。

  (十)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4、勘查现场范围:

  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的:

  (1)爆炸物现场;

  (2)起火现场;

  (3)中毒现场;

  (4)放射物辐射现场;

  (5)腐蚀物腐蚀现场。

  (十一)技术鉴定:

  1、足迹鉴定;

  2、遗留物鉴定;

  3、血型鉴定;

  4、责任原因鉴定;

  5、其他。

  (十二)造成事故责任结论。

  (十三)尸(活)体鉴定结论。

  (十四)医疗诊断。

  (十五)病历。

  (十六)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过失:

  (1)疏忽大意;

  (2)过于自信。

  2、情节:

  (1)事实情节;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后果:

  (1)一般后果;

  (2)特别严重后果;

  (3)人员伤亡;

  (4)经济损失;

  (5)其他。

  4、危害;

  5、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

  6、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7、群众意见;

  8、认罪态度;

  9、其他。

时间:2008-06-09 16:49:4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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