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刑法类 » 罪名分类及释义 |
合同诈骗罪 |
【罪名渊源】
本罪在原刑法中并未单独列出,而是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行为所侵犯的除了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外,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将其作为诈骗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将其专门抽出作为一个单独的罪名是不合理的。新刑法出于以上考虑将其单独抽出作为一个独立罪名并置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合同诈骗罪。 【罪名解释】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也就是说,合同诈骗行为一方面破坏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国家、集体、个人合法的财产权益。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合同诈欺行为,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 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某单位和个人的名义向受害人表示签订合同的意思,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则信以为真,从而和行为人签订合同,并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交付义务,使行为人获取不法利益。但事实上行为人声称的其代表的单位或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或者虽然存在但并未授权的行为。这种行为在实践中多表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持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等证明文件或其他人持通过一些不正当途径获取的以上证明文件向受害人进行诈骗的行为。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票据的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签发票据或为其他票据行为,如承兑、背书等。 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除票据上的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 票据的作废是指票据由于付款、法院的判决裁定等原因已失去其效力。 “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伪造的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的证明其对某项其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订立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行为人为了骗取财物而欲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要求其提供担保。行为人无力或不愿提供担保,但仍想通过订立合同以骗取财物,于是将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为担保,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行为。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并无实际履行能力而与他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产生怀疑,而先主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确信其肯定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而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人便以小利骗取了大利的行为;或者是行为人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方当事人有可能因为数额太大而不敢与其签订合同,因此行为人先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数额较小的合同并主动积极地履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继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一些根本无履行能力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较为高级的诈骗,在实践中诈骗得手率是比较高的。 这里应当将这种行为与合同纠纷区分开来。二者的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并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也可预料地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在合同订立时有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事由而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却仍然以上述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应当作为犯罪。但如果是本来有履行能力或本来可以有履行能力,但在签订合同后虽经努力,却仍然由于某些原因无力履行的,则应作为合同纠纷处理。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合同履行中的一种行为,表现为在签订合同后,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所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携款或携物逃匿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无论行为人是否以合法途径签订合同,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这种潜逃行为,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本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本行为必须要符合三个要件: (1)行为人尚未履行或尚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如果行为人已全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则其"逃匿"行为已是其个人的事情,根本无犯罪可言。 (2)行为人必须是携带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或其所折款、担保财产或其所折款逃匿。如果行为人本人虽然已经逃匿了,但其并未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一同带走且未藏匿,则不认为构成本罪。对于行为人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3)对于行为人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如果其已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的价值除去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价值,后仍大于或等于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预付款、货物、担保财产的,对行为人也不能作为犯罪论处,而也只能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民事责任。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这是一个弹性条款,由于合同诈骗的行为在实践中多种多样,法律无法一一列举,因此特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条款,其具体范围在实践中由司法人员具体掌握。 除了实施以上行为外,新刑法第224条还规定行为人必须“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方可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方可构成犯罪。如果只是骗取少量财物,则应由司法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骗取他人的财物,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本罪的犯罪动机则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以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在表面上是非常相似的,比如说同是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且事后也无履行能力,如何判断哪个是合同纠纷,哪个是合同诈骗行为呢?这里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是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而就是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则应为合同诈骗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的签订合同时虽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取得履行能力的,则只是合同纠纷。由此可见,在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除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新刑法第224条所规定的行为类型外,还必须看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24条的规定,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本罪只需数额较大即可构成犯罪,而如果情节严重则属于加重情节,这一点同其他条文中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要件,而将数额较大包括在情节严重中不同。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备法定的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亦称契约,它是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则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因此,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但近年来,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5年7月8日)中,对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司法解释。但是未能反映利用合同诈骗犯罪的全貌和特征。因为合同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新刑法增立合同诈骗罪是十分必要的。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法定的五种情形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本罪。本条所列的五种情形,基本概括了现实经济生活中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方式,是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法律依据。 同时,本条第(五)项,还对今后可能出现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他方法”,留下了空白。以利于同这种犯罪作斗争。 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都是加重处罚的情节。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一要注意划清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注意划清本罪与一般诈骗罪的界限。 |
时间:2008-06-09 16:25:26 点击数:0 |
上一篇: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下一篇: 扰乱市场秩序罪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