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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扰乱市场秩序罪
    (一)   扰乱市场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扰乱市场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实行不正当竞争,从事非法经营贸易或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强行进行交易,扰乱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类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类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度,也就是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

  2、本类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行不正当竞争,从事非法经营贸易或中介服务活动以及强行进行交易,扰乱市场进入、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由于违反国家对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内容不同,其表现形式亦有所不同。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的规定,实行不正当竞争,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商业诽谤行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串通投标行为。

  ②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对经济贸易、有价票证以及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从事经营贸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合同诈骗行为;非法经营行为;强行交易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伪造有价票证和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的行为;倒卖车票、船票的行为。

  ③扰乱市场进入秩序的犯罪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会计法、审计法、律师法以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提供不实的中介服务或逃避商品检验,致使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资格的企业、公司进入市场和进行营运,或者使必须经法定检验的商品擅自进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包括:其一、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出具重大失实证明文件的行为;其二、逃避商品检验,擅自进口或擅自出口必须法定检验商品的行为。

  本类罪所有各罪的行为方式都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实施的。本类罪中的有些犯罪行为,还与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有关。

  3、构成本类罪的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个人,即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后者如虚假广告宣传罪中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具有这种特定身份或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构成本节罪的犯罪主体。

  4、本类罪在主观方面既有故意犯罪也有过失犯罪。

  本节的大部分犯罪在主观上出自故意,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只有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即由于行为人玩忽职守所致。

  (二)   扰乱市场秩序罪的种类

  根据新刑法和《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罪共具体规定了12个罪名,它们分别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虚假广告罪(第222条);串通投标罪(第223条);合同诈骗罪(第224条);非法经营罪(第225条);强迫交易罪(第226条);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条第1、2款);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逃避检验罪(第230条)。

非法经营罪

  【罪名渊源】

  对于本罪所列的非法经营行为,在新刑法颁布前,有的已有规定,有的并未规定。如第1款所列的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和限制买卖物品的行为以前主要是包括在投机倒把罪中,但是投机倒把罪条文模糊、范围广泛,适用时有一定困难;第2款所列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在旧刑法中并未规定,只是在有关的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法规中规定由国家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这次新刑法修订,将上述两种行为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统一规定为非法经营罪。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非法经营罪。
  【罪名解释】

  一、非法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由国家市场管理法规所确立的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而言,是破坏了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及限制买卖物品,对进出口许可的管理制度。

  (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而言,构成这种行为必须符合以下要件:

  1、违反国家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及其他限制物品,关于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以及其他关于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的总称。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首先必须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方可构成本罪。

  2、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具体而言,所谓非法经营行为又包括: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这里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就是国家为了保证国民经济或其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的社会秩序的稳定而由国家专营部门专营、专卖的或其他限制民间自由买卖的物资,它包括:国家限制或禁止自由买卖的物资,金银及其物品,军工产品,火药产品,天然金刚石,麻醉药品,卷烟等。但在本罪中不包括刑法已列为特定犯罪对象的物资,例如枪支、弹药、鸦片等。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所谓“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为加强对进出口商品的管理对于依法须凭许可证进出口的货物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外贸主管部门向进口人或出口人颁发的许可证明。所谓“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对于进出口商品的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处或出处加以确认的证明。

  至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则包括除前述的两种文件外的其他一切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以上文件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不得自由买卖的物品,因此凡以此为标的进行买卖的行为均为非法行为。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新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弹性较大,它实际上包括号除新刑法第225条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及本节内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外的所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3、情节严重。构成本罪除要求违反了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外,还必须要求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序方可构成本罪。

  这里认定“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额或非法获利额作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屡教不改等。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行为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第225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即具有违法性意识:明知其行为是可以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而仍然非法经营。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的,不认为构成犯罪,而只能给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二、非法经营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225条规定,犯非法经营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

  【法条规定】

  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时间:2008-06-09 16:19:1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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