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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交易罪 |
【罪名渊源】 强迫交易罪,在原刑法中并未规定,在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未规定。强迫交易罪,完全是此次新刑法中规定的一个新的罪名。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强迫交易罪。 【罪名解释】 一、强迫交易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强买强卖行为一方面侵犯了正常的商品交易秩序,换句话说是行为侵害了被害人进行自由买卖的权利;另一方面又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强买强卖的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其不得不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或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 强买强卖的威胁,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行暴力侵害相威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出于恐惧而被迫购买行为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其商品出卖给行为人,或不得不向行为人提供服务或不得不接受行为人的“服务”。 由于暴力和威胁是构成本罪的主要条件,同时规定必须情节严重,方可构成犯罪,所以,对于本罪所要求的暴力和威胁方法的程度应当予以正确的把握。对于一些轻微的暴力和威胁方法不能视为犯罪。例如,仅出于一时冲动对被害人讲一些带有威胁语气的言辞等。如果这些行为不足以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身体受强制而被迫为购买或出卖或服务或接受“服务”行为,则只应作为一般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违法行为处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实施了强买强卖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四)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对方当事人购买自己的商品或出让商品或提供或服务或接受"服务"而实施该行为。因此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威胁行为,但该威胁行为在行为人看来有理由相信对对方当事人并无实际威胁但对方当事人却由于某种原因陷于恐惧而实施违心的商品交易行为,则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二、强行交易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26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条规定】 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强行交易罪的规定。强行交易罪,是指在商品交易中,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商品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则。但在现时生活中,交易双方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行为违背了市场交易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消费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交易,就具有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所称“暴力”,主要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打击,如拳打脚踢、强拉硬拽等。其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或结果。如果暴力超出轻伤的程度,即造成了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则应按相关的犯罪论处。 “威胁”,主要是指对消费者或经营者一方实行精神强制,如以立即实行暴力相恐吓或以损害名誉相要挟等。 强行交易罪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强买强卖;二是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也就是在违背对方意志的情况下,以不合理的价格和以不正当的方式强行买卖或强行服务。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由于强行交易造成恶劣影响的;实施暴力行为致人伤害的等等。 强迫交易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从一起案件看强迫交易罪的认定 来源: 作 者:易大庆 2001年12月11日,路某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伪装成出租车,在北京站前出租车调度处以10元的起步价拉乘刚下火车的孙某去天桥车站。车从东二环上路,开到永定门附近时,路某要孙某按计价器先把钱交了,孙某嫌钱多不答应,路某将车开回到东便门桥停下,再次命令孙某按计价器显示的69元交钱,又遭到孙某拒绝后,路某朝孙某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一耳光,最后孙某给了40元钱。15日晚,路某在北京站广场以10元起步价去北京南站招揽赵某乘坐其车。车刚开出不远,计价器就显示了30多元,赵某嫌车费贵提出下车,路某却将车开到北京站东街人大楼旁的一个胡同内,威胁赵某“不给钱就打你,要么把你扔到河里洗澡”,向赵索要100元,赵某被迫给了路某60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路某在不具有营运资格的条件下,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骗入自己伪装的出租车上,索取高额费用。在欺骗未得逞的情况下,其主观意志发生变化,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已构成抢劫罪。 法院对被告人路某的行为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路某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路某主观上并非想提供正常的服务,而是具备了抢劫的动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从事非法营运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路某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1)路某在从事非法营运期间,如果具有抢劫的故意,他完全可以有针对性地挑选有钱人为犯罪对象,而本案的被害人都不具有有钱人的特征;(2)如果路某是以提供服务为幌子,以抢劫为真正目的,他完全可以将被害人骗上车后直接行抢,没有必要采用绕远、控制计价器开关的方法。他之所以采用上述手段,是为他在交易中欺客、宰客做准备;(3)路某在提供服务中欺客、宰客的目的是明确的,绕远、控制计价器开关、中途停车等都是他欺客、宰客的表现,但其收取的费用并不是没有根据,每次都是按照计价器所显示的价钱收取,前后两次加在一起仅100元,与收取合理费用的价钱并非悬殊,其行为还是建立在交易的过程中,只是这种交易行为违背了交易双方公平、自由、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路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3000元。 笔者现从刑法条文规定的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四个方面做简要分析。 1、路某是否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体要件 强迫交易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具体是指商品和服务的需求者和提供者。从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商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成分复杂,既有国有、集体的,也有私营、个体的,甚至还有一部分“游商”(如本案中的路某)。后者没有营业执照,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具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资格,但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上充当着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角色。从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该罪并未规定其主体应为特殊主体,即并没有要求具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资格。因此,笔者认为路某等不具备商品或服务提供者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违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同样也构成强迫交易罪。 2、从路某在本案中的主观表现来看 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而故意实施,同时具有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 路某假冒出租车,并在计价器上动手脚,以正常出租车价格误导乘客上车后,采用了绕远、控制计价器开关等手段试图收取不合理的费用,并采取暴力、威胁等行为收取不合理费用,这些行为反映了路某强迫交易的行为是有预谋的,主观上是存在故意的,其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是明确的。 3、从路某的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来看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主体,包括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市场交易秩序应当是在公平、自由、平等的原则下,买卖双方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等价有偿的交易活动。但本罪的行为人却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这不仅破坏了市场交易公平、诚信的基本准则,而且以暴力、威胁的手段追求非法商业利润的行为同时也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国家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实行的是市场准入制度,路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假冒出租车上路拉客,首先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乘客接受其服务并索要高额费用直接侵犯了交易对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因此,路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符合强迫交易罪的规定。 4、路某行为的客观表现 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行为。 路某朝受害人孙某胸部打了一拳,又打了一个耳光;威胁赵某“不给钱就打你,要么把你扔到河里洗澡”,这些行为都反映出被告人在交易行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符合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的规定。 另根据法律规定,强迫交易行为除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多次强迫交易的;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的;以强迫交易手段推销伪劣产品的;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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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8-06-09 16:15: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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