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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 |
【发布单位】80102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使用煤炭质量的监督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煤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煤单位使用的煤炭质量必须符合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地方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市煤炭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用煤单位在购煤后,应当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煤炭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六条 用煤单位违反本规定使用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该非低硫优质煤及制品交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变价收购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时间:2008-06-09 15:30:2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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