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5-12-15
【生效日期】2005-12-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本市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但依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进行资格审查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的煤炭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条 本市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的资格审查。
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对在本区、县申办煤炭经营资格的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 取得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批发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5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2000 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5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煤炭零售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经营规模在2万吨以上,注册资金需1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储煤场地);
4.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5.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型煤加工经销企业
1.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年产型煤在1500吨以上,注册资金需5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3.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在北京市独立拥有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加工场地);
4. 符合国家和本市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5.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备);
6.具备国家认可的持证上岗的煤炭质量检验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煤炭零售和煤炭批发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检测设施的合格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二)从事型煤加工经销的企业
1.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2.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和申请表;
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4.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固定的经营场所证明;
6.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场地的合同证明;
7.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合格证明;
8.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质量检验设施的证明材料;
9.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企业的聘用合同。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煤炭经营资格。
第十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到现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审查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企业,应当自作出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作出的准予从事煤炭经营的审查决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依法取得的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煤炭经营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煤炭经营资格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三章 煤炭经营
第二十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
煤炭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数量;
(三)品种、规格、质量;
(四)价格;
(五)交货方式;
(六)发出地点(站、港)和到达地点(站、港);
(七)履行期限;
(八)货款及运杂费的结算方式,买卖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纳税登记号;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买卖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煤炭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需由运输企业承运的煤炭,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或煤炭用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运输企业签订煤炭运输合同。
第二十四条 煤炭运输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煤矿企业或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发运质量合格、计量准确的煤炭;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运,并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煤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接卸煤炭。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煤炭发运时承运、托运双方的交接和到站(港)后收货人对煤炭质量、数量的验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
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握的运力参与煤炭经营。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经营无煤炭经营资格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本市《低硫优质煤及制品》等地方强制性标准。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
实行煤炭经营量月报制度,各区、县煤炭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所辖范围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进销存情况,并于每月初将报表汇总整理后报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和工商、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公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三十七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九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实施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各条规定,依照《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25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许可的煤炭经营资格,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其煤炭经营资格。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