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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本条文是对共同犯罪的界定,与原刑法第二十二条完全相同。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犯罪分子必须是两个以上。这两个以上的犯罪分子,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则每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 如果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一个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者一个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共同犯罪。例如,满十四周岁的甲和不满十四周岁的乙共同实施抢劫行为,或者满十六周岁的甲和不满十六周岁的乙共同实施一般盗窃行为,都是只有甲构成犯罪,乙不构成犯罪。

  第二,各个共同犯罪分子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数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着一定的作用。例如,甲乙丙三人预谋杀丁,甲将丁诱骗到他们预先约定的地点,乙猛地将丁抱住,丙用刀将丁刺死。甲乙丙三人的行为虽然不完全相同,但彼此联系,互相配合,都对丁的死亡起到了原因的作用,因而,他们的行为就是共同犯罪行为。

  第三,各共同犯罪分子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各个共同犯罪分子对他们的行为的性质和造成或将要造成的犯罪结果,都是明知的,而且对结果的发生都抱着追求或放任的态度;二是各个共同犯罪分子都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分子在和自己一起实施犯罪。换句话说,他们的犯罪故意是互相沟通,彼此协调的。正因为如此,才使各个共同犯罪分子的活动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所以,本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条是关于主犯的规定,由原刑法第二十三条修改、补充而来。修改、补充的内容共有三点:一是增加了犯罪集团的概念;二是取消了原刑法中"对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三是增加了第三款和第四款,即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的主犯定义,主犯包括两种人:(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主犯只限于在犯罪集团之中。所谓"组织、领导",通常表现为组织并建立犯罪集团、策划犯罪活动、指挥或领导犯罪集团成员进行具体的犯罪活动。在犯罪集团成员中,无论是否亲自参加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只要起到了上述"组织、领导"作用的,就应作为主犯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了上述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之外,其他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人。这种主犯具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在犯罪集团活动中虽然不是起着组织、领导作用,但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并起着主要作用、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二是在除犯罪集团之外的其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或者积极参与犯罪活动并起主要的、决定性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主犯的认定,应根据各共同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各共同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参与的程度以及对造成危害后果实际所起的作用等情节,进行全面、综合的判断。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这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犯罪集团"按照本条所规定的犯罪集团的定义,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必须由三人以上组成,三人是构成犯罪集团的最低人数标准;(2)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实施某一种或某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3)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组织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偶尔纠合在一起,而且其主要成员比较固定,内部具有一定的分工。犯罪集团与犯罪团伙不是同一概念。犯罪团伙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它泛指多人以上纠合在一起进行共同犯罪活动。对犯罪团伙案件的处理应区别对待:凡符合犯罪集团特征的,按犯罪集团处理;否则,就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对犯罪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该集团的首要分子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均应对这些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犯罪集团的个别成员实施了共同犯罪预谋之外的其他罪行,则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个人负责。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里是指:这类主犯如果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则只对自己亲自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未参与而由其他共犯成员实施的犯罪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从犯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由原刑法第二十四条修改而来,修改的内容只有一点,即将原刑法规定的"应当比照主犯......处罚"中的"比照主犯"取消。这样修改使对从犯处罚原则的规定更为科学、更易于把握。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分为两种人:(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所谓次要作用,是指直接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活动,但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这种从犯也可称之为次要的实行犯;(2)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辅助作用,通常是指不直接参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在犯罪前、犯罪中或犯罪后为共同犯罪提供或创造有利条件,辅助、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种从犯也可称为"帮助犯"。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测或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排除犯罪障碍、打探并传递有利于实行犯罪的消息、事先商议并在事后进行窝藏或包庇行为等。事后帮助行为,只有行为人在犯罪前或犯罪中有通谋的,才能以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论处。

  由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主犯而言,其所起作用较小,其罪行和社会危害性较轻,所以从犯理应受到较轻的处罚。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从犯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的犯罪情节较重,在其所犯罪行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或者在此法定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条是关于胁从犯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所谓胁从犯,是指在他人的胁迫之下而被迫参加犯罪的人。

  本条由原刑法第二十五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两点:(1)取消了原刑法中"被诱骗"的规定,从而将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排除在胁从犯之外。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是在他人的引诱和蒙骗之下参加了犯罪,虽然在犯罪前可能对犯罪情况不完全了解,但在实施犯罪活动中已经能清楚地了解其行为的犯罪性,却仍继续参与犯罪。所以其主观恶性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在程度上有明显差别。对这类犯罪分子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其他情节,分别情况以主犯或从犯论处,而不再按胁从犯处罚;(2)在对胁从犯的处罚上,取消了"比照从犯"的规定。这样修改就使得胁从犯的处罚原则与主犯、从犯的处罚原则相协调,使之更为科学。

  所谓"被胁迫",是指在他人的威胁、强迫之下被迫参加了犯罪。"胁迫"主要是指暴力胁迫,即以实施暴力行动想威胁,迫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如以杀伤、毁坏财物相威胁;"胁迫"也可能是非暴力胁迫,但一般来讲,这种胁迫必须是程度比较严重的精神强制,被胁迫人确属迫不得已而为之。在认定胁从犯时,要把他与身体上完全受到强制,从而丧失了选择行为自由的人区别开来。后者因自己身体完全受强制,丧失了选择行为的意志自由,无法支配或选择自己的行为,因而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

  胁从犯虽然在主观上能认识到其所参与的犯罪,但由于其是被胁迫而为,自己本来是不愿意参加犯罪的,所以其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因此,刑法对胁从犯规定的处罚原则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主要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被胁迫的程度;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在综合分析上述两方面情节的基础上,来决定对胁从犯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条是关于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的规定,与原刑法第二十六条完全相同。所谓教唆犯,是指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意图、唆使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在我国古代刑法中,教唆犯被称作"造意犯",即制造犯罪意图的人。

  教唆犯的基本特点是教唆他人犯罪,而自己并不一定直接参加犯罪的实施。构成教唆犯须具有以下二个条件:(1)必须有教唆的行为。这是教唆犯构成的客观要件。所谓教唆,是指唆使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教唆的行为可以采取劝说、引诱、怂恿、请求、收买、威胁等多种方法,可以是口头教唆,也可以是书面教唆,还可以是用动作示意教唆。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教唆行为足以可能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即可构成教唆犯。至于被教唆人是否实际产生了犯罪的意图,是否实际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并不影响教唆犯的成立;(2)必须有教唆的故意。这是构成教唆犯的主观要件。教唆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可能引起他人的犯罪意图,进而实行犯罪,并且对这一后果持希望的心理态度。教唆的对象和内容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即教唆特定的人去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

  "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是指对教唆犯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包括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按照其所教唆的罪名定罪处罚。如果教唆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主犯处罚;如果确实又起了次要作用,则按从犯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教唆犯一般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

  "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或者虽当时接受教唆,但事后并未去实施所教唆的罪;或者错误理解了教唆内容,实施了非教唆的犯罪。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作"教唆未遂"。

时间:2008-06-13 11:14:5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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