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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 |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32条规定有故意杀人罪,新刑法第233条完全沿用其内容。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故意杀人罪。 【罪名解释】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它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故意杀人罪正是基于对这种特定客体的侵犯而成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最严重的犯罪。 人的生命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尚未出生胎儿和死亡的尸体,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堕胎和毁坏尸体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但是,行为人误将尸体当活人加有"杀害"的,属于对事实认识的错误,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处罚。 (二)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如枪击、刀刺、手掐等;也有少数表现为不作为形式,如母亲不哺乳婴儿致其饿死等。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才能构成不作为形式杀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也不论杀人的具体方法怎样(徒手掐扼也好,绳勒、刀砍、棒打也好,用放射性物质照射或者放毒蛇咬也好),只要是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果是合法的剥夺他人生命,如依法枪决罪犯、正当防卫的行为等,自然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 如果使用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方法杀人,并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根据新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亦可构成本罪。 (四)在主观方面,本罪必须具有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目的明确,希望被害人死亡。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采取放任态度,听之任之,不积极追求,也不加防止。 故意杀人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奸情杀人、报复杀人、义愤杀人、图财杀人等。不同的动机,对于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没有影响,但因其体现出不同的主观恶性,故在量刑时应当适当考虑,区别对待。 二、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一)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不反对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二者在对结果发生的认识程度上和接受态度上存在着差别。直接故意杀人对结果的预见既包括必然发生也包括可能发生;而间接故意杀人则只能是预见到结果的可能发生。同时,直接故意杀人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间接故意杀人则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抱着无所谓的放任态度,不积极追求,但也不加防止,而是听之任之。另外,从犯罪形态来看,直接故意杀人存在着未遂,而间接故意杀人却不存在未遂。 (二)致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案件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自杀是自己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作为公民对自己生命权利的一种处理方式,自杀自然不构成犯罪,更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实际生活中的自杀案件情况极为复杂,特别是许多由于他人行为引起的自杀案件,往往涉及到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所以必须具体分析,准确处理。 1、行为人履行职责对他人进行批评或者处分,导致他人想不开而自杀的,即使行为人态度生硬、粗暴或者处分过重,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如强奸、拐卖妇女、刑讯逼供、诽谤等,致使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杀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应当根据其具体犯罪行为确定罪名,把被害人自杀的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行为人主观上有致人死亡的意图,并凭借某种权势或者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致使被害人陷入绝境而被迫自杀,或者利用封建迷信诱骗被害人自杀,这实际上是"借刀杀人",即借被害人之手达到杀害被害人的目的,属于故意杀人的特殊手段,故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4、行为人与他人相约自杀,共同商定自杀方法,并向对方提供自杀条件(如毒药),然后分别或共同自杀,他人自杀身死而行为人自杀未遂的,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这种情况实际上只是单独自杀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作为犯罪对待。 5、行为人应他人请求而向其提供自杀条件(如刀具、毒药等)致使他人自杀的,不能以故意杀人论处。如果行为人应他人请求而帮助他人自杀的(如把毒药给其吞服或在他人上吊时搬走其脚下的凳子等),从原则上讲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应他人请求而直接动手将他人杀死的,符合杀人罪的特征,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但处理时可以从轻。 在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况下,近年来有一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的问题,这就是"安乐死"问题。所谓"安乐死",就是当一人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因不堪忍受极度痛苦的折磨而请求他人使自己无痛苦地死去,后者出于人道主义或者怜悯的动机,用致死的方法结束其生命的行为。许多法学家主张,这种行为应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不应当处罚。一些西方国家的立法例也承认了"安乐死"制度。但不论是主张"安乐死"的法学家还是承认"安乐死"的国家的立法例,都认为,实行"安乐死"必须遵守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根据现代医学技术判断,患者已患不治之症,并已濒临死亡;第二,患者处于极度痛苦之中,使人目不忍睹;第三,行为之目的,完全是为了免除患者的痛苦;第四,必须具有患者的真诚委托和同意;第五,原则上必须由医生实行;第六,采用的方法在论理上就被认为是妥当的。我国是否应该实行"安乐死"制度,有待进一步讨论和研究。至少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承认"安乐死",因而一般不能认为"安乐死"是合法的,实施此种行为的,一般仍应认定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理。 (三)"间接杀人"问题的认定和处理 所谓"间接杀人",就是指教唆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和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犯罪主体、不负刑事责任,他们只是教唆者的杀人工具,因而教唆者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对杀人后果负完全刑事责任。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就是要正确认定实施杀人行为的人是否属于犯罪主体。 (四)"大义灭亲"案件的处理 所谓"大义灭亲",就是指家庭成员故意非法地杀死自己有犯罪行为的亲属的行为。这种行为表面上看是"为社会除害",但从根本上说是破坏法制并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如果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则另当别论。 三、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情节较轻",通常是指防卫过当杀人、出于义愤杀人、因反抗迫害或羞辱而杀人或经被害人请求而杀人,以及杀人的预备、中止等等。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与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完全相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杀人",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一般认为,人的生命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止,即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呼吸时开始,到脑功能停止活动时结束。所以致使母体内尚未出生的胎儿死亡,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溺婴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应注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客观上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强奸、虐待等,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即使未直接动手杀人,例如,凭借权势或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逼人自杀,也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情节较轻的",一般是指防卫过当杀人;出于义愤杀人;因被害人长期受虐待而杀人;等等。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严禁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劫罪论处。 犯前款罪,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节录)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节录)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年4月26日 (84)法研字第7号)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界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四、对兼犯其他罪行的流氓罪犯应如何定罪和处罚? 流氓罪犯兼犯杀人、重伤、抢劫、强奸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等罪行的,应按数罪并罚惩处。 有的罪犯作案的数个行为,不宜分别独立定罪,可按其中的主要的罪行从重处罚。例如:在聚众斗殴或寻衅滋事中造成他人轻伤的,抢夺或毁坏小量财物的,就以流氓罪处罚。因小事寻衅而故意杀人的,就以杀人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9年8月1日 法(研)发[1989]19号) 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5、伤害或者参与杀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定伤害罪、杀人罪。 |
时间:2008-05-26 22:09:10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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