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34条对本罪有所规定:将第一量刑档次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致人重伤"的法定刑规定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将"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规定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补充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原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新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未造成重伤的犯罪之法定刑增加了管制刑种,将"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之法定最高刑由原来年7年有期徒刑上调至10年有期徒刑;增加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规定"的情节,与"致人死亡"情节并列,《决定》中死刑的设置亦移入。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故意伤害罪。

  【罪名解释】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所谓身体健康权利,是指公民保持自身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器官的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破坏了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了他人身体器官的正常活动功能,如砍伤手臂、毁坏面容、使眼睛失明或者引起精神错乱等。如果行为人同样是以他人身体作为侵犯对象,但是并没有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使其人体器官失去正常活动功能,而是给他人造成肉体疼痛(如一般殴打)或者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侮辱)或者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非法管制),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一般情况下,自伤身体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是战时军人为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则构成战时自伤罪,应依现行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处罚。如果是为了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的,则应按照现行法典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论处。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并且实际上给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或者影响了他人身体器官机能正常活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人使非法侵害人损伤的行为、医生给病人节除坏损器官的行为等),或者其损害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均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行为的形式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有利用行为人自身身体的,也有利用工具器械的;有利用动植物,也有利用自然现象的。伤害的结果也有不同:有肉体伤害的,也有精神伤害的;有轻伤的,也有重伤的,还有致人死亡的。不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也不论伤害结果如何,对于伤害罪的构成,均无影响。

  (三)本罪犯罪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在构成故意重伤罪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

  (四)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伤害的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故意伤害罪与一般伤害行为的界限。一般伤害行为通常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殴打造成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暂时的肉体损伤,如脸被打肿、鼻子被打出血等等。由于这种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可视情况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有着区别,从理论上讲本来是不难分清的。但在实践中,二者常常被弄混,影响了正确办案。

  比较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另一种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1、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虽然二者都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或者其他加害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二者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因此,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并不希望造成他人死亡,而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造成他人死亡完全是出于过失,那么就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为了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的内容,必须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平时性情较为温顺,与被害人并无多大仇怨纠纷,犯罪行为基于一时的冲动,犯罪工具是就地取材,并有针对性地打击被害人的非要害部分,达到一定伤害目的后即停止打击,而当得知被害人死亡时表现意外、惊恐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与上述情形相反的,则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当然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特点,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处理时更应慎重。对于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除有明显杀人故意的外,一般应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对于确难区分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既遂的,一般可以就低不就高,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对于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一般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按故意伤害定罪;被害人死亡的,则按间接故意杀人定罪。

  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由于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问题,所以这里实际上指故意伤害与直接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因此,区分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希望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不论是否造成伤害结果,也不论伤害结果如何,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杀人的目的,而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那就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放任死亡的发生,可事实上死亡结果没有发生,那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3、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客观上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对死亡的发生都是过失。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完全是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重伤",是指新刑法第95条规定的几种伤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重伤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肢体残废。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全但已丧失功能。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或者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等等。

  2、容貌毁损。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如一侧眼球缺失,或者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头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

  3、丧失听觉、视觉。如一耳语言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一眼全盲等等。

  4、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如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或者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等等。

  5、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失。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伤、物理化学及生物因素所致损伤等等。

  对重伤的鉴定,应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进行。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是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如下三点:一是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增加了管制刑,即降低了最低法定刑;二是提高了故意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使其由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死刑,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虽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但未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三是加重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使其法定最低刑由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而言,即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按照两院两部1990年4月20日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

  第二款中的"重伤"本法第九十七条已作明确解释,实践中还可参照两院两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特别残忍手段",是指以肢解人体、泼洒硫酸、伤口揉盐等手段。"造成严重残疾",是指造成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有严重影响并且不可恢复的损伤,例如,缺失一只手、脚,耳聋,眼瞎等等。

  第二款中"致人死亡",理论上亦称故意伤害致死,是指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伤人行为,过失地造成了他人死亡,即对于伤害是故意的,对于死亡是过失的。此种犯罪虽然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仍构成故意伤害罪。实践中要注意区别此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罪的界限。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内容。以伤害他人为故意者,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为故意者,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别此种犯罪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有两点:一是主观罪过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过失致死罪,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他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二是客观行为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能够直接致人伤害,而且死亡是由伤害结果的发展引起的;而过失致死的行为一般不能直接致人伤害,死亡也不是由伤害结果的发展所引起,而是由某种特殊的原因所引起。比如,一巴掌在一般情况下打不死人,但由于巴掌凑巧打在太阳穴上或者由于被打者头部有病,才引起了死亡。一巴掌未打伤人,却打死了人,这正是过失致死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当然,过失致死罪并非都不会致人伤害,这是需要注意的。

  "情节特别恶劣",只适用于致人重伤,不适用于致人死亡。本条对故意致人重伤且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规定了同等的法定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以下情形:(1)手段残酷,造成严重伤残结果的;(2)重伤多人的;(3)重大伤害的累犯;(4)重大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等等。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由于其他故意犯罪行为致人伤害的,刑法有关条款已作了专门的规定,不能再以故意伤害罪的条款定罪判刑。例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规定处罚,而应按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判刑。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动罪论处。

  犯前款罪的,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695日通过  1994512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威胁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节录)

198392日生效)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19903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070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二条 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生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调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保守案件秘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六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
  第七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二)一手除拇指外,任何三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或者两手除拇指外,任何四指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三)缺失任何两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或者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四趾;
  (六)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
  (七)缺失任何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八)一足除第一趾外,缺失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
  第八条 肢体虽然完整,但是已丧失功能,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1〕;
  (二)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者限制在功能位,活动度小于10度;
  (三)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位或者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手[2];
  (九)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手除拇除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三)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
  (十四)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近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者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下肢功能;
  (十七)胫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腓骨)开放性、闭合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疤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肢体重要血管损伤,引起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失或者萎缩;
  (二)任何一侧眼睑下垂完全覆盖瞳孔;
  (三)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四)一侧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面容;
  (五)一侧眼眶骨折显著塌陷。
  第十一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显著变形。
  第十二条 鼻缺损、塌陷或者歪曲致使显著受形。
  第十三条 口唇损伤显著影响面容,
  第十四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1.5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第十五条 上、下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下颌骨骨折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个以上;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5厘米或者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显著不对称。
  第十六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状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块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
  三块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者留有明显条状疤痕,单条长于5厘米,两条累计长度长于8厘米、三条以上累计总长度长于10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貌毁损或者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肌瘫痪,形成眼睑闭舍不全,口角歪斜;
  (三)面部损伤留有片状细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者明显色素减退,范围达面部面积百分之三十。
  (四)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七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
  第二十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视野半径小于10度)

                                     第六章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

  第二十一条 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碍障。条文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三条 上、下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致使语言、咀嚼或者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 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嘶哑。
  第二十五条 咽、食管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 鼻、咽、喉损伤留有疤痕性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 女生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
  第二十八条 肾损伤并发肾性高血压、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二十九条 输尿管损伤留有狭窄致使肾积水、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条 尿道损伤留有尿道狭窄引起排尿困难、肾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一条 肛管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肛管严重狭窄。
  第三十二条 骨盆骨折致使骨盆腔内器官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三条 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者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 阴道损伤累及周围器官造成瘘管或者形成疤痕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阴茎损伤后引起阴茎缺损、严重畸形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六条 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三十七条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三十八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并伴有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十九条 颅盖骨折(如线形、凹陷、粉碎等)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出现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脑膜破裂。
  第四十条 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 颅底骨折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者脑脊液漏长期不愈。
  第四十二条 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
  第四十三条 颅脑损伤,经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是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 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 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之外引起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四十八条 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 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与病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垂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五十一条 咽喉、气管、颈部、口腔底部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 颈部损伤引起一侧颈动脉、推动脉血栓形成、颈动静脉瘘或者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引起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其功能严重障碍。
  第五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 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者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 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颈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功能。

                                          第三节 胸部损伤

  第五十八条 胸部损伤引起血胸或者气胸,并发生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条 肋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条 胸骨骨折致使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 胸部损伤致成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者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 气管、食管损伤致成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者脓胸。
  第六十三条 心脏损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六十四条 胸部损伤致成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者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 胸部的严重挤压致使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条 女性一侧乳房缺失。

                                        第四节 腹部损伤

  第六十七条 胃、肠、胆道系统穿孔、破裂。
  第六十八条 肝、脾、胰等器官破裂;因损伤致使这些器官形成血肿,脓肿。
  第六十九条 肾破裂;尿外渗须手术治疗(包含肾动脉栓塞术)。
  第七十条 输尿管损伤致使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等。
  第七十二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七十三条 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七十五条 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五十;两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 损伤引起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
  第七十八条 孕妇损伤引起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
  第七十九条 幼女外阴或者阴道严重损伤。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 脊柱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八十一条 脊髓实质性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活动功能、性功能或者大小便严重障碍。

                                        第七节 其他损伤

  第八十二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一度烧、烫伤面积不计算在内,下同)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列情形的。
  (二)特殊部位(如面、手、会阴等)的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三条 冻伤出现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四条 电击损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五条 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致使器官功能严重障碍,参照本标准有关条文。
  第八十六条 损伤导致异物存留在脑、心、肺等重要器官内。
  第八十七条 损伤引起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者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 皮下组织出血范围达全身体表面积百分之三十;肌肉及深部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九十条 损伤引起挤压综合症。
  第九十一条 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损伤,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第九十三条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第九十四条 本标准所说有以上、以下都连本数在内。
  第九十五条 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第九十六条 本标准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施行前,已作出鉴定尚未判决的,仍适用一九八六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2)对指活动是指拇指的指腹与其余各指的指腹相对合的动作。
  (3)面容的范围是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腮腺咬肌部和耳廓。
  (4)鉴定听力减退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宜用纯音听力计以气导为标准,听力级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和2000赫兹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一平均值相当于生活语音的听力国值。
  ②听力减退在25分贝以下的,应属于听力正常。
  ③损伤后,两耳听力减退按如下方法计算:
  (较好耳的听力减退×5+较差耳的听力减退×r)除以6。如计算结果,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就属于重伤。
  ④老年性听力损伤修正,按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有关听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进行测定。
  (5)鉴定视力障碍方法:
  ①凡损伤眼裸视或加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距视力可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作视力障碍论。视力障碍(0.3以下)者分级见下表:
  视 力 障 碍
  级别
  低 视 力 及 盲 目 分 极 标 准
  最 好 矫 正 视 力
  最 好 视 力 低 于
  最 低 视 力 等 于 或 优 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指数)
  盲 目
  3
  0.05
  0.02(一米指数)
  4
  0.02
  光感
  5
  无 光 感
  如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5°者为3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应以"远距视力"为标准,参考"近距视力"。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距视力和近距视力。对颅脑损伤者,应作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检查。对有复视的更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性质与程度。
  ③有关视力检查,鉴定人认为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的需要量超过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所引起。症状:自觉气短、空气不够用、胸闷不适。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变浅,或者伴有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液气体分析,动脉血氧分压可在8.0Kpa(60mmHg)以下;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测验。
  诊断呼吸困难,必须同时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以资参考。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6号

颁布日期:19900620  实施日期:199007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头颈部损伤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 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 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 眼损伤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二)眶部单纯性骨折;
  (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
  (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
  (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 鼻损伤
  (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
  (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 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达一耳的10%,或者两侧耳廓缺损累计达一耳的15%;
  (二)外伤性鼓膜穿孔;
  (三)外耳道损伤致外耳道狭窄;
  (四)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一)口唇损伤影响面容、发音或者进食;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2枚以上;
  (三)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影响语言、咀嚼或者吞咽功能的;
  (四)涎腺损伤伴有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 面神经损伤致使部分面肌瘫痪影响面容及功能的。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未达到上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十八条 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的。

  第十九条 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者食管的。

第三章 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 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二条 皮肤外伤性缺损须植皮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一)1节指骨(不含第2至5指末节)粉碎性骨折或者2节指骨线形骨折;
  (二)缺失半个指节;
  (三)损伤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一)2节趾骨骨折;
  (二)缺失1个趾节;
  (三)庶骨2节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者庶跗关节脱位。撕脱骨折除外。

  第二十五条 四肢长骨骨折; 膑骨骨折。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 躯干部和会阴部损伤

  第二十七条 躯干部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 躯干部创口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胸部受挤压, 出现窒息征象。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 肋骨骨折 (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 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肝、脾或者胰挫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条 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者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 阴道撕裂伤、子宫或者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 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四条 骨盆骨折。

第五章 其他损伤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一)烧烫伤占体表面积
  浅二度5%以上(儿童3%以上);
  深二度2%以上(儿童1%以上);
  三度0.1%以上。
  (二)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外形、容貌或者活动功能的。
  (三)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 冻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四十七条 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深部软组织内。

  第四十九条 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的。

  第五十条 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 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节录)

19831230  83)法研字第27号)

  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伤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犯罪,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款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426  84)法研字第7号)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112  84)法研字第13号)

  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981  法(研)[1989]19

  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5、伤害或者参与杀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定伤害罪、杀人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1990117   高检发研字[1990]8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法请字(1990)第2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

  过失致人重伤罪

  【罪名渊源】

  本罪在原刑法第135条有规定。原刑法典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第235条将过失重伤罪的法定刑简化为一个量刑档次,并调整了法定最高刑。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罪名解释】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与故意伤害罪相同,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重伤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就不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时,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本罪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

  (四)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重伤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认定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过失致人重伤与过失轻伤、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区别过失致人重伤与过失轻伤的关键是确定伤害结果是否属于重伤。应当由专家根据新刑法第95条和前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没有达到重伤标准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区别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则在于确定查明行为人造成的重伤结果是否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如果根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当时所处环境状况等判断,重伤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就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危害结果的程度不同。只要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就构成过失致死罪;而没有造成死亡,只造成重伤的,就造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35条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是对过失重伤罪的规定。过失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而来。其修改之处是:原刑法依照情节的不同,对过失重伤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两个量刑幅度,最高可达七年有期徒刑,最低为拘役。而本条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最高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最低可到管制。所以与原刑法相比,本条实际上是降低了过失重伤罪的法定刑。

  关于"重伤"的标准,本法第九十五条已作明确解释,实践中还可参照两院两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过失重伤罪,要注意它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两者除主观罪过形式不同(一是出于过失,一是出于故意)外,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也是不相同的。故意伤害,无论重伤还是轻伤都构成犯罪,而过失伤害,只有达到了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轻伤不构成犯罪。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因其他过失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的,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已作了专门规定,因而不能再按过失重伤罪定罪判刑,而只能按相应条文定罪判刑。例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只能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处理,不能按本条定过失重伤罪。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节录)

199064  法(研)复[1990]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汽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睛),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愤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时间:2008-05-24 21:57:18   点击数:0    
打印】【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电话:010-88358429
  •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电话:0355-2180808
  •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 邮 箱:zgsxjjls@126.com传真:0355-203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