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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34条对本罪有所规定:将第一量刑档次规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将"致人重伤"的法定刑规定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将"致人死亡"的法定刑规定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补充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可以在原刑法典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新刑法第234条对故意伤害未造成重伤的犯罪之法定刑增加了管制刑种,将"致人重伤"的故意伤害罪之法定最高刑由原来年7年有期徒刑上调至10年有期徒刑;增加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规定"的情节,与"致人死亡"情节并列,《决定》中死刑的设置亦移入。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故意伤害罪。 【罪名解释】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所谓身体健康权利,是指公民保持自身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器官的的正常机能活动的权利。故意伤害罪区别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它破坏了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损害了他人身体器官的正常活动功能,如砍伤手臂、毁坏面容、使眼睛失明或者引起精神错乱等。如果行为人同样是以他人身体作为侵犯对象,但是并没有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或者使其人体器官失去正常活动功能,而是给他人造成肉体疼痛(如一般殴打)或者使他人人格、名誉受到损害(如侮辱)或者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非法拘禁、非法管制),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构成其他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量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由于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因此一般情况下,自伤身体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是战时军人为逃避执行军事义务而自伤身体的,则构成战时自伤罪,应依现行刑法典第434条规定处罚。如果是为了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的,则应按照现行法典第243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论处。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并且实际上给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或者影响了他人身体器官机能正常活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人使非法侵害人损伤的行为、医生给病人节除坏损器官的行为等),或者其损害程度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均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伤害行为的形式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个别情况下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的方法、手段多种多样,有利用行为人自身身体的,也有利用工具器械的;有利用动植物,也有利用自然现象的。伤害的结果也有不同:有肉体伤害的,也有精神伤害的;有轻伤的,也有重伤的,还有致人死亡的。不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也不论伤害结果如何,对于伤害罪的构成,均无影响。 (三)本罪犯罪主体,一般情况下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在构成故意重伤罪或者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已满14周岁的人。 (四)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只能是伤害,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伤害的动机如何,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故意伤害罪与一般伤害行为的界限。一般伤害行为通常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殴打造成的肉体疼痛或者轻微的暂时的肉体损伤,如脸被打肿、鼻子被打出血等等。由于这种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不能认定为犯罪,可视情况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有着区别,从理论上讲本来是不难分清的。但在实践中,二者常常被弄混,影响了正确办案。 比较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是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另一种是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 1、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的界限。虽然二者都是故意地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或者其他加害行为,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但是二者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因此,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的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就属于故意杀人;如果行为人并不希望造成他人死亡,而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造成他人死亡完全是出于过失,那么就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为了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的内容,必须对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说来,如果行为人平时性情较为温顺,与被害人并无多大仇怨纠纷,犯罪行为基于一时的冲动,犯罪工具是就地取材,并有针对性地打击被害人的非要害部分,达到一定伤害目的后即停止打击,而当得知被害人死亡时表现意外、惊恐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与上述情形相反的,则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当然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特点,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处理时更应慎重。对于打架斗殴致人死亡的,除有明显杀人故意的外,一般应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对于确难区分是故意伤害致死还是故意杀人既遂的,一般可以就低不就高,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对于无故寻衅,不计后果,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一般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被害人没有死亡的,按故意伤害定罪;被害人死亡的,则按间接故意杀人定罪。 2、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由于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问题,所以这里实际上指故意伤害与直接故意杀人未遂的界限。因此,区分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杀人的目的,希望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不论是否造成伤害结果,也不论伤害结果如何,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如果行为人并没有杀人的目的,而只是希望或者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损害,那就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放任死亡的发生,可事实上死亡结果没有发生,那也只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而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3、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客观上都是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对死亡的发生都是过失。区分的关键就在于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完全是由于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的,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所谓"重伤",是指新刑法第95条规定的几种伤害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1990年制定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重伤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肢体残废。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全但已丧失功能。任何一手拇指缺失超过指间关节,或者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等等。 2、容貌毁损。指毁损他人面容,致使面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如一侧眼球缺失,或者面部损伤留有明显块头疤痕,单块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 3、丧失听觉、视觉。如一耳语言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或者一眼全盲等等。 4、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指丧失听觉、视觉之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如女性两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或者睾丸或者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等等。 5、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失。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包括颅脑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伤、物理化学及生物因素所致损伤等等。 对重伤的鉴定,应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受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进行。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是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如下三点:一是对于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增加了管制刑,即降低了最低法定刑;二是提高了故意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使其由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死刑,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虽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但未造成严重残疾的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三是加重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使其法定最低刑由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指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而言,即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按照两院两部1990年4月20日联合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损伤。 第二款中的"重伤"本法第九十七条已作明确解释,实践中还可参照两院两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特别残忍手段",是指以肢解人体、泼洒硫酸、伤口揉盐等手段。"造成严重残疾",是指造成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有严重影响并且不可恢复的损伤,例如,缺失一只手、脚,耳聋,眼瞎等等。 第二款中"致人死亡",理论上亦称故意伤害致死,是指基于伤害的故意实施伤人行为,过失地造成了他人死亡,即对于伤害是故意的,对于死亡是过失的。此种犯罪虽然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仍构成故意伤害罪。实践中要注意区别此罪与故意杀人(既遂)罪的界限。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内容。以伤害他人为故意者,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为故意者,构成故意杀人罪。实践中还要注意区别此种犯罪与过失致死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有两点:一是主观罪过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过失致死罪,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他人的死亡是由行为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二是客观行为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能够直接致人伤害,而且死亡是由伤害结果的发展引起的;而过失致死的行为一般不能直接致人伤害,死亡也不是由伤害结果的发展所引起,而是由某种特殊的原因所引起。比如,一巴掌在一般情况下打不死人,但由于巴掌凑巧打在太阳穴上或者由于被打者头部有病,才引起了死亡。一巴掌未打伤人,却打死了人,这正是过失致死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当然,过失致死罪并非都不会致人伤害,这是需要注意的。 "情节特别恶劣",只适用于致人重伤,不适用于致人死亡。本条对故意致人重伤且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规定了同等的法定刑。所谓"情节特别恶劣",根据司法实践,一般是指以下情形:(1)手段残酷,造成严重伤残结果的;(2)重伤多人的;(3)重大伤害的累犯;(4)重大伤害共同犯罪的主犯;等等。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由于其他故意犯罪行为致人伤害的,刑法有关条款已作了专门的规定,不能再以故意伤害罪的条款定罪判刑。例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的,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致人重伤的规定处罚,而应按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定罪判刑。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严禁聚众"打砸抢"。因"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以伤害罪、杀人罪论处。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首要分子以抢动罪论处。 犯前款罪的,可以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分子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6年9月5日通过 1994年5月12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威胁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节录) (1983年9月2日生效)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的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第五条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八)掌指骨骨折影响一手功能,不能对指和握手[2];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九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3〕,致使容貌显著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四章 丧失听觉〔4〕
第十八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5〕
第十九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鉴定关节运动活动度,应从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判定,可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度值进行综合分析后做出。检查时,须了解该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运动活动度比对。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法司发[1990]6号 颁布日期:19900620 实施日期:1990070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 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 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 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 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第五条 帽状腱膜下血肿 第六条 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 8厘米, 儿童达 6厘米; 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九条 眼损伤
第十条 鼻损伤
第十一条 耳损伤
第十二条 口腔损伤 第十三条 颧骨骨折或者上、下颌骨骨折; 颞下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度 (上下切牙切缘间距)小于3厘米。 第十四条 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 厘米 (儿童达3厘米),或者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达4厘米)或者颌面部穿透创。 第十五条 面部损伤后留有明显瘢痕, 单条长3厘米或者累计长度达4厘米;单块面积2平方厘米或者累计面积达3平方厘米;影响面容的色素改变6平方厘米。
第十七条 颈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 5厘米或者累计创口长度达 8厘米。 第二十一条 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
第二十三条 手损伤
第二十四条 足损伤 第二十六条 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者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二十九条 躯干部穿透创未伤及内脏器官或者重要血管、神经的。 第三十条 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或者较大面积的单纯性皮下气肿,未出现呼吸困难。 第三十二条 肩胛骨、锁骨或者胸骨骨折; 胸锁关节或者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四条 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缺失; 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六条 外伤性血尿 (显微镜检查红细胞>10/高倍视野) 持续时间超过二周。 第三十七条 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10平方厘米 (儿童酌减) 或者血肿二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的。 第三十八条 阴茎挫伤致排尿困难; 阴茎部分缺损、畸形; 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血;一侧睾丸脱位、扭转或者萎缩。 第三十九条 会阴、阴囊创口长度达 2厘米; 阴茎创口长度达 1厘米。 第四十三条 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 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的。
第四十五条 烧、烫伤 第五十二条 其他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 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第五十三条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标准所定各种数据冠有"以上"或者"以下"的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节录) (1983年12月30日 (83)法研字第27号) 十六、问:对于犯故意伤害罪,尚未造成重伤,只造成轻伤或轻伤多人,情节恶劣者,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项,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一种意见认为,该规定只适用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案件,不能适用于轻伤案件;致人轻伤者,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答:同意你院后一种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2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是指故意伤害造成重伤或者伤亡的后果,而且情节恶劣的,对于仅造成轻伤害或轻伤多人的犯罪,但不具有这一决定第一条第2款内所规定的"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情节的,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年4月26日 (84)法研字第7号) 四、在办案中怎样应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年11月2日 (84)法研字第13号) 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9年8月1日 法(研)[1989]19号 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5、伤害或者参与杀害军警人员或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定伤害罪、杀人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联防队员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批复 (1990年11月7日 高检发研字[1990]8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法请字(1990)第2号《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治安联防队员是群众性的治安、保卫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聘用的联防队员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致人伤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批捕起诉。 过失致人重伤罪 【罪名渊源】 本罪在原刑法第135条有规定。原刑法典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刑法第235条将过失重伤罪的法定刑简化为一个量刑档次,并调整了法定最高刑。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罪名解释】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与故意伤害罪相同,为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重伤的结果。 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只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就不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同时,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如果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本罪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 (四)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对重伤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是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认定 (一)过失致人重伤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过失致人重伤与过失轻伤、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区别过失致人重伤与过失轻伤的关键是确定伤害结果是否属于重伤。应当由专家根据新刑法第95条和前述《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进行鉴定。没有达到重伤标准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区别过失致人重伤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则在于确定查明行为人造成的重伤结果是否是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如果根据行为人的认识能力、知识水平、当时所处环境状况等判断,重伤结果确实是由行为人所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就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过失致人重伤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危害结果的程度不同。只要是过失致人死亡的,就构成过失致死罪;而没有造成死亡,只造成重伤的,就造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35条规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新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是对过失重伤罪的规定。过失重伤罪,是指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而来。其修改之处是:原刑法依照情节的不同,对过失重伤罪规定了轻重不同的两个量刑幅度,最高可达七年有期徒刑,最低为拘役。而本条只规定了一个量刑幅度,最高仅为三年有期徒刑,最低可到管制。所以与原刑法相比,本条实际上是降低了过失重伤罪的法定刑。 关于"重伤"的标准,本法第九十五条已作明确解释,实践中还可参照两院两部1990年3月29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过失重伤罪,要注意它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两者除主观罪过形式不同(一是出于过失,一是出于故意)外,对行为结果的要求也是不相同的。故意伤害,无论重伤还是轻伤都构成犯罪,而过失伤害,只有达到了重伤的程度才构成犯罪,轻伤不构成犯罪。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因其他过失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的,刑法中的有关条款已作了专门规定,因而不能再按过失重伤罪定罪判刑,而只能按相应条文定罪判刑。例如,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只能按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处理,不能按本条定过失重伤罪。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节录) (1990年6月4日 法(研)复[1990]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15岁的未成年人,因玩弄汽枪过失致人重伤(眼睛),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愤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说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15岁的未成年人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涉及民事赔偿问题,按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
时间:2008-05-24 21:57: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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