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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与奸淫幼女罪 |
【罪名渊源】 两罪由原刑法第139条所规定。新刑法第236条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犯罪的严重情节具体化,并将原刑法典所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明确规定为严重情节之一。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这两个罪的名称确定为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 【罪名解释】 一、强奸罪 (一)强奸罪的概念和特征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由权利。妇女性的自由权利,是指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发生合法性行为而拒绝非法性行为的权利。这是妇女特有的不容侵犯的一种人身权利。对这种权利的侵犯,不但违背了妇女的意志,妨害了妇女性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使,而且严重损害了妇女的人格尊严和身心健康,危害极大。因此,强奸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强奸罪的对象,是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志,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少女。至于妇女的身体状况、行为表现等如何,对于定罪没有影响。 2、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敢抗拒、不能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状态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也是强奸区别于通奸、不正当男女关系及流氓猥亵的根本所在。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行为的内在特征;而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则是强奸行为的外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这一内在特征的客观外在表现。正是由于这二方面特征的有机结合,才体现出强奸行为对妇女性的自由权利的侵犯。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反映出强奸行为对妇女意志的违背;而违背妇女意志,决定了强奸行为犯罪手段的强制性。因此,在认定强奸罪时,必须准确把握强奸手段的强制性。 根据新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强奸手段包括三个方面。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指以下内容: (1)暴力手段。指对被害妇女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敢抗拒的手段。如捆绑、殴打、堵嘴、捂眼、按倒、卡脖子等等。 (2)胁迫手段。指对被害妇女实行威胁、恫吓、造成精神强制,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如以当场杀害、伤害相恫吓或者以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毁坏财产等相威胁,或者利用封建迷信、谣言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从属关系、教养关系、职权关系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引诱、挟制、迫害等等,使妇女因恐惧不敢抗拒而忍辱屈从。 (3)其他手段。指利用暴力、胁迫以外的,足以使被害妇女不能抗拒或者不知抗拒的手段。如假冒妇女丈夫或者利用妇女熟睡、患重病之机奸淫,或者利用药物麻醉、药物刺激、使其醉酒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或者利用及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奸淫,等等。 从上述强奸手段的多样性可以看出,强奸行为使被害妇女所处的强制状态也是多样化的,既有不能抗拒的状态,也有不敢抗拒的状态,还有不知抗拒的状态。在前一种状态下,被害妇女无法抗拒。在后二种状态下,被害妇女是有可能抗拒的。虽然由于妇女本身胆量小,性格软弱,如上受到威胁、惊吓,为了保全名誉或者避免遭受更大的伤害而没有抗拒或者没有坚决抗拒。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认为强奸行为没有违背妇女意志,就不属于强奸。所以,在认定强奸罪时,不能以被害妇女的无抗拒作为必要条件。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限于男子。根据新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子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目的。 (二)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性交行为的界限。在发生性交的男女之间存在教养、从属等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男方利用职权或者利用教养、从属关系使妇女处于受挟制、受逼迫等境况被迫受奸的,确已违背了妇女意志,应认定为强奸罪。如果男方以提级、提职、分房等职权条件引诱女方,女方为满足个人需要同意男方要求与其发生性交的,实际上是互相利用双方自愿的,对男方不能以强奸罪论处。 二、奸淫幼女罪 (一)奸淫幼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幼女的身心健康权利。侵犯的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本罪区别于强奸罪的根本标志。不满14周岁的幼女,因其身体和智力尚处于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状态均不成熟,对生活中的许多事情缺乏识别能力,对性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更是缺乏了解和认识。刑法对奸淫幼女罪作专门规定,体现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2、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具有与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相结合或者相接触。至于行为人采取的是暴力手段还是非暴力手段,幼女对性行为是同意还是不同意,均在所不问。只要行为人与幼女发生性交行为,就构成奸淫幼女罪。而且,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官与幼女的生殖器官相接触即为既遂。这是由幼女的特点决定的。 3、犯罪主体,一般是年满16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男子。但是由于奸淫幼女罪的特殊性,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具有奸淫的目的。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并且希望与其发生性交的,就可以构成奸淫幼女罪。因为,根据刑法总则关于故意的规定,故意犯罪都是以明知行为会对犯罪对象造成损害为前提,自然就包括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奸淫幼女罪既然是故意犯罪,并且是具有奸淫目的的,那么也就要求行为人明知侵犯的对象是幼女。如果确实不知道对方是幼女或者在当时情况下无法知道对方是幼女,因而基于与对方的恋爱关系或者受对方引诱而发生性交行为的,对行为人就不能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当然,要求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并不是要求其确切知道对方的年龄或者确实肯定对方是幼女,而是只要知道对方可能是幼女就够了。在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具有与对方发生性交行为的目的,就可以认定为奸淫幼女罪。有些行为人为了满足性欲,根本不对犯罪对象进行选择,遇到合适的就不择手段予以奸淫。对这种案件,只要被奸淫的是幼女,就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二)强奸罪、奸淫幼女罪的认定 1、强奸与未婚男女自愿性行为的界限。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基于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属于道德范畴的问题,可以批评教育,但不能以法律手段解决,更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男方在女方明确表示断绝恋爱关系并拒绝继续发生性行为时,采取强制手段与妇女发生性交的,一般可根据女方的态度进行处理。女方提出控告的,应认定为强奸罪。女方基于自己的真实意志不控告或者撤回控告的,一般可以不予追究。 2、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指双方有配偶的男女之间或者已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之间,基于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这种行为虽是不正当的,但却是不违背妇女意志的,与强奸有着本质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但在实践中,有些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需要慎重分析处理。 第一种情况:双方通奸,后来关系恶化或者被人发现,女方为了报复或者保全名誉,或者推卸责任,嫁祸于人,控告被"强奸"的。对此种情况,必须仔细查证。如果双方在女方提出被"强奸"之前确系通奸,即不能认定为强奸。如果双方原有通奸关系,后女方不愿继续保持并已对男方坚决拒绝。男方若采用暴力或者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应认定为强奸罪。 第二种情况:男女双方发生性交,女方既未明确表示同意,也未明显表示不同意,半推半就,事后女方控告被"强奸"的。对此种情况,应当根据双方平时的关系,性交时的环境和条件,女方在性交后的态度及女方提出控告的具体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除确有证据证明确实违背妇女意志,应认定为强奸罪的以外,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罪。 第三种情况:女方被强奸后,没有告发,后来女方又自愿与男方多次发生性交,甚至发展成恋爱关系或者通奸关系的,一般不应再以强奸罪论处。如果女方是被男方以胁迫、挟制等手段控制,被迫继续忍辱从奸的,则应对男方以强奸罪论处。 3、奸淫幼女罪与强奸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①侵犯的对象不同;奸淫幼女罪的对象只能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强奸罪侵犯的则是14岁以上的少女或成年妇女。②客观构成条件不同。奸淫幼女的行为可以是非暴力的,经被害人同意的;强奸妇女则只能是强制性,违背妇女意志的。③构成既遂的标准不同:奸淫幼女罪只要双方生殖器相接触即为即遂;强奸罪则以是否"插入"即是否相结合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 4、奸淫幼女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指奸淫幼女罪与男女青少年间的不正当性行为的界限。对这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①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或者因受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定为奸淫幼女罪,责成家长的和学校严加管教。但是,对于与多名幼女发生性交行为,情节严重的,则可以按奸淫幼女罪论处。 ②男青少年与染有淫乱习性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且后者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建议公安机关作其他处理。但是,对于多次与染有淫乱习性的幼女发生性交行为、聚众淫乱,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本法第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论处。 ③未婚男青年与发育早熟、貌似成人、虚报年龄的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或者在确实不知幼女真实年龄的情况下,双方自愿发生性交行为的,可不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应严格掌握。 三、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对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犯强奸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奸淫幼女罪,情节一般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 (3)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②强奸幼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③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④二人以上轮奸的; ⑤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所谓"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强奸妇女或奸淫幼女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这里所指的重伤、死亡,不包括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在内。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强奸过程中或者强奸后,杀死或者伤害妇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对强奸妇女罪、奸淫幼女罪的规定。强奸妇女罪(简称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奸淫幼女罪,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如下两点:(1)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本条第三款对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作了列举。如此修改,既可避免实践中对于类似的行为,由于执法人员的认识不统一,因而在适用量刑幅度上的差异,又便于审判人员的实际操作;(2)提高了轮奸的法定刑。原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即情节一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情节特别恶劣或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第三款规定的法定刑,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重处罚。而本条将轮奸直接列入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节之一(见本条第三款第五项),使得轮奸的法定刑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此修改,显然是提高了其法定刑。 本条第一款中的"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妇女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妇女不敢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名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妇女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利用或假冒治病对妇女进行奸淫,等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是强奸罪的基本特征。 本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是指行为人只要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奸淫幼女罪。奸淫幼女罪,由于其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所以构成条件与强奸妇女罪不同。不论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构成犯罪。"从重处罚",是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重处罚。 本条第三款第一项中的"情节恶劣",是指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因强奸妇女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的;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女青年,进行强奸,在社会上造成很坏影响,危害极大的等。第二项中的"多人",从实践中看,一般是指三人以上。"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就是指强奸妇女三人以上,或者奸淫幼女三人以上,或者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总共三人以上的。第三项中的"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众聚集的地方。"当众强奸妇女",一般是指有三人以上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强奸妇女的行为。 本条第三款第四项中的"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时间,轮流对同一妇女或幼女强行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不是独立的罪名。所以,对于轮奸妇女的,应以强奸妇女罪定罪判刑;轮奸幼女的,应以奸淫幼女罪定罪判刑。实践中,应把轮奸与男女流氓之间的聚众淫乱行为区分开。两个以上的男流氓,在同一时间、地点、同一个或几个女流氓一起,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属于流氓活动,并不违背妇女意志,因而不能认定为轮奸。对于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应以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淫乱罪论处。 本条第三款第五项中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过程中,因使用暴力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定强奸幼女罪或奸淫幼女罪一个罪名。但是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灭口、逃跑等动机,在强奸过程中或强奸以后,又故意将被害妇女、幼女杀死或伤害的,应按强奸妇女罪或奸淫幼女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是指造成死亡、重伤以外的严重损害。例如,受害妇女在强奸过程中,因精神极度恐惧、惊慌而精神失常等。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节录) (1990年12月28日) 第五十二条 ......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辩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以强奸论,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对执行《刑法》中几个问题的解答意见 (1981年2月29日) 问:《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失,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款中所说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是否包括强奸罪?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答:《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六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这一条第二款中所说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包括强奸罪。因为强奸罪既严重地侵犯了人身权利,又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仅仅理解为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正如杀人罪、重伤罪不仅侵犯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社会秩序一样,强奸罪也应包括在"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范围之内。 根据上述认识,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强奸罪,应当适用《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适用同条第三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节录) (1981年11月)
十二、关于强奸罪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4年4月26日 (84)法研字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3年12月10日 (83)法研字第25号) 三、对于借摘除节育环,强行奸淫妇女的,依照刑法规定的强奸罪惩处; 强奸妇女罪诉讼证据规格 强奸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书证: 1、被害人遗书; 2、被害人控告信; 3、其他。 (六)被害人陈述。 (七)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供述和辩解。 (八)物证: 1、犯罪分子丢弃的裤带; 2、被害人被扯掉的纽扣; 3、被告人被撕坏的衣裤; 4、被告人的内裤; 5、血衣; 6、其他。 (九)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 2、发现人证言; 3、目睹、围观者证言; 4、其他。 (十)凶器: 1、照片; 2、实物。 (十一)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图片; 3、现场勘查笔录。 (十二)尸(活)体鉴定结论: 1、尸体鉴定结论; 2、活体鉴定结论: (1)阴道壁撕裂; (2)腿内侧伤; (3)臂、胸、背部皮损伤; (4)性病感染; (5)妊娠; (6)亲子鉴定; (7)其他。 (十三)技术鉴定: 1、血型鉴定; 2、毛发鉴定; 3、指纹鉴定; 4、足迹鉴定; 5、痕迹鉴定; 6、遗留物鉴定; 7、搏斗撕破的衣裤; 8、搏斗扯落的衣扣; 9、精斑; 10、阴道分泌物; 11、内裤; 12、铺垫物; 13、擦拭物; 14、其他。 (十四)医疗诊断。 (十五)病历。 (十六)被告伤痕: 1、被咬伤; 2、被抓伤; 3、其他。 (十七)辩认笔录。 (十八)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2、情节: (1)事实情节: ①一般情节; ②情节特别严重: A强奸妇女手段残酷; B强奸妇女多人或多次; C强奸妇女的主犯; D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 E在公共场所劫持并强奸妇女; F多次利用淫秽物品、跳黑灯舞等手段引诱强奸妇女影响坏、危害大; G其他。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暴力; (2)胁迫; (3)药物麻醉; (4)醉酒; (5)利用收养、从属关系; (6)利用职权; (7)利用治病或假冒治病; (8)乘患病、熟睡之机; (9)其他。 4、后果; 5、危害; 6、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它; 11、被害人情况; (1)经济状况; (2)遗属情况; (3)家属要求或本人意见。 奸淫幼女罪诉讼证据规格 奸淫幼女罪,是指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案发时间、地点证明。 (五)被害人陈述。 (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物证。 (八)监护人证言。 (九)证人证言。 (十)被害人年龄的证明。 (十一)凶器: 1、照片; 2、实物。 (十二)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十三)尸(活)体鉴定结论。 (十四)技术鉴定: 1、血型鉴定; 2、毛发鉴定; 3、批纹鉴定; 4、足迹鉴定; 5、痕迹鉴定; 6、遗留物鉴定; 7、其他。 (十五)医疗诊断。 (十六)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2、情节: (1)事实情节: ①一般情节; ②情节特别严重; A奸淫幼女手段残酷; B奸淫幼女多人或多次; C骗奸幼女的主犯; D其他。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暴力; (2)胁迫; (3)诱骗; (4)利用收养、抚养关系; (5)药物麻醉; (6)其他。 4、后果; 5、危害; 6、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他; 11、被害人情况: (1)经济状况; (2)监护人要求和意见; (3)其他。 |
时间:2008-05-23 21:56:40 点击数:1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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