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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非法拘禁罪

 

  【罪名渊源】

  本罪为原刑法第143条所规定。新刑法第238条将原条文中"严禁非法拘禁他人......"之内容删除;在本罪的第一量刑档次中增加了管制刑,并将"致人死亡"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刑由7年有期徒刑上调至10年有期徒刑。对于"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增加了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的照应性规定。此外,针对司法实务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和非法拘禁他人索取债务的现象比较突出,本罪对此类行为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非法拘禁罪。

  【罪名解释】

  一、非法拘禁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即公民按照本人的意志自由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权利,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身权利,也是公民参加社会生活和依法行使其他权利的必要保证。本罪侵犯的对象,是所有依法享有人身自由权利的公民。不论是成年的,还是未成年的,不论是健康的还是病残的,只要是未被依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公民,对其进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均可构成本罪。

  (二)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方法,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表现为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但不论是何种方法,都必须具有非法性和强制性,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所谓非法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无权拘禁他人的一般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使其失去人身行动自由(如绑架他人作人质讨还债款等)。二是有权拘禁他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遵守法律规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如将辱骂自己的人强行关押等)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自由无法恢复(如借故不释放已认定无罪的人等)。所谓强制性,主要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足以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如捆绑、关押、禁闭等,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并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一般来说,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对于犯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一旦实行,造成了他人人身自由被剥夺的事实,犯罪即为既遂。但是,如果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相当短暂,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多大危害的,也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四)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而故意为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动机多种多样,有挟嫌报复的,有耍特权、呈威风的,有扣押人质催讨债务的,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只要非法剥夺了他人人身自由,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对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刑讯逼供的,则应以刑讯逼供罪论处,不另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

  二、非法拘禁罪的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与非罪的界限

  认定某种拘禁或者约束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关键就是看该种拘禁或者约束行为是否合法及是否具有足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合法的拘禁约束行为自然不能认为是犯罪,如依法拘留、逮捕的行为,公民扭送现行犯或者通缉犯的行为,精神病院医务人员对某些危险性精神病人采取管束措施的行为等。即使是那些有轻微违法但并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如家长短时间内将子女锁在室内进行管教的行为,教师将学生短时间关在教室进行惩罚的行为等等。

  (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由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往往与其他犯罪行为有联系,所以,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注意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如果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独立犯罪的,如一般殴打、一般羞辱等,就只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如果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如绑架妇女、儿童并加以关押、禁闭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依其中的重罪论处。如果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与其他行为均构成犯罪,如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后,为防止其逃跑而将其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拘禁罪,即应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拘禁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38条规定,犯非法拘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本罪的,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新刑法第234条、第232条规定的故意重伤罪、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亦按上述规定处罚。

  如果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依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条是对非法拘禁罪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留、禁闭或以其他方法,任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条是由原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如下四点:(1)删除了原刑法第一款中"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个一般性的规定,直接规定本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如此修改,是为了使刑法条文简洁明了;(2)对非法拘禁情节一般的,在法定刑刑种上增加了管制;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最低刑,由原来的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有期徒刑;(3)补充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即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其非法拘禁是故意的,但致人重伤、死亡却是过失的,故其法定最高刑分别为十年有期徒刑和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其故意内容,已超出了非法拘禁,因此,法律规定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是合适的;(4)补充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条之罪的,从重处罚。

  "拘禁",是指拘留、逮捕、禁闭等。"其他方法",是指监护审查、隔离审查等。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必须是"非法"的,否则不构成本罪。例如,公安机关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采取先行拘留的措施,精神病院医生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管束措施,人民群众扭送现行犯等,都是合法的,不能认为是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受害人进行一般性的、尚不能单独构成犯罪的殴打、侮辱。如果出于其他动机、目的进行殴打、侮辱,已达到犯罪程度的,应单独定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

  "致人重伤",是指因非法拘禁而引起重伤,不包括故意使用暴力直接致人重伤的情形。"致人死亡",是指因非法拘禁引起伤害而导致死亡等情形,不包括故意使用暴力直接致人死亡的情形。"伤残",是指重伤和残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是指因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残疾、死亡的行为。"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指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只能定一罪,不能既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又定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

  第四款中的"利用职权",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例如,公安人员利用其拥有合法拘留、逮捕的权力,非法拘留、逮捕他人。"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情节一般的,依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从重处罚;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此法定刑在从重的基础上再从重,即两次从重,但最高不能超出三年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依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从重处罚;致人死亡的,依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从重处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依其法定刑从重处罚。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 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

(1989年11月3日)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无辜群众,造成恶劣影响的;
  2.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3.多次非法拘禁他人,或非法拘禁多人,或非法拘禁时间较长的;
  4.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精神失常或自杀的;
  5.非法拘禁,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若干意见(节录)

(1990年10月26日)

  近年来,以强行扣押"人质",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犯罪现象越来越严重,已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社会问题。此类案件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破环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特别是执法机关或公安、司法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更是严重地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了正常的执法秩序,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产生这类犯罪的主要原因,一是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无政府主义严重;二是职能部门执法不力,致使当事人对通过法律解决经济纠纷、民事纠纷失去信心;三是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为了局部利益,有的人置法律于不顾,利用司法职权,收审、扣押一方当事人作人质,逼还款物。  "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属于检察机关法纪检察部门管辖的范围,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重视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认真担负起法律赋予的职责。为了准确、及时查处此类案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情况复杂,行为手段多种多样,跨地区作案;被绑架、扣押的人多为外地人员并有过错,有的甚至有犯罪行为;查处时干扰多,阻力大。鉴于上述情况,查处此类案件的重点是下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 (一)非法绑架、扣押无辜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作人质的; (二)非法绑架、扣押人质,并对其实施侮辱、殴打及其他不人道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非法绑架、扣押人质,致人死亡、自杀、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司法机关解救人质时,行为人拒不释放或转移人质的; (五)冒充公安、司法人员绑架、扣押人质的; (六)非法绑架、扣押人质,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公安、司法机关或人员参与绑架、扣押人质的,要严格按照一九九0年九月八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商业贸易活动中发生非法拘禁案件情况的通报》的精神处理,对公安、司法人员为徇私情,滥用或超越职权,实施绑架、扣押人质的,应依法从严查办。  三、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非法绑架、扣押人质案件,对实施绑架、扣押行为的行为人已构成犯罪的,应坚决查办;如果被扣押人确已构成诈骗,投机倒把罪的,应将诈骗、投机倒把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对有关的经济、民事纠纷,检察机关可以促成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法院或仲裁机关处理。  四、在查办"人质型"案件时,首先应无条件解救人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发生意外。有关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解救人质的工作。  五、查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原则上由被告人居住地检察机关管辖。有重大问题需要协调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检察机关协调。  六、在办案中,应注意掌握法律政策界限,构成犯罪的,根据具体案情,可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管制罪或徇私舞弊罪等定罪处理。

  例如:被告王某借给杨某人民币1000元,王某多次找杨要钱,杨拖延不还。为此,王某把杨骗到家中,锁在屋里两天两夜,并进行殴打。杨某答应三天内还债后,才获释放。王某的行为就构成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公布
  2.自1996年1月1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参见警察第10、11条)
  第二条 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二章 警械的使用

  第七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
  (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
  (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袭击人民警察的;
  (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参见监狱第45条)

第三章 武器的使用

  第九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暴乱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暴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参见监狱第46条)
  第十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不应有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员,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参见警察第49、50条)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参见警察第49、50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参见警察第51条)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7月5日公布施行的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

  1.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第191号公布
  2.自1996年1月16日起施行

  第八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参见监狱第45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警察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适用条件和禁则的规定。

  1980年7月5日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对人民警察使用手铐、警绳等警械的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不便操作,而且设定的具体条件已不适应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在人民警察执法实践中,许多应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警械的情况,由于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能使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人民警察特别是在第一线工作的人员警察的手脚,影响了人民警察充分有效地履行职责,从而给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和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条例对此作了修改和补充。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的是人民警察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适用条件。为防止违法犯罪人员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有其他危险行为,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约束违法犯罪人员的身体自由。此规定一是为了保护违法犯罪分子和其他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二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有效地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这里所说的"脱逃",是指依法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违法犯罪人员,从被关押场所或者在被押解途中逃走的行为。"行凶"是指违法犯罪人员实施暴力伤害或杀死他人的行为。"其他危险行为"是指除了脱逃、行凶、自杀、自伤以外的可能出现危害后果的行为,如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等。"约束性警械",是指用于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身体进行束缚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警械。这既是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约束,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保护。

  本款规定了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的三种情形。

  (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

  此项规定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人或犯罪重大嫌疑人被人民警察查获时。这里所说的"违法犯罪分子",是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受到相应法律制裁的行为人。"犯罪重大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而需要审查的人。如重大刑事案件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其犯罪等等。但犯罪人是否确是犯罪行为人,须经进一步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才能得出结论。因此,绝不能把犯罪重大嫌疑人等同于犯罪分子。为了保证及时有效地揭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防止出现意想不到的情况,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需要,对于违法犯罪人员或重大犯罪嫌疑人,采取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适当的强制方法。因为从法律程序来讲,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警察执行逮捕、拘留、拘传、强制传唤时,应当先行办理法律手续,但本条规定的是抓获现行的情形,时间紧迫,来不及办理法律手续时,可以由人民警察现场决定采用约束性警械。

  (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

  此项规定的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时,可以根据情况和需要使用手铐、警绳等警械。"逮捕",是指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警察机关执行的对被逮捕人限制人身自由、予以羁押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拘留",是指人民警察机关在侦查犯罪的活动中,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由于情况紧急,依法采用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对象包括:"(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除刑事拘留外,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行政拘留和民事诉讼中的司法拘留、必要时也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强制执行。"看押"是指看管被关押的违法犯罪人员或重大犯罪嫌疑人,等待进一步审查及处理的一种强制性方法。"押解"是指将违法犯罪事实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或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拘传",是指人民警察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刑事被告人、嫌疑人采取的一种强制到案的刑事强制措施。有时,视具体情况不同,不经传唤也可以直接进行拘传,如《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强制传唤",是指人民警察为了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将违法犯罪行为人强行带到特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种措施。一般情况下,在对被传唤人实施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被传唤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才采用强制传唤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此项规定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警械的情形。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是指《人民警察法》第十一条"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监狱法》第四十五条"监狱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戒具:(一)罪犯有脱逃行为的;(二)罪犯有使用暴力行为的;(三)罪犯正在押解途中的;(四)罪犯有其他危险行为需要采取防范措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应当停止使用戒具"、《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对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离去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强行驱散,......"、《逮捕拘留条例》第九条"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看守所条例》第十七条"对已被判处死刑、尚未执行的犯人,必须加戴械具。对有事实表明可能行凶、暴动、脱逃、自杀的人犯,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可以使用械具。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使用,然后报告看守所所长,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予以解除"、第二十一条"押解人员在押解人犯途中,必须严加看管,防止发生意外。对被押解的人犯,可以使用械具"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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