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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 |
【罪名渊源】 本罪在原刑法中未有规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绑架勒索罪。本罪将《决定》的有关规定作了技术性的处理,增加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内容;在处罚方面取消了限定罚金上额为1万元的规定,并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节作为特别严重的情节明确规定。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绑架罪。 【罪名解释】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者偷盗幼儿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被绑架者(包括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也包括与财物的所有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亲属、朋友、恋人、下属、上下级等)以及与之有关系的公私财物。 (二)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的方法,挟持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加以秘密隐藏和控制,以此勒索财物或对他人相要挟的行为。"暴力"指对被害人实行捆绑、殴打、伤害等人身强制手段,强行劫走被害人。"胁迫"指对被害人公然进行暴力威胁,进行精神强制,使其恐惧而被掳走的行为。"麻醉"指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致被害人麻痹、昏迷失去自由意志、自我控制能力,从而被掠走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趁不满6岁的儿童的监护人不察觉的机会,秘密窃取婴幼儿的行为。"秘密隐藏和控制"指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与外界隔绝,不能反抗与逃走。至于是否用被绑架者勒索到财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出自直接故意。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扣押他人作为人质的,均可成立本罪。勒索财物指勒索公共财物或他人的财物,绑架勒索目的是索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能定绑架罪,应定非法拘禁罪。 二、绑架罪的认定 认定绑架罪,司法实务中应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绑架过程中,往往有非法剥夺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也往往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两者有时易于混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在客体方面,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非法拘禁罪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2)在客观方面,绑架罪既实施了绑架行为,也实施了勒索财物等行为,其中非法剥夺人质人身自由是作为绑架行为的组成部分实施的,属于勒索财物等行为的手段;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只实施了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勒索财物。(3)在主观方面,绑架罪在主观方面一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罪则以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为目的。 (二)绑架案件中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绑架过程中,行为人往往同时又实施其他犯罪,是定一罪还是数罪,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绑架过程中,非以伤害、杀害为目的,所用绑架方法或由于不利环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定绑架罪,从严惩处;因遇反抗,或为灭口,或因勒索不逞而故意伤害、杀害被害人的,按新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亦不另行定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作为绑架罪的从重情节看待。先强奸妇女后绑架,或者在绑架过程中又强奸作为人质的妇女的,应按绑架罪与强奸妇女罪合并处罚。在绑架过程中对人质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一般可不另行定罪,作为对绑架罪从重处罚的情节考虑。 三、绑架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39条规定,犯绑架罪,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对绑架罪的规定,该罪包括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个罪。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人质罪,是指非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本条由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绑架勒索罪修改而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坚决严惩了各种各样的绑架活动,镇压了一批罪大恶极的绑匪。而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绑架犯罪在我国基本上绝迹。所以,1979年我国在制定原刑法时没有规定有关绑架的犯罪。但近年来,绑架案件,特别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案件,在各地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给公众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为此,新刑法在对《决定》中的绑架勒索罪予以完善的基础上,规定了绑架人质罪。与《决定》相比,本条主要变化有:(1)增加了绑架罪,即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其他绑架案件,一并归入绑架罪;(2)删除了法定刑中有关罚金最高为一万元的数额限制;(3)将《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化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的"。如此修改,一是可以避免在适用法定刑幅度上出现歧义,二是可以解决实践中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究竟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绑架",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监护人等的意志将被害人非法劫持。绑架的手段,据"两院"司法解释,包括暴力、胁迫或麻醉方法[1]。"他人",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任何人。构成绑架勒索罪以主观上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 "作为人质"是指扣留被绑架人,以继续扣留或加害被绑架人相胁迫,强行满足某种要求。构成绑架人质罪不以具有"勒索财物为目的"为必要条件。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论处。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实行绑架行为过失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例如,行为人以暴力手段意图劫持他人,但由于暴力过重致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指行为人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 第二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为了向婴幼儿的亲属、监护人非法索取财物而偷盗婴幼儿。"偷盗婴幼儿",是指乘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个人不备,秘密窃取婴幼儿。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与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性质不同,前者构成绑架勒索罪,后者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买、绑架妇女、儿童犯罪的决定(节录) (1991年9月4日起实行) 二、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六、拐买、绑架妇女、儿童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法发[1992]41号高检会[1992]35号) 五、如何区分绑架妇女、儿童罪和绑架勒索罪? (一)根据《决定》第二条件规定,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出卖为目的,后者则是以勒索财务为目的。2、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不仅是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绑架对象仅指妇女、儿童,后者则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得定绑架勒索罪。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节录) (1993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打击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违法犯罪分子,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向其提供高利率贷款并以非法手段索债者(俗称"大耳窿")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赌博放贷并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非法索债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胁迫借贷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取得非法收益偿还债款的,对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明知用于赌博而介绍他人借贷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施劳动教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参见"两院"1992年12月11日《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
时间:2008-05-21 21:55:24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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