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 SHAN XI JIAN JIE LAWYER LFFICE 山西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事务所,长治律师,山西律师,太原律师,北京律师,法务咨询,法务代理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抢劫罪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5章第150条、第153条对抢劫罪作了规定,新刑法仍把抢劫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之首,但对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现进行细化,进一步明确了抢劫罪的行为特征。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抢劫罪。

  【罪名解释】

  一、抢劫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由于抢劫的方法都是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因此,实施抢劫行为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是复杂客体。

  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以及他人的人身。这里的财物,只限于动产,因为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非法侵占不动产的不构成抢劫罪。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以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夺取其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财物。抢劫罪与抢夺罪的根本区别,就在于犯罪的方法不同。因此,正确理解抢劫罪的方法,对于正确认定抢劫罪,具有重要意义。

  1、抢劫的暴力方法,是抢劫犯最常用的犯罪方法,它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强力的打击和强制。例如,拳打脚踢、捆绑、禁闭、刀扎斧砍等等。暴力抢劫往往给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造成死亡。

  2、胁迫手段,是指以当场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加害行为相威胁,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也叫做精神上的强制。用胁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也是实施抢劫常用的方法。例如,甲在乡村公路上遇见小商贩乙,遂拔出匕首威胁说:"把钱拿出来,不然就杀死你!"乙被迫将全部现款交给了甲。甲就构成了抢劫罪。

  3、其他抢劫方法,主要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而掠走其所有的或保管的财物的方法。如用酒将被害人灌醉,用药物将被害人麻醉,乘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锁在屋内等等,都属于抢劫的其他方法。用这类方法掠走其财物的,就应以抢劫罪论处。但是,应当指出,如果被害人是由于自己的原因而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例如,甲自己饮酒过量醉倒路旁,乙从此经过,见有机可乘,将甲身上的钱包掏走。乙不构成抢劫罪,而只构成盗窃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人。这是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所以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对实施此种犯罪负刑事责任。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为目的。有无这种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条件。对原本属于自己的财物因被骗走或盗走而采用暴力、胁迫方法追回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构成抢劫罪。对不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其他抢劫犯罪活动,新刑法分则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犯罪论处。

  二、抢劫罪的认定

  (一)划清抢劫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其一、立法上虽未具体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和情节,但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使用轻微的威胁行为,抢走少量数额的财物,可根据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精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抢劫罪,按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其二、对于因借贷、其他财产问题引起的索还债务,强行扣留财产等过激作法,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划清抢劫罪与抢夺罪、盗窃罪的界限

  这几种罪虽同属于侵犯财产罪,但其主要的区别在于犯罪方法的不同。这里重点谈盗窃、抢夺犯罪转化为抢劫罪问题。新刑法第269条规定了犯盗窃、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其一,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抢夺犯罪行为。实施的上述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如果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抢劫罪论处。其二,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和刚一离开现场即被他人追捕的过程中。"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指对抓捕的人实施足以危及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行为,或立即以实施这种行为相威胁。其三,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防护自己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抗拒抓捕"是指抗拒公安机关和任何公民的抓捕、扭送。"毁灭罪证"是指湮灭作案现场上遗留的痕迹、物品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原来的盗窃、抢夺罪即转化为抢劫罪,罪名应定为抢劫罪,法定刑按新刑法第263条的规定。

  (三)划清抢劫罪与以图财为动机的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新刑法第263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况,这与以图财为动机的故意杀人罪有相似之处,即都是为了非法取得财产而使他人丧失生命。但二罪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从侵犯的对象看,前者是动产;后者既可能是动产,也可能是不动产。其二,从实施犯罪行为的场合看,前者是直接针对被害人公开施加强暴行为,当场劫取财物;后者多是在秘密杀死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后取得财物。其三,从财物取得的方式看,前者取得财物与致被害人死亡在时间、地点上是同时发生的,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条件;后者则是只有先杀死被害人才能获得其财物,即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获得其财物的必要条件。

  (四)要区别抢劫罪与绑架勒索罪的界限

  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二者之间有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一般主体;都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都实施了暴力、胁迫等手段;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三、抢劫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63条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分为两个量刑档次:犯抢劫罪,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所谓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其特征是:(1)客观上出现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等手段行为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能是故意。

  对抢劫罪惩处时,要注意追赃。原刑法对情节一般的抢劫罪,没有规定判处附加刑,新刑法增加了对情节一般的抢劫罪同时适用"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对具备第1-6项情形之一的抢劫罪,规定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应注意依法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新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按本罪定罪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条是对抢劫罪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修改而来。共补充修改了两点:一是增加了一种附加刑,即"并处罚金";二是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情节严重的"抢劫行为,予以一一列举,以便司法机关在量刑时更好地把握,同时也更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本条所称"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的手段,通常表现为殴打、禁闭、捆绑、伤害甚至杀害。

  "胁迫",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行为人劫走财物。

  "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采用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当场劫走财物,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

  第一项所称的"户",一般指居民住宅、作为居所使用的车辆、船只、活动房屋等,也应包括办公、营业使用的建筑物。第二项所称"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高速客运汽车、火车。第三项所称"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参阅本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解释。第五项所称"致人死亡",包括当场致人死亡,也包括当场致人受伤经治疗无效后死亡的。第六项所称"军警人员",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参阅本法第四百二十条的解释。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第八项所称"军用物资"参阅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本章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未遂犯也应认真查处。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使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并罚。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车匪路霸"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

(1993年1月13日)

  二、在审理"车匪路霸"犯罪案件中,必须坚决贯彻执行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加强打击力度。对于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都应当严格依照该决定迅速及时审判。

  三、对于"车匪路霸"犯罪案件中集团犯罪的首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以及累犯、惯犯,要坚决依法从重惩处,该重判的要重判,罪当处死的,要坚决判处死刑,决不能手软;对长期在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一般不能适用缓刑。

  四、对于"车匪路霸"犯罪案件中的初犯、偶犯、从犯,以及有自首、检举立功等情节的犯罪分子,仍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利分化瓦解罪犯,集中力量严惩为首及罪大恶极、屡教不改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1993年10月11日  法发[1993]28号)

  五、如何认定和处理在列车内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

  《铁路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是抢劫罪中一种严重的犯罪形式。具体认定时,应当根据刑法有关抢劫罪的规定,结合铁路运输的特殊性,综合考虑。凡在列车内,对旅客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如以语言威胁、暴露或者暗示携带有凶器或者依仗人多势众,对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等,强拿旅客财物或者以"供钱借物"为名,索取财物的,以及对旅客实行强买强卖,侵犯旅客财产权益的,均应以抢劫罪论处。

  (二)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的,一般视为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适用该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但情节较轻的,或者是从犯等,可以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节录)

(1981年11月)

  (一)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抢劫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私人财物为目的的犯罪,他们的区别在于犯罪行为的特征不同。

  抢劫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公然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用恫吓等手段进行要挟,迫使他人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情节严重""致人重伤、死亡"通常是这样理解的:

  1、抢劫犯罪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抢劫集团的主犯;多次抢劫的;行凶杀人;抢劫军用急需物资、救灾财物和国家其他重要物资的;因抢劫而引起外事交涉或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持枪行抢的;在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当众进行抢劫的等。

  2、抢劫犯罪致人重、死亡的,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对于这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仍定为抢劫罪,并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对于犯抢劫罪,出于灭口或其他动机又故意重伤或杀人的,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定为抢劫罪和杀人罪,按数罪并罚处罚。

  (三)如何处理抢劫赌资的案件

  1、在审判实践中,对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抢劫赌资或者在赌场抢劫他人财物的;组织、指挥同伙抢劫赌资,以获得赃物的;虚设赌局,诱人赌博,进行抢劫的;冒充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以抓捕为名抢劫赌资的,均以抢劫罪论处。

  2、对于只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或者帮助他人抢回赌掉的赌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四)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发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审判实践中,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指犯罪人在犯罪的现场(也包括犯罪人逃脱现场被追捕的途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使原来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性质变成了抢劫。故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抢劫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抗拒逮捕而当场

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6月28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17号《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盗窃未遂,行为人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可否按抢劫罪处罚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情节严重的,也可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因此,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即使尚未构成盗窃罪,但为抗拒逮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未遂已构成盗窃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应以盗窃罪(未遂)从重处罚。

  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为强行劫走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处罚;为掩盖罪行而杀人灭口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

(1988年3月1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们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请示收悉。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广东省惩处为赌博放贷非法索债的规定(节录)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为赌博放贷者或者其指使的打手、帮手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分别依法予以处罚:
  (二)以暴力或者暴力胁迫抢掠借贷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界限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1992]1号)

  近几年来,我省抢劫、敲诈勒索案件比较突出,且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各地争议较大,处理不一,也感到难以区分、掌握。为了统一执法,严厉、准确地打击这类犯罪分子,特提出如下意见,供各地参照执行。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犯罪,虽然有相似之处,但两者有重大区别。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能依靠威胁,且通常是扬言将要以暴力加害被害人及其亲属,或者以将要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要挟的方法取得财物。其威胁内容要比抢劫罪的胁迫内容广,但程度要比抢劫罪轻,抢劫罪一般是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有时是当场,但更多的是在以后取得财物。

  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抢劫罪;

  1、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强行扣留他人财物(包括非法财物)并全部或部分占为己有的;

  2、利用女色勾引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被害人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

  3、采取种种借口,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夺走被害人财物,或者当场使用暴力后,强迫被害人在其指定的期限内交出财物的;

  4、财物种种借口,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强行扣留被害人的财物或证件作"抵押",迫使被害人在其指定的期限内交出财物,财将被扣押的财物或证件交还被害人的;

  5、故意制造事端诬赖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抢走被害人财物,或者强行要被害人交出财物作赔偿的;

  6、因赌博输钱后,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抢走超过实际所输赌资数额的;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敲诈勒索罪;

  1、用女色勾引,然后以揭发被害人隐私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在其指定的期限内交出财物的;

  2、采取种种借口,以将要实施暴力相胁迫,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在其指定的限期内交出财物的;

  以上意见,供各地处理此类案件时参照办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时,以司法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5号)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抢劫罪诉讼证据规格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被害人陈述。

  (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物证。

  1、照片;

  2、实物;

  (1)赃款及数额;

  (2)赃物种类及数量:

  ①手表、相机;

  ②金银手饰;

  ③收录机、电视机;

  ④电子琴;

  ⑤其他。

  (八)证人证言。

  (九)作案工具、凶器:

  1、照片;

  2、实物:

  (1)凶器:

  ①匕首、尖刀、菜刀、三角刮刀;

  ②枪支、发火器;

  ③棍棒、砖头;

  ④绳索;

  ⑤堵嘴、捂眼物;

  ⑥其他。

  (2)工具:

  ①撬门、破锁工具;

  ②自行车、推车、汽车等运输工具;

  ③其他。

  (十)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指认、辨认笔录:

  1、被告人;

  2、作案凶器、工具;

  3、赃物。

  (十二)赃款、赃物去向。

  (十三)尸(活)体鉴定结论:

  1、尸体鉴定结论;

  2、重伤鉴定结论;

  3、轻伤鉴定结论。

  (十四)技术鉴定:

  1、血型鉴定;

  2、毛发鉴定;

  3、指纹鉴定;

  4、足迹鉴定;

  5、痕迹鉴定;

  6、遗留物鉴定;

  7、其它。

  (十五)起赃笔录。

  (十六)返赃笔录。

  (十七)医疗诊断。

  (十八)病历。

  (十九)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②其他。

  2、手段:

  (1)暴力:

  ①捆绑;

  ②殴打;

  ③伤害;

  ④禁闭;

  ⑤其他。

  (2)胁迫:

  ①暴力威胁;

  ②精神强制;

  ③其他。

  (3)其他方法:

  ①用酒灌醉;

  ②用药物麻醉;

  ③其他。

  3、情节:

  (1)事实情节;

  (2)情节特别严重:

  ①首要分子;

  ②抢劫多人、多次;

  ③繁华地区、公共场所聚众持械行抢;

  ④抢劫公共汽车、出租车与现款;

  ⑤在火车、汽车、轮船上持械抢劫众多旅客;

  ⑥抢劫财物数额巨大;

  ⑦抢劫银行、信用社巨款或者国家珍贵文物;

  ⑧抢劫军用急需物资、救灾救济财物或者国家其他重要物资的;

  ⑨其他。

  (3)致人重伤、死亡;

  (4)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5)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4、后果;

  5、危害;

  6、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他;

  11、被害人情况:

  (1)经济状况;

  (2)身体、精神状况;

  (3)家属要求;

  (4)本人意见。

时间:2008-05-19 21:50:49   点击数:0    
打印】【关闭
  • 北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8号金贸大厦B座(德宝饭店对面)电话:010-88358429
  • 太原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省高院对面) 电话:0351-6568666
  • 长治地址:山西省长治市西大街58号电话:0355-2180808
  • 24小时法律服务急救电话:0355-2030110
  • 24小时法律服务热线电话:0355-2030148
  • 邮 箱:zgsxjjls@126.com传真:0355-2032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