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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
 

  【罪名渊源】

  敲诈勒索罪也是侵犯财产权利的一种犯罪行为。原刑法第154条对敲诈勒索罪及其法定刑作了规定,新刑法第274条对该罪作了补充和修改。

  《罪名规定》和《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敲诈勒索罪。

  【罪名解释】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或其他利益。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由于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方法,所以往往还危及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这是本罪与单纯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等相区别之处。本罪行为人强索的财物,除了财产性质的具体物品以外,还包括其他财产性质的利益。如强迫他人以自己依法承包、投资经营的山场、水面,供其种植、放养;强迫他人以自己的车辆、拖拉机,无偿的供其使用等等。故我国旧刑律均设恐吓取财罪和恐吓得利罪两种。敲诈勒索罪所强索之财物包括公私财物。刑法草案第22稿仅规定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没有规定敲诈勒索公共财物。但行为人通过对公共财物的保管人进行敲诈勒索而取得公共财物的情况亦是存在的,所以后来刑法草案个稿乃至现在刑法均修订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罪。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公私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实施了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1、所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进行精神上的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不敢抗拒,从而迫使交出其财物的方法。行为人所实施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否立即使公私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精神上受到强制,造成心理上的恐惧,以及精神所受的强制,是否达到了不敢抗拒的程度的标准,曾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之分。主观说认为,应以被害人是否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之意思为标准;客观说则主张以一般人是否足以因威胁或要挟而丧失其自由意思为标准;折衷说赞同行为人所实施的精神强制,以使一般人或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不敢反抗,从而被迫交出财物为标准。2、行为人所实施威胁或要挟的内容,法律未加规定。一般包括以生命、身体、自由、人格、名誉和财产等相威吓,以满足犯罪人的要求,把公私财物交出来,否则就将于一定时期采取对被害人不利的行为,包括对被害人的亲属实施暴力、毁坏财产等。3、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是各式各样的,主要有:(1)以暴力相威胁;(2)利用被害人的困境相威胁。如利用他人病重、受伤需立即送医院抢救相威胁等。(3)以揭发被害人的弱点相威胁。如以揭露生理缺陷、揭发历史问题、犯罪行为等等相要挟。(4)以毁坏财物相威胁。如以砸毁贵重家用电器等相要挟。(5)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名誉相威胁。(6)以栽账陷害相威胁。(7)利用被害人迫切需求相威胁。如利用调动工作、落实政策、解决住房、安排子女以及升学、就业、参军等等相威胁。(8)利用被害人的非法或不正当要求相威胁。总之犯罪人实施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如投寄恐吓信);可以是行为人本人提出,也可以是通过第三者提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不论使用何种方式方法,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即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特征。4、被害人产生恐惧并被迫交付财物,亦是敲诈勒索罪之一种客观特征。交付财物是被害人(包括财物所有者、管理者)对财物失去控制、支配权的表示。不论被害人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其交付财物的行为:(1)必须以恐惧心理为前提,即交付财物行为与恐惧心理之间需有因果关系。否则,交付财物不属敲诈勒索罪之客观特征;(2)交付财物一般是被害人自己直接交付,但个别情况下,被恐吓信也可委托他人交付财物,然而委托之人必须是被交付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对此财物享有所有权、处分权。所以犯罪人实施恐吓行为后,有自己夺取财物者,则不属被害人基于恐惧而交付的财物;既或在被害人默认下而犯罪人自行夺取财物的行为,也不可一概视为被害人亲自交付的。5、敲诈勒索罪的既遂,一般是犯罪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所实施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并交付财物为既遂,否则,虽犯罪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害人并未因此而产生恐惧心理,也未交财物,属于未遂。所以既遂并不以犯罪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为标志。如犯罪人所实施的恐吓行为,被害人虽基于恐吓畏惧而签发了支票,并且罪犯也得到该支票,但其并未得到现金,这种情况,也属于既遂。如被害人受恐吓后将财物委托他人转付,犯罪人虽未得到财物,也属既遂。敲诈勒索罪之既遂标准,在刑法学中还因被交付财物的性质和实施恐吓方法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标准。对于被交付的不动产之即遂标准,有的以完成登记或让与之手续为即遂的标准;有的认为完成登记或让与手续,仅为转移所有权之意思表示,非属敲诈勒索罪既遂之标志。以书信方式实施恐吓行为,其敲诈勒索罪既遂的标准,一些刑法学者的看法也是不一的,有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之别。一些人主张以采取达到主义为妥。其实,虽恐吓内容的书信已经到达,但也仍视其被害人是否产生恐惧的心理及程度,从而交付财物为标准。因而仅以书信到达,不问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及其是否由此而交付财物,作为勒索罪的既遂的标准是不妥的。6、敲诈勒索罪之罪数,一般是以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所实施的威胁或要挟行为,使同一被害人为数次财物之交付行为,应以一罪处理。如系一个威胁或要挟行为,使不同的被害人各为财物之交付时,一般属想象竟合犯。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人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且具有非法索取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一目的,一般的犯罪人在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时,都有明确的表示。如果犯罪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时,并无索取公私财物之表示,则不能构成本罪。有时纵然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并且被害人也已交付了财物,但由于它非属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所致,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的贿赂;或虽有索取财物的目的,如付还债务时使用的方法带有某种威逼交付财物的性质,等等,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一)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抢劫罪是指行为人当场直接向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并当场劫其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则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当时并没有暴力威胁的行为,因而行为人可以是当场取得财物也可能是事后取得财物。可见除了抢劫罪的暴力威胁与敲诈勒索罪的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有相似之处以外,二者有许多不同之处:1、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对被害人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不同。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进行抢劫,犯罪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均为当场。被害人如不交出财物,就会立即受到暴力的侵害。但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声称实施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和要求交出财物的时间,都不是当场,或者只少其中之一不在当场。因为被害人受到威胁的情况是不同的:(1)如不答应立即交付财物,将来就会受侵害;(2)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就会立即受到侵害;(3)如不答应将来交付财物,将来就会受到侵害。2、二者所威胁的对象不同。抢劫罪的犯罪分子为了当场劫取财物,所以他所威胁的对象只能是在场的财物所有者、管理者,而敲诈勒索罪犯罪分子威胁的对象,则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其他人。3、二者威胁的方式方法不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的对象是在场者,这就决定了实施暴力威胁的方式,只能是犯罪人当场向被害人直接表示或表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的对象不限于在场者,也可以是不在场的人,因而实施暴力威胁的方式,亦不限于当场对被害人直接实施,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述或用书面、录音带等形式提出表明。4、二者所威胁的内容也不同。抢劫罪当场所实施的暴力威胁的内容,诸如杀害、伤害、殴打等,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所威胁的内容,不仅是当场的直接杀害、伤害、殴打等等,而且还可以当场不实现的行为,如揭发隐私、历史问题或违法犯罪问题等等相威胁。所以敲诈勒索罪所实施的威胁内容要较抢劫罪的威胁内容广泛,涉及的范围亦较大。5、二者取得的非法利益性质不同。抢劫罪的犯罪分子所取得的仅仅是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所获的不仅是公私财物,而且,还包括公私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如财产上权利的取得或财产上义务的免除或减轻等等,即包括物权、债权等等利益。虽新刑法第273条仅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而没有指明包括其他财产性质的利益,但是刑法理论如此解释,也是对这类案件内容的一种实际反映。6、二者取得财物与财产性质利益的时间亦有不同。抢劫罪均为当场劫取财物,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有时是当场取得财物,也有的是事后的一定时期内取得的财物或财产性质的利益。

  (二)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敲诈勒索罪是以威吓的方法而强索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上述两罪中均有"诈"字,都直接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故意犯罪,而且犯罪主体也都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等等相同之处,所以司法实践有时发生混淆的错误。但是上述两罪是有区别的。因此,明确上述两罪的界限是有意义的。

  敲诈勒索罪不同于诈骗罪之处,1、犯罪方法不同,也是这两罪之间的主要区别。诈骗罪是用欺骗的方法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而造成一种应该交付财物给犯罪分子的错误认识或动机,并"自愿"地交付了财物。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人是以威吓或要挟的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而被迫交付财物。所以这两罪一个是使用欺骗的方法,一个是使用威吓或要挟的方法;一个罪的被害人是"仿佛"自愿的交付财物,一个罪的被害人是被迫地交付财物。因此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不在于有没有欺骗,而是看犯罪人取得财物是以骗的手段,还是以威吓的手段。2、新刑法对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略有不同。新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则构成犯罪,而新刑法对敲诈勒索罪并没有规定这一构成要件加以限制。

  (三)注意区分敲诈勒索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主要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应以是否实际取得财物作为即遂与未遂的区别标志。使用威胁、要挟方法迫使被害人恐惧交出财物的,构成犯罪既遂。如果着手实施威胁后,被害人未产生恐惧,没有交付财物,或虽恐惧,尚未交付财物,犯罪行为就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迫停止的,构成犯罪未遂。如果因被害人没有交出财物,行为人就将威胁内容付诸实施,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与敲诈勒索罪(未遂)合并处罚。如果因勒索遭被害人拒绝而使用暴力或以立即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当场将财物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三、敲诈勒索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其刑点是较低的,这是由于敲诈勒索犯罪对被害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特点所决定的。

  何谓"情节严重的",新刑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依司法实践的经验来说,主要是指敲诈勒索财物数额较大的;多次敲诈勒索的;对他人知清不举的,乘机敲诈勒索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敲诈勒索的;结伙设置骗局进行敲诈勒索的首要分子或组织者、累犯;因敲诈勒索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精神失常、自杀及其他严重后果等等。

  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偶尔犯罪又真诚悔改的,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主动退还全部赃款赃物的等等,可以从轻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修改而来,修改之处是,增加规定了数额较大作为定罪的条件,数额巨大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增加了管制刑。

  敲诈勒索罪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财产权益。所谓财产权益,如强迫被害人将自己的生产工具交由行为人无偿使用,强迫被害人为行为人提供无偿劳动,等等。

  本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通过以实施暴力或其他损害相威胁、要挟的方法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迫交出财物。威胁、要挟的方法多种多样,从形式上看,有口头的,也有书面的;有明示的,也有暗示的;有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也有通过他人转达的。从威胁、要挟的内容看,一般是以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人格、名誉和财产相威胁、要挟。威胁、要挟内容的实现,一般不具有当场性,而是准备在以后某个时间付诸实施。如行为人以公开被害人的一段鲜为人知的隐私相要挟,逼迫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物,等。

  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可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掌握。"数额较大"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数额巨大"是本罪加重处罚的条件。

  在认定敲诈勒索罪时,应注意本罪与抢劫罪的区别。此两罪行为人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特别是当抢劫罪的行为人也使用威胁手段时,在区别上有一定难度。应注意两者的不同点:一是在威胁的内容上,抢劫罪只能是以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是以被害人的名誉、财产等相威胁,如以张扬被害人隐私相威胁等;二是在威胁的方式上,抢劫罪的威胁只能是面对面的直接威胁,而敲诈勒索的威胁可以是面对面的,也可以是由第三者转达的;可以是直接威胁被害人,也可以是威胁被害人的亲属;三是在实现威胁的时间和地点上,抢劫罪是当时当场,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在将来;四是从非法取得利益的性质上,抢劫罪只能是财物,而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可以是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其他财产性利益;五是在取得非法利益的时间上,抢劫罪只能是当场取得,而敲诈勒索罪更多的是在将来取得。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时间:2008-05-19 21:50:1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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