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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盗窃罪
 

  【罪名渊源】

  盗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罪名之一,也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犯罪率居于各类犯罪之首的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原刑法把盗窃罪与抢夺罪、诈骗罪归并入一个条文即第151条中,没有考虑到盗窃罪的普遍性与复杂性,不利于对盗窃罪的惩处。新刑法第264条对此作了修改,将盗窃罪单独列为一条,并对盗窃的不同情节分别确定了法定刑,是比较科学的。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盗窃罪。

  【罪名解释】

  一、 盗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对象是公私财物,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占有公私财物。所谓秘密窃取,也就是用一种自认为使他人不发觉的方法,将他人财物暗中占有。即使事实上已有人在注视着他作案也不影响盗窃的性质。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较大,是认定盗窃罪的重要标准,盗窃案件的情节也是认定盗窃罪的根据之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根据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三百元--五百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六百元为起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四百元为起点"。"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被盗物品数额的计算,分为实物和凭证两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或平均价格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新刑法第264条第1款增加了"多次盗窃"的规定,但取消了原刑法第152条"惯窃"罪的规定。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多次盗窃"应当理解为盗窃3次以上(含3次)。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一般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有责任能力的人。

  (四)本罪的主管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将公司财物秘密地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是归自己或者归第三者占有,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都不影响以盗窃罪定性。例如,某村干部带领一批农民,深夜去偷窃某工厂放在墙外的钢材,价值1000余元,回来全部交村制作农具使用。对他们的行为,仍然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但是,考虑到他们全部用于集体这一具体情节,对他们可以从宽处理。

  二、盗窃罪的认定

  (一) 要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盗窃罪与一般偷窃行为的界限,重要依据是盗窃数额是否较大,但数额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其他情节和行为人的态度、退赃表现,全面分析,正确认定。根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1)多次扒窃作案的;(2)以破坏性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3)入户盗窃多次的;(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6)在缓刑、假释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3次以上或者劳动教养2次以上,2年内又进行盗窃的;(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2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3年内又进行盗窃的;(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初犯、偶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的;(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的,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5)盗窃未遂情节权威的;(6)其他情节显著危害不大的。"在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制定之前,这一司法解释未予新刑罚发生抵触的部分仍可作为我们认定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主要依据。

  (二)要注意新刑法已取消了惯窃罪

  原刑法第152条规定了惯窃罪。什么是惯窃,199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说:"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改中,考虑到惯窃主要是指盗窃分子的身份特征。有的人多次盗窃,屡教不改,从身份上看,可以说是惯窃分子。但是,历史上的罪行已经处理过了,不能再以此作为处理的主要根据。现在需要处理的是他的现实的尚未处理的罪行。这种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的,定盗窃罪就足够了,历史上的犯罪行为,只能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结合考虑。

  (三)要注意盗窃即遂与未遂的区分

  我们认为,盗窃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危害结果表现为,财物脱离了物主,物主失去了占有和支配自己财物的条件。因此,盗窃的即遂,一般以将财物转移到物主控制的范围之外,而在盗窃分子控制之下为标准,比较合理。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占有了这些财物,不影响即遂的成立。例如,某甲偷来一架电视机,藏在距失主家50米处的一个草垛里。次日骑车去取赃物时,发现赃物已被人取走了。甲仍然要以盗窃即遂论处。

  (四)要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节:其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新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通讯设备罪论处。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新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其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照新刑法第299条,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窃得财物或只窃得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其三,对偷开汽车的,应当具体分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盗窃罪;偷开汽车作为进行其他犯罪的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因偷开汽车而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所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应责令赔偿损失。其四,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属于想象数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出于报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窃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盗窃罪,分为以下4个量刑档次处罚:

  其一,盗窃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二,盗窃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1992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千元--5千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千元为起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数额巨大'以4千元为起点。"

  其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指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两种情形之一的。"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万元--3万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万元为起点;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可以3万元为起点。"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具备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其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本条是关于盗窃罪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一、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而来。共补充修改了以下五点:(1)将原条文中的"诈骗、抢夺"犯罪另外独立成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惯窃"不再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盗窃行为;(2)完善了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将原条文构成盗窃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两个标准,即行为人如果盗窃次数较多,即使所窃的公私财物尚不够数额"较大",也可以构成盗窃罪;(3)对犯盗窃罪,刑期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增加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对刑期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由原来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改成"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4)完善了加重处罚的标准,一是对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原条文单一的"数额巨大"标准,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两个标准,即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即使不够"数额巨大",但若"情节严重",同样可以被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对刑期在十年以上或者可判处无期徒刑的,由原条文单一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两个标准;(5)将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上升为死刑。如果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盗窃金融机构行为的或者盗窃国家珍贵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这一规定,与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相比,是加重了法定刑,但与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相比,则是限制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后者曾将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对象既包括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燃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本条关于盗窃数额的规定分为三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参照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一般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六百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为起点,少数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六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二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四万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铁路运输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四百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四千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为起点。

  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是定罪的重要客观依据之一;另一定罪的重要依据是"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一般是指盗窃三次以上。对多次盗窃的,即使未达"数额较大"标准,也应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严重",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如: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损失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在缓刑、假释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3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2次以上,2年内又进行盗窃的;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不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有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偷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犯罪的决定(节录)

(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 对刑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和修改。

  (一)对刑法第一步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本决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节录)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由渔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任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1985年7月8日(85)高检会(研)字3号)

  一、关于贪污罪与内部职工的盗窃罪的区别问题

  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财物,则应是盗窃罪。售货员利用其受国营商店委托经营和售货款的便利,盗窃由其经营的货物或信代款,是贪污罪;如果他仅是利用商店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售货员经管的货物或售货款,则是盗窃罪。

  二、关于内外勾结进行贪污或者盗窃活动的共同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

  如果共同犯罪中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是盗窃,同案犯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例如:社会上的盗窃罪犯某甲、某乙为主犯,企业内仓库保管员某丙、值夜班的工人某丁共同为某甲、某乙充当内线,于夜间引甲、乙潜入仓库盗窃国家财物,四人分赃。甲、乙、丁均定盗窃罪,丙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参与盗窃活动时也曾利用其仓库保管员职务上的便利,但因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仍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2年12月11日)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数额。

  (二)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明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

  (三)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盗窃的公私财物,既指有形财物,也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重要技术成果等无形财物。

  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码号造成损失,盗窃他人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五)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为起点; 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6000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为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40000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照上列数额,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四)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盗窃案件,盗窃"数额较大"以4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元为起点;"数额特别巨大"以30000元为起点。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品的数额?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根据被告人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原则,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前项规定的办法计算;半成品可根据其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所处的阶段,比照成品价格进行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现行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现行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如粮食、猪、羊、家禽、鱼等,一律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大牲畜,如牛、马、驴等,一律按大牲畜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物资、物品,按本项 之1、规定的办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等),按国有商店零售价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照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照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随即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奖金或者奖品等一并计算。股票应按照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 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是票面价值已定并能随即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应按票面数额(有利息的应包括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是票面价值未定,但能随即兑现的(如已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等),则以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

  不能随即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将能随即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销毁或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不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作为量刑考虑的情节。

  (三)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应分别计算;难以区分的,可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四)被盗物品在被盗后损坏的,仍按物品被盗时的原值计算。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无法追缴或者已被丢弃、毁灭的,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一般应当根据被害人、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犯罪分子本人的供述,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确定原被盗物品价值。

  (五)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由有关部门作价。

  (六)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货、劣货,按假、劣货的实际价值计算。

  (七)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原则计算。

  (八)盗窃后的销赃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则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盗窃违禁品,如毒品、淫秽物品等,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十)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核定。受委托对被盗物品负责核价的单位,核价后应出具鉴定结论,加盖作价部门的印章,并且由作价人或者估价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一)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对 已经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能重新计算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 十六岁的人,盗窃数额较大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不应计入满十六岁以后进行的盗窃行为中去。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标准。除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1、多次扒窃作案的;

  2、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严重的;

  3、入户盗窃多次的;

  4、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5、劳改、劳教人员在劳改、劳教期间盗窃的;

  6、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7、曾因盗窃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8、曾因盗窃被免诉、免刑后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三年内又进行盗窃的;

  9、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10、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 初犯、偶犯、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

  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

  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 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

  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

  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1、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2、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3、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数额较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者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应同时具有盗窃恶习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较大等基本特征。

  (二)具体认定惯窃罪,要以前项规定的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行为人是否因盗窃罪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者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者累犯处理。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刑罚?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盗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1、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2、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3、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一般是指,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盗窃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重要军用物资的;盗窃他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他人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因已挥霍等原因,未能退赃,造成失主重大损失的;破坏性盗窃,后果严重的;引起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累犯、惯犯或者多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等等。

  (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七、如何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

  (二)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处理。盗窃其他墓葬,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论处。盗掘其他墓葬情节严重,即使未盗得财物或者窃取了少量财物的,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三)对偷开汽车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为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的,可以按其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为游乐,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为游乐,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应当责令赔偿损失。

  (四)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严重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出于报 复等动机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罪和其他罪实行并罚。

  八、如何认定窝赃、销赃罪?
  窝赃、销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一)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

  (二)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买赃自用,情节严重的,也应按销赃罪定罪处罚。

  (三)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

  九、如何执行本《解释》?

  (一)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发布前已处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本《解释》;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一律适用本《解释》。

  (二)本《解释》发布前有关办理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重复或者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 1987年11月27日)

  一、盗窃馆藏文物

  (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

  (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

  (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

  (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节录)

( 1994年6月3日)

  四、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盗窃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贪污粮食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意见
(1991年7月27日  高检会[19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根据粮食价格和粮食市场情况的变化,为了严肃处理盗窃、贪污粮食的犯罪案件对如何计算盗窃、贪污粮食数额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定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根据粮食的品种、质量和数量,折价计算。
  二、折价计算盗窃、贪污粮食的数额,应当以作案时当地国家粮食部门该品种、质量粮食的议销价格计算。议销价格难以确定的,可委托当地国家粮食部门估价。
  三、本意见发布后办理的案件,按本意见办理。本意见发布前已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节录)

(1981年11月)

  十四、关于盗窃罪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条所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起点,通常是:
  1、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掌握在300元以上。
  2、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掌握在5000元以上。
  3、盗窃粮食"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掌握在100斤以上;盗窃粮票"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掌握在1500斤以上;盗窃布票"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掌握在500尺以上。
  4、城乡经济状况不同,掌握盗窃数额的起点,大中城市一般高于小城镇和农村。各省、市、自治区的经济条件不同,掌握盗窃数额的标准差别很大,我们所提出的上述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只供各省、市、自治区研究制定本地区数额标准时的参考。
  诈骗、抢夺犯罪的数额,可参照盗窃罪的数额。
  (二)如何认定惯窃罪
  惯窃罪,审判实践中认为是指以盗窃为业或兼业,并以盗窃所得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的行为。惯窃罪一般具有作案时间较长,盗窃恶习深,作案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特点。所谓为业或兼业,既包括行为人无正当职业或有业不就而以盗窃为业,也包括有业而长期进行盗窃活动,实际上以盗窃为兼业的。
  处理惯窃案件时应当注意:
  1、行为人历史上没有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现行的犯罪行为符合惯窃罪特征的,应按惯窃罪论处。
  2、行为人历史上曾因犯盗窃罪被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现行的犯罪行为构成惯窃罪的以惯窃罪判处;构成盗窃罪的以盗窃罪判处;构成累犯的以累犯判处。现行行为不构成惯窃罪的,不能以其过去犯过盗窃罪为理由,而按惯窃罪判处。
  (三)如何掌握"情节特别严重"
  在审判实践中,通常把以下几种情况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罪和惯窃罪。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重要军事物资、救灾救济款物数额巨大的;盗窃财物而引起外事交涉和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
  (四)有关盗窃罪的其他问题
  1、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单位,有组织地盗窃公私财物归单位所有,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2、挖掘古墓,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3、对于盗窃汽车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作具体分析,根据其具体情况定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汽车是变卖或长期使用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盗窃汽车是把汽车当作犯罪工具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可按其所实施的犯罪中的一个重罪判处。如果行为人偷开汽车的目的只是为了游玩的,其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不以犯罪论。偷开汽车的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危害后果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论处,行为如果具备构成流氓罪特征的,可按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以流氓罪论处。如果偷开汽车撞了人或撞坏汽车的,应当按交通肇事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批复

(1985年4月24日)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85)第1号《关于如何掌握"重大盗窃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对高法、高检《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中的"重大盗窃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犯罪。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

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5年03月21日 高检研发字[1985]第1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研究,基本同意你们对"近亲属"和"自己家里"的理解以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意见。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偷窃近亲属的财物,应包括偷窃已分居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偷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既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物,也包括偷窃共同生活的其他非近亲属的财物。对此类案件,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应同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批复

(1986年12月1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否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的请示》收悉。
  经我们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是一种有价证券,此种金融债券还本付息的期限为一年。虽然一年期满以前不能提前兑现,但此种债券不记名,不挂失。盗窃金融债券分子未被捉获前,就无法阻止其获得债券的本金和利息。因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盗窃工商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未兑现的,可作为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情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 1989年9月15日      高检法发字〔1989〕第0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法字64号文《关于对非邮电工作人员私拆他人信件窃取财物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款、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 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831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贪污粮票和粮食指标如何认定贪污金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应按照当时当地粮油等计划供应商品的计划供应价与国营商店不收取计划供应票证的议价之间的差价,乘以所贪污、盗窃的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所得出的金额,即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数额依据。但在法律文书中只写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的票面数额,不写其折价金额。

  二、贪污、盗窃粮票、油票等计划供应票证后又将其出售牟利的,按贪污罪或者盗窃罪认定。但是,如果用贪污、盗窃的计划供应票证套购国家平价供应的商品再高价倒卖,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贪污、盗窃粮、油计划供应指标的,亦按上述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5月1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112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字(1990)第21号《关于偷开汽车长期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及有关材料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偷开汽车作为盗窃犯罪工具使用的,要结合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不宜仅仅根据使用偷开汽车的天数,来推定行为人对偷开的汽车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依据案件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其偷开汽车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仍按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六)项"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的规定办理,偷开汽车可以作为所实施盗窃犯罪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而不能将汽车的价值计算为盗窃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420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刑一发[1990]3号《关于盗窃未遂案件定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二项只列举了部分应依法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这种列举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当然,也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盗窃未遂案件都必须一律定罪判刑。是否定罪判刑,还要根据刑法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有价证券如何计算盗窃数额请示的答复
990年3月16日   高检研发字(1990)第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89)59号"关于盗窃地方银行、大型企业等部门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各种有价证券能否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中国工商银行的债券如何计算数额的批复》以及国务院有关债券、股票管理的规定,只要盗窃了根据国家规定发行的、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中包括报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债券、股票,应按票面数额计算,未兑现金的,可作为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

1991年4月12日   法(研)发[1991]11号

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各共犯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应对共同盗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
  一、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二、对其他共同盗窃犯罪的主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依法处罚。
  三、对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从犯,应按照参与共同盗窃的总数额,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具体量刑时,应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盗窃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共同盗窃数额巨大,根据从犯的具体犯罪情节,需要减轻处罚的,应根据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共同盗窃数额较大,从犯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分别处理。
  四、共同盗窃犯罪后,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可以或者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坦白或者积极退赃等情节的,也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

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5月19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34号《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窃取技术资料转让获利是否构成犯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科技人员参与单位科研项目,在未取得研制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个人设计的名义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转让协议,获取转让费的,可以作为民事侵权行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6月1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新法刑三字第13号《关于盗窃黄金矿石和汞膏金应如何计价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三种意见,即:对于盗窃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其盗窃数额应以被盗黄金矿石、汞膏金的实际含金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配售给国家加工金饰品企业的黄金配售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2]9号《关于适用"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对"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个人盗窃数额三万元以上的,应当判处死刑"的规定的修改。这里所说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们认为,除上述《解答》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五种情形以外,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解答》规定的精神,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危害等方面,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但必须从严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2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法研字(1991)第134号《关于盗窃装配过程中物品案件如何计算盗窃数额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认为,计算被盗的装配过程中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凡市场有该零部件零售价的,应按作案当时当地国营商店零售价格计算;零售价不明的,应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或者请主管部门估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价值的批复
1993年6月18日  高检发研字[1993]2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京检字〔1992〕191号文《关于如何计算被盗手持式移动电话机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已窃取的公私财物的金额。计算被盗手持移动电话机(即"大哥大")的价值,只能计算其本身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不包括进网费、频率占用费及预收电话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

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批复

1995年2月13日  高检发研字〔1995〕2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研)[1994]47号《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事前未通谋,事后明知是犯罪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窝赃、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5年9月13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沪高刑终字第28号《关于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入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
  二、对明知是他人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应当以销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盗窃数额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移动电话不足6个月的,应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粤高法发[1993年]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经与省公安厅商定,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对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决定分三大类地区执行。一类地区为深圳、珠海市,盗窃数额为六百元,巨大的起点为六千元,特别巨大的起点为四万元;二类地区为:佛山、江门、中山、东莞、汕头、潮州、揭阳、惠州、汕尾、湛江、茂名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百元,巨大的起点为五千元,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三万元,三类地区为:肇庆、梅州、韶关、清远、阳江、河源市,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四百元,巨大的起点为四千元,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二万元。省公、检、法三家1992年2月22日以粤高发【1992】4号联合下发的《关于执行"两高"〈关于修改盗窃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的意见》不再执行。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当前办理偷开汽车、摩托车案件的几点意见

(奥检会字[1993]3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司法局:

  近年来,我省偷开汽车、摩托车案件不断增加,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秩序。按各地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对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难于掌握。为了正确有力打击这类犯罪,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作案动机、背景和客观行为,结合其作案后的具体表现及个人情况(如年龄、经历、一贯表现、生活状况、特定环境),进行综合分析和考察来认定。

  二、以秘密窃取为手段,偷开汽车、摩托车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为盗窃罪:

  1、将汽车、摩托车变卖的;

  2、虽未来得及变卖,但已联系或者寻找买主的;

  3、已将汽车、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更改或涂掉的;

  4、已将汽车、摩托车的发动机等主要零部件,致使失主遭受重大损失;

  5、已将汽车、摩托车原颜色改变的;

  6、用于进行载客、载物等营利活动的;

  7、将盗来的汽车、摩托车开出本省达一百公里以上的;

  8、将汽车、摩托车的车牌、行驶证丢弃或毁掉的。

  三、出于玩乐或学习驾驶为目的,偷开汽车、摩托车三辆(次)以上的,可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今后,"两高"如对此问题有司法解释,以"两高"解释为准。

 

时间:2008-05-18 21:48: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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