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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诈骗罪


  【罪名渊源】

  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一种犯罪,极为古老。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步伐的推进,诈骗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鉴于此,新刑法改变了把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夺罪归并入一个条文的作法,将诈骗罪单列为一个条文,以利于有力打击诈骗犯罪。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诈骗罪。

  【罪名解释】

  一、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用欺骗手段骗取其他非法利益的,例如,伪造证明骗取登记而重婚的;利用迷信谣言骗奸妇女的;等等,不能以诈骗罪定罪,应当根据其所侵犯的客体,按照新刑法上其他罪名定罪。对刑事法律另有规定的诈骗特定财物构成的犯罪,不定诈骗罪,按法律规定,分别构成其他犯罪,如骗取出口退税罪。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各种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把财物交给诈骗分子。而这种财物的交付,可以是当场进行,也可以是事后进行,甚至可能是被害人自己送上门去。诈骗的方法,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即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指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可以是虚构部分事实,也可是虚构全部事实。所谓隐瞒真相,就是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这种事实如果被害人知道,将不会把财物交给犯罪分子。这是诈骗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基本区别标志。对刑事法律规定作用特定方法诈骗的,分别构成其他犯罪,例如,集资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不再定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国营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没有这种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认定

  (一)要区分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这里指以下三种情况:其一,划清以借贷为幌子的诈骗罪与借贷未按期偿还行为的界限。后者是一种民事行为,如违法,按照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追究;前者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借贷作为诈骗的手段,不想归还也不会归还"所借"财物。其二,划清以代人购物为名的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前者是以代人购物作为诈骗的手段,行诈骗他人货款之实,根本不打算替人购物,也无归还他人货款之意;后者是代人购物未按时买到货物,而货款被暂时挪作他用,但主观上确实打算归还他人的货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成立诈骗罪。其三,划清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诈骗财物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根据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对"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二)要区分诈骗罪与其他具有欺诈特点犯罪的界限

  现行刑事法律中,有的犯罪在手段上具有欺诈性,如假冒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欺诈、贪污中的骗取手段、利用集资手段诈骗、利用金融票据诈骗、利用信用证诈骗、利用信用卡诈骗、利用保险诈骗等;有的犯罪以特定财物为诈骗对象,如诈骗金融机构贷款、保险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上述犯罪与诈骗罪具有某些相同之处,但往往在其侵犯的客体、侵害对象、行为方式、主观故意等方面有很大区别,不能笼统地认定为诈骗罪。

  (三)要注意新刑法上取消了惯骗罪

  原刑法第152条规定了惯骗罪。惯骗是指以诈骗为常业,或已经养成诈骗习性,以诈骗所得为其生活或挥霍主要来源的行为。新刑法将惯骗的主要特征即连续作案时间长、诈骗犯罪次数多、骗取财物总额大、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等,放入"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中,避免了司法实践中认定一般诈骗与惯骗比较混乱的矛盾,因而取消了惯骗罪。

  三、诈骗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分为3个量刑档次:

  其一,数额较大的诈骗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所谓"数额较大",根据过去的司法解释,个人诈骗财物所得的数额在500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对单位利用合同诈骗财物的,一般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为准。

  其二,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数额巨大,以个人诈骗所得数额1万元以上为标准。

  其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有的地区规定,以个人诈骗10万元以上、以单位名义利用合同诈骗数额在35万元以上为标准。诈骗财物的数额,应指被害人实际被骗交付财物的数额,对利用签订合同诈骗的,合同标的物的金额,可在定罪量刑时作为情节加以考虑。诈骗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其含义与盗窃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基本相同。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条是对诈骗罪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修改而来。共补充修改了以下五点:(1)诈骗罪原与盗窃、抢夺犯罪规定在同一条文,现改为用单独的条文规定;不再把"惯骗"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诈骗行为予以单独规定;(2)增加了罚金作为对本罪处罚的附加刑;(3)增加了"情节严重"作为加重处罚的标准之一;(4)调整了刑期;(5)因在新刑法中规定了数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犯罪,故在本条中注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骗取公私财物的手段,通常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所谓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不存在的事实,由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自愿"交付财物。有的完全是无中生有,虚构全部事实;也有的在部分事实基础上夸大渲染,扩大事实以行骗。所谓隐瞒真相,是指对受害人掩盖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而受骗上当。

  诈骗罪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诈骗罪以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为必要条件,"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的条件。关于本罪的数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并参照盗窃罪的数额标准酌定,一般按如下标准掌握: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所谓"情节严重",通常是指:诈骗团伙中的主犯;一贯行骗,连续作案时间长的;作案次数多,造成恶劣影响的;因被诈骗造成被害人生活困难的;导致受害单位中断生产、经营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通常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首要分子;诈骗外国人、归侨、港澳同胞的财物,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因被诈骗造成受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导致受害单位停产、关闭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本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诈骗行为所作的一系列规定,如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公司登记中的诈骗,诈骗银行贷款,利用票据、信用证、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等。这些特别的诈骗犯罪,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围。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 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节录)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五、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节录)

(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节录)

(1985年7月8日 (85)高检会(研)字3号)

  四、关于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关于如何认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问题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所得的数额在五百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等情况,参照上述数额,规定本地区应掌握的数额标准,办案中再结合其他情节一并考虑。

  (二)关于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骗取财物的,应认定诈骗罪还是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的问题
  1.个人明知自己并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担保,虽经过努力,但由于某些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2.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同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给对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应按诈骗罪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经对方索取,已将所骗财物归还的,可以从宽处理。
  3.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

  五、关于在中央〔1983〕1号、〔1984〕1号和〔1985〕1号文件下达前,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有些案件的处理不符合三个1号文件精神和新的政策规定,是否需要纠正的问题

对于在中央三个1号文件下达前办结的经济犯罪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2) 按当时政策法律规定,处理得正确,但与当前政策法律规定不符合的,一般不要改判;其中刑期较长的,可以用依法减刑、假释的办法解决;(3)目前正在办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均按现在的政策法律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5日 高检法发字[1998]02号)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粤检法字64号文《关于对非邮电工作人员私拆他人信件窃取财物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款、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4月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以哪个数额作为量刑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3年5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刑二[1993]4号请示函收悉。经研究,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诈骗犯罪定罪处刑的数额应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已骗到手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在共同诈骗犯罪案件中,对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应以该集团实施诈骗犯罪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总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对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从犯,应以其参与共同诈骗犯罪已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同时,参考其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参与诈骗尚未骗到手的数额和分赃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四、诈骗罪诉讼证据规格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被害人的陈述。

  (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七)诈骗数额。

  (八)物证:

  1、照片;

  2、实物:

  (1)账款数额:

  ①人民币、外币;

  ②外汇;

  ③债券、国库券、股票;

  ④支票、信用卡;

  ⑤其他。

  (2)赃物种类及数量:

  ①文物;

  ②金银首饰;

  ③手表、照相机;

  ④家电、家具、音响;

  ⑤产品、生产资料、器材;

  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

  ⑦其他。

  (3)债权;

  (4)知识产权:

  ①著作权;

  ②专利权;

  ③商标权;

  ④其他。

  (九)书证:

  1、伪造的证件、文件、介绍信;

  2、伪造的信用卡、支票支付凭证;

  3、虚假工作证、身份证;

  4、伪造的印章;

  5、伪造、涂改的取货凭证、提款凭证、存折、现金或转帐支票;

  6、用以诈骗的"海报"、"告示"、"广告"、"通知"等;

  7、用以诈骗的经济合同;

  8、其他。

  (十)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

  2、关系人证言;

  3、中间人证言;

  4、参与人证言;

  5、业务接洽人员证言;

  6、其他。

  (十一)作案工具:

  1、照片;

  2、实物。

  (十二)现场勘查:

  1、现场勘察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察笔录。

  (十三)技术鉴定:

  1、指纹鉴定;

  2、文检鉴定;

  3、其他。

  (十四)起、返赃笔录。

  (十五)收缴笔录。

  (十六)赃物价值鉴定。

  (十七)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2、情节:

  (1)事实情节;

  (2)情节特别严重;

  (3)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4)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编造谎言、假冒身份;

  (2)伪造、涂改单据;

  (3)假以恋爱、结婚、介绍工作、上大学等;

  (4)制造、销售、使用及欺骗消费者的计量器具;

  (5)伪造假信用卡;

  (6)利用国外、境外银行信用卡在国内进行超值购物;

  (7)利用有奖销售;

  (8)利用"培训班"、"研讨班"、"业余学校"、"函授"等:

  (9)利用经济合同;

  (10)利用各种有名无实的公司名义;

  (11)其他;

  4、后果;

  5、危害;

  6、被害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他。

时间:2008-05-17 20:51:06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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