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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侵占罪
 

  【罪名渊源】

  刑法上的侵占罪,通常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转为己有或擅自处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原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罪,并不意味着现实生活中不存在这类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以各种形式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大量存在,例如私营经济实体包括外商独资企业的雇员以种种手段非法占有企业财物,合伙人将自己管理的共有财物转为己有等等,这些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亟需我国刑法予以调整。1995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的犯罪的决定》第10条规定了合同、企业人员侵占本公司财物罪和第11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该决定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侵占罪"这一犯罪形态,标志着我国刑法的一种新的侵犯财产犯罪罪名的产生。但是,该决定规定的"侵占罪"实际上是侵占罪的一种,是业务上侵占罪。为此,新刑法对这类犯罪罪名予以重新明确规定,规定了侵占罪和新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以及第272条的公司、企业人员挪用资金罪,比较具体,便于操作。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侵占罪。

  【罪名解释】

  一、侵占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也属于侵占罪。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与其他侵犯财产罪一致(抢劫罪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但这些所有权关系的物质表现--公私财物,作为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的公私财物,合法持有是成立侵占罪的要素和前提,也是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标准之一。

  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已经合法持有的公私财物,包括他人的遗失物,水上漂流物、地下埋藏物等。至于财物的性质,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例如行为人将他人委托其看管的房屋擅自出卖,将房款占为已有;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如电力、热能等;既可以是物质财富,也可以是智力成果,总之,既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又能够被人们所控制,而且反映一定所有关系的财物,均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只要行为人在自己合法的持有过程中(不一定要求经常掌握着财物,又不以能够监视财物为条件)将自己实力支配控制下的财物非法转为己有,即可构成侵占罪。

  侵占拾得物即他人的遗忘物应否定罪?实践中有很大分歧。有的认为这是属于道德规范的问题,不应受刑律追究;有的认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受民法调整;有的则认为类推盗窃罪定罪判刑。对此我们应该看到侵犯拾得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这说明,我国法律不允许将拾得物侵吞归己。其次,这种侵占行为给所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对社会有危害性,再次,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因此,对于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的侵占拾得物的行为,应该给予惩罚。况且,就侵占行为的本质来说,无论是普通侵占还是侵占拾得物的行为性质都是相同的,对其中符合数额或情节要求的,均构成侵占罪。对此,新刑法第2款予以明确了。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已有,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将自己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扣留、侵吞、骗取或其他非法行为,将自己收管的公私财物,非法地转归己有。关于侵占是否包括侵用,刑法理论界有争议。有不少学者在以前提出的增设侵占罪的建议中认为,侵占包括侵用。譬如,有人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持有的他人的公私财物违法地转归已有或擅自加以使用的行为。本罪包括侵吞和侵用两种行为。认为,侵占和侵用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侵占是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侵用则是将其持有的财物擅自挪给自己或他人使用的行为,并非将财物据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因而新刑法第270条没有规定侵用行为可以构成侵占罪。至于侵占的方式和手段则是多种多样的,如窃取财物,涂改账目、单据,擅自处分财物,拾获数目较大的他人遗失物等拒不返还等等,均以非法为特征。这里所称的非法是指缺乏正当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的明文禁止。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许,其否定意义比民法中的"不法"更为强烈。

  数额较大,是构成侵占罪的起点数额。由于普通侵占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于侵占拾得物行为要大,所以普通侵占罪的起点数额应当相对比侵占拾得物罪的起点数额要低。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贪污罪,侵占拾得物罪的性质和危害则近似于盗窃罪,因此,按常理分析二者的起点数额分别可以参照贪污罪和盗窃罪,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限定过宽,使贪污罪的起刑点极不合理,因此,我们认为,对于普通侵占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同样,侵占拾得物罪的起点数额则可参照贪污罪现行起点数额。

  在构成侵占罪中与"数额较大"选择适用的要件是情节严重,这里的情节指的是裁判情节,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量掌握。不可能一一列举出来,常遇到有:侵占手段或方法隐蔽恶劣、社会影响较大、造成严重损失或严重后果,用种种方式阻挠侦查,拒不返还财物;因为是财产犯罪,还可以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条件等等。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侵占罪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已有,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共财物。目前理论上关于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利用职务便利有两层意思:1、指行为人是在其职权、职责范围内,在合法的经管活动掩盖下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指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对象,恰恰是自己所直接、实际经管的公共财物。有的则认为贪污罪里利用职务便利所非法占有的对象,并不限于"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以上两种观点孰是孰非,且不去论,贪污罪里利用职务便利而非法占有的对象包括"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却是肯定的,从这一点讲,贪污罪的客观方面与侵占罪有着共同之处。这也是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区别所在,在那些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中行为人或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或通过欺骗手段,占有的是行为人或保管人实际控制之下的公私财物。在行为实施的方式上,利用职务之便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重要特征,而实施侵占的手段则是多样的,既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用其他非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将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贪污罪的特殊主体相异而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体相同。因侵犯的对象是行为人已经合法保管的公私财物,其性质属既成犯,于行为人产生将自己代为收管之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时,即已成立。因此,只有持有人与非持有人事前共谋将财物转为己有,非持有人才成为侵占罪的共犯。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把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转为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不仅仅是指非法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目的,而且也包括非法将公私财物转归第三人所有的意图。侵占罪的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在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之后才产生的,否则不成立侵占罪。

  二、侵占罪的认定

  (一)正确理解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构成犯罪的限制条件

  从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弘扬精神文明出发,将侵占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作为侵占罪处罚是必要的,但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限制这类犯罪构成的条件,即"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否则,就会形成捡拾得物即为犯罪的观念。在国外有的国家刑法规定了侵占拾得物罪的时间限制,如"10日内不交出拾得的"才构成犯罪。新刑法虽未规定时间限制条件,但从"数额大小"和"拒不交出"的行为特征上予以了限制,这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占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构成侵占罪时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

  (二)关于普通侵占罪与公务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公务侵占罪是指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公共财物的行为,如监守自盗。所谓公务人员,是指依法从事公务活动或受法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对于公务侵占,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作为贪污罪来定罪科刑的(旧律将贪污罪称为非公务侵占罪),所以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新刑法没有设立公务侵占罪,以避免立法上的重复。

  所谓业务侵占,是指行为人利用所从事的业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侵占公私财物的行为,或者说是行为人侵占因业务上而持有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严惩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即是属于职务侵占罪。普通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公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1、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和工作之便,是将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占有己有;后者是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而实施侵占行为。2、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3、侵占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对象是任何自己代为收管的他人财物,后者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同时,根据新刑法第271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侵占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物的,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侵占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在处罚上分为2个量刑档次:其一,"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其二,"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新刑法第270条第3款还规定,本罪是亲告罪,即由本案件的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处罚的犯罪。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侵占私人财物罪的规定。侵占私人财物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或者将数额较大的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原刑法没有规定侵占私人财物罪,但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此类犯罪,司法机关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打击这种犯罪,对此遂以类推定为侵占他人财产罪,适用对盗窃罪的规定量刑。新刑法总结了这方面的经验,补充制订了本条文。

  "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暂时替代其保管,"他人财物"一般指他人个人的财物,但不排除其他单位的财物。

  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而因忘记才未带走的财物。如在商场购物时将提包忘记在柜台上,乘坐公共汽车时把旅行包忘记在座下,等等。这里应注意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区别:后者原是失主丢的财物,一般离开失主的时间相对较长,失主本人也可能记不起丢失在何处,且拾得者也很难找到该物品的主人;而前者是刚忘记的财物,失主一般马上会回想起来,返回寻找,拾得者一般也能知道失主。

  所谓"埋藏物",是指他人埋在地下的财物,如在院落、房屋附近的地下或被侵害人自己家菜地里的金银器具、珠宝钱财。如果出土之物是年代久远的文物,一般为国家所有。

  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表现为非法占有,拒不归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有非法侵占的故意,但最终交出了侵占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

  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与盗窃罪相区别。后者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行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实际控制之下;而前者则是行为人侵占失主委托管理或者遗忘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按本条第三款之规定,犯本条之罪的,告诉才处理。也即只有被侵害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才予追究。如果被侵害人因受强制、威吓而不能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及被侵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二、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节录)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

  十、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十二、国家工作人员犯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
  十三、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
  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十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有本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本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法发[1995]23号)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条、第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二、根据《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用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

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营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本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三、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作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条解释是最高检察院对公司、企业人员侵占犯罪,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的具体规定。刑法修订后,第271条侵占的主体有较大修改,故本解释今后不再适用。

时间:2008-05-16 20:41:3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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