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刑法类 » 罪名分类及释义 |
挪用资金罪 |
【罪名渊源】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公司董事、经理等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作了进一步更为具体的规定。新刑法予以保留并将之纳入侵犯财产罪一章。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挪用资金罪。 【罪名解释】 一、挪用资金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使用权。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必然会使单位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和支配,从而会影响到公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会损害股东、债权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禁止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对象为本单位资金。即属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司所有资金。它区别于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人民币是该款项的主要表现形式。人民币外汇券是我国政府发行和认可的,限于在我国境内流通的代用支付手段。外汇券不是法定货币,而是供特定人使用的代用货币,因而具有货币的流通手段、支付手段等性质。公司、企业所有的外汇券、外汇应视为公司、企业所有资金。外汇额度是外汇的记帐单位,本身无价值,它同人民币和外汇具有质的区别。外汇额度只是使用外汇的指标,一般情况下不能视为公司、企业资金。但在我国目前实行价格双轨制、外汇紧制的情况下,1986年2月6日国务院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同意外汇额度富余的单位可以通过国家外汇单位管理机关进行有价调剂。这说明外汇额度已从无价值用汇记帐单位转为有价值的用汇记帐单位。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外汇额度,应作为公司、企业资金看待。挪用公司、企业的外汇额度,数额较大的,应按本罪论处。公司、企业的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是货币财产的书面表现形式,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公司、企业使用、经营、管理的物质设备一般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公司、企业的资金和物质性质是不同的。如果挪用公司、企业物质设备情节较为严重,确实需要予以刑罚处罚的,那么,可以将挪用的物质折成价款,类推适用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但要充分考虑到资金和物质的区别,以保证量刑适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体现了本罪的基本特征。首先,"挪用"行为的直接表现是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违反规章制度而私自动用本单位资金。"挪用"行为是一种非法性行为,它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而且违反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些行为人动用资金确实通过一定程序得到许可。这种行为是否就不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得到的许可本身是不合法的,那么,这种行为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应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挪用"的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其目的在于挪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这里的"他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挪用"是将资金挪作他用,是为了取得资金的使用权,是暂时使用,而不是为了改变财物的所有权。"挪用"是准备日后归还,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因此,"挪用"既不是侵吞,更不是盗窃。"挪用"类似于"借用",即都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主观故意,都是以使用为目的,准备用后归还。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借用是以债权人同意为前提,是合法的行为;"挪用"是未经公司、企业合法许可,是非法的行为。"挪用"行为多数情况下是秘密进行的。但也有的是半公开进行的,甚至是公开进行的。例如,行为人有时在挪用的同时,留下自开的"欠据"、"借条",证明自己的行为并非意图侵吞公司、企业资金,以防备上级或有关部门检查和日后为自己开脱。 挪用资金罪之"挪用"的另一重要特征是这种"挪用"必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一般地,只有董事、厂长、经理、会计师等才有这样的职权。这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挪用资金的便利条件,同时也包括在其职权范围内,然而,却并非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 根据新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有三种基本情形: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不是进行非法活动,也不是进行营利活动,而是进行其他活动,如用于生活开支、出外旅游、购买私人汽车等。这时,挪用的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是定罪的必要条件,缺一不可。关于"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如何理解,我们认为,可以参照1989年11月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来执行。因此,可以以5000元至10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同样,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超过3个月未还"之"未还"是指在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超过3个月未还"是指超过3个月和未还的统一。对这一点如何掌握,参照前述司法解释,挪用数额较大,而未归还挪用期间应付的利息,仍要以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挪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后,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为法律所允许的一切经营活动。例如,以挪用的资金作为资本,从事经商、生产、入股分红、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得利等。营利活动不包括非法的活动。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不应仅仅理解为利用挪用的资金进行投资、经商等活动,而且应当包括利用此种资金偿还因经商欠下的债务、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等为营利活动服务的活动。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要求挪用的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但法律没有要求挪用的时间到底多长才能构成本罪,也没有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是否达到。当然,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如果时间极短,目的也未达到,或者准备用于营利但事实上还未进行营利活动即归还的,我们认为,可以看作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包括一般违法活动和犯罪活动。如进行赌博、走私、贿赂等。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新刑法第272条规定,不要求挪用资金的数额达到较大的程度,也不要求挪用的时间多长。行为人挪用资金所进行的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要比进行其他活动危害更重,因此,处理要更为严厉。 虽然,新刑法对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并没有规定时间和数额上的要求。但我们认为,这并不意味着量刑时就可以不考虑这两种因素。挪用的数额大小和时间的长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挪用资金数额的多少与用之于非法活动所产生的危害性具有内在的联系。挪用资金数额小,其非法活动所产生的危害性也自然小一些。因此,如果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很少,用于非法活动所引起的危害不大的;挪用的时间极短,用后马上即还的;挪用的时间极短,准备用于非法活动但尚未来得及进行非法活动的,均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三)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 挪用资金罪是一个只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有可能得以实施的犯罪。因此,只有那些在公司、企业中拥有一定职权,主管、分管,或者直接经手、管理本单位资金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具体而言,下列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1、公司董事,是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的公司常设机构的成员,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成为董事。在法人成为董事时,其职权由法人的代表行使。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不设董事会,仅设一名执行董事。董事有数人时,可组织董事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或董事会之全体董事享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多项职权,因而,他们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2、公司监事,是对公司执行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的成员。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不设监事会,设一至两名监事。监事有数人时,可组织监事会。监事在执行公务时,有时可以对外代表公司。监事会或监事享有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会的活动进行监督等多种职权,所以,他们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3、公司职工。这里的公司职工应作广义的理解,是指除了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一切从事公务或劳务的包括经理、财务负责人、人事、物质的管理人员等等。一个公司的职权不可能全部都集中在公司董事、监事等手中。象经理、财务负责人和一些其他职工依其职务也都享有一定的职权,因而,他们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这里的职工同样包括厂长、经理、会计等在内。他们在企业中享有对资金的掌管、调拨、支配等权力,所以才有可能挪用资金,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本单位的资金自己无权擅自挪用他用,如果挪用了本单位资金,将违背本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财经纪律,将会对公司、企业利益,股东、债权人或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为了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譬如,挪用资金准备用于经商办企业、准备用于还债、准备用于赌博、准备用于个人挥霍等等。 二、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一)注意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根据《公司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并不是所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可以分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行为和挪用资金罪。那么,如何区分二者的界限,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1、挪用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对于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一种情形来说,挪用的数额对于定罪量刑也是有一定的意义的。如果综观案件的全部情节,挪用的数额极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可认为不构成犯罪,按一般违法处理。例如,行为人只挪用了几十元钱偶尔进行一次赌博,就可认为不构成犯罪,可以给予一定的民事、经济、行政处罚。挪用的数额太小不仅对定罪有意义,而且会对量刑产生影响。一般地,挪用的数额越大,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因而量刑上也就应该越重。 2、挪用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形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是构成该罪的必备要件。因此,是否超过3个月就成为区分一般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和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的界限的一个标准。参照1989年11月6日,"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我们可以作这样的具体分析。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但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虽然,挪用的数额较大,但挪用的资金不是进行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且挪用时间未超过3个月的,均不构成犯罪。对于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形,虽然在时间上没有作具体要求,但它对定罪量刑也还是有一定意义的。如果挪用的时间极短、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的,属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认为是犯罪。一般地讲,挪用的时间越长,其社会危害性也就越大,因而量刑时应该把挪用时间长短考虑进去。 (二)注意区分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之间的界限 这两罪犯罪主体完全相同,都是公司、企业人员;主观方面都是出自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能利用职权上的便利,犯罪对象也可能都是公司、企业资金。此两罪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使用权,其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资金,即属于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款项,一般指处于货币形态的公司、企业所有资金,一般不包括处于实物形态的公司、企业财产。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财产出资者所有权和公司、企业法人财产权,其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财物。这里的财物是指一切有经济价值的财富和物质,即包括资金,也包括其他物质设备。 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的行为方式是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动用;后罪的行为方式为侵占,即行为人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将自己本来合法持有但无所有权的公司、企业财物非法地据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后罪除了可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外,还可以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后罪构成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而前罪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并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挪用本单位资金除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以外,要"超过3个月未还的"才构成犯罪,如果未超过3个月即还本付息的,则不构成犯罪。职务侵占罪只要行为人实际侵占了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侵占的时间长短不影响定罪。 3、主观方面不同。虽然,两罪皆出于直接故意,但故意的内容不同,前罪是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后罪是侵占公司、企业财物的故意。前罪目的在于非法取得资金的使用权,但并不企图永久占有而是准备用后归还;后罪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司、企业财物的所有权,而不仅仅是暂时使用的问题。 (三)注意区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之间的界限 这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挪用利用职权上的便利挪用的行为,主观方面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时犯罪对象有可能都是公司、企业资金。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资金的使用权;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前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司、企业资金;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 2、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后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根据《决定》第1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人员中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挪用公款罪。这也同时意味着公司、企业人员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的,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构成犯罪的,将不再定挪用公款罪而应该定公司、企业人员挪用公款罪。 (四)注意区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之间的界限 这两罪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挪用的行为,主观上都出于直接故意。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资金的使用权,其犯罪对象为公司、企业资金;后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只能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2、客观方面不同。前罪挪用资金可以归个人使用,也可以借贷给他人;后罪挪用特定款物不包括归个人使用,如果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则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从重处罚。3、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职工;后罪的主体只能是在国家机关中支配、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4、主观方面不同。前罪是明知属于公司、企业的资金而予以挪用;后罪是明知是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而予以挪用。 三、挪用资金罪的处罚 (一)根据新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按以下原则处罚: 1、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不是进行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如果是用后一次挪用的资金归还前一次挪用的资金,其数额应以最后一次未归还的实际数额计算,其时间应从第一次挪用算起,连续计算挪用时间。 2、多次挪用资金归个人进行一般使用未还,或者前次挪用资金归还了,间隔一段时间又挪用的,应将其多次挪用数额相加认定其挪用的数额,而挪用的时间只能按照各次挪用的时间计算,其中未超过3个月的,挪用数额不相加。 3、多次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于对这两种形式没有时间限制,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主要表现为挪用资金的数额上,因此应当分别将多次挪用的数额相加,如果达到了犯罪所需要的数额应认定为犯罪。 4、同时具备二种或者三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的,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行为都构成了犯罪,在处罚时可按最严重的行为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时适当从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几种形式的挪用资金的行为只有一种达到了犯罪标准,则以构成犯罪的定罪,其余的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处理不同形式的挪用行为时,应当注意不同形式的挪用数额不能相加。 (二)根据新刑法第272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第1款行为的,依照新刑法第381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挪用单位资金罪的规定。挪用单位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条由《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修改、补充而来。原刑法另在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的犯罪。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制定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罪,将原属挪用公款罪的部分主体归入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罪中。新刑法在《补充规定》、《决定》的基础上,又作了补充修改,形成了本条文。对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的犯罪,只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作了专门规定。 本条所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请参见本书对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解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是指上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经营或经手财物职责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归个人使用",是指将本单位资金挪归自己使用。"借贷给他人",是指将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一般为借给自己的亲朋好友使用或借给其他的公司、企业等单位使用。 依照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本罪是指行为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一是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是虽未超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三种挪用,不管时间长短,数额大小,一律构成本罪。"数额较大",参见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解释。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人挪用资金后因挥霍或其他原因想归还而无法归还。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本来就不想还,则不是挪用资金罪,而应构成侵占单位财物罪,应适用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司法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节录)
十一、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依照本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节录)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法发[1995]23号) 为正确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犯罪行为,现就《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决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 《决定》第十二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五、《决定》第十四条所说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工。 六、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受贿、侵占、挪用的定罪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七、《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公布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
时间:2008-05-14 20:26:22 点击数:0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