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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25条规定了破坏集体生产罪,并将它列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关于"集体生产"的含义,理论上的通说认为既指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生产,也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生产。这显然是从生产单位所有制的性质来理解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1981年12月《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目前农村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又由于外商独资(包括港澳台投资)经济的形成发展,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生产等也视为集体生产,但无论从何种角度,个体生产都不能被理解为集体生产,因而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破坏个体生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般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新刑法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把"破坏集体"修改为"破坏生产经营",因而无论是个体生产,还是集体生产,都是社会的生产经营,而且把此罪调整到侵犯财产罪一章中。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罪名解释】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单一公有制经济的存在,尽管人们承认集体生产的范围涉及工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能源、交通、建筑甚至科研等方面,但生产的主体即从事这些生产活动的单位只能被解释为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体生产与集体生产相对,是个体经济的一种存在、运行方式,其主体是劳动者个人,因此,个体生产是个体经济主体从事的生产活动。在个体经济中,生产资料归劳动者个人所有,以个体劳动为基础,劳动成果则归劳动者个人占有和支配。这些特征从根本上与公有制经济(包括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相区别,而个体生产和集体生产也在此基础上大相径庭。但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为补充的经济模式在我国已经孕育和形成,为了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除了继续加强对公有制企业单位的生产活动进行保护以外,对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生产也同样要提供法律保障。因此,新刑法把集体生产经营和个体生产经营统称为"生产经营",也就是说,本罪侵害的客体,既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同时也包括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关于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破坏电源,制造停电事故,破坏种子、秧苗,毁坏庄稼、果树,制造设备事故或者质量事故等等。如果破坏了未使用的闲置或保存中的生产工具或设备,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不构成犯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并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本罪所指的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因与集体生产活动有关的原因而产生的个人目的,例如,由于某种个人恩怨而企图陷害他人或者企图毁坏某人或生产单位的声誉,或者为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等等。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

  (一)注意区分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即给公私财物的所有人都造成了损害;犯罪目的或动机也许相同,等等。但二者也有不同之处:1、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的是正处在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的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从而影响了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故意毁坏财物罪毁坏的公私财物未影响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2、构成要件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以"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为必要条件;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无此限制条件,这是因为,破坏生产经营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大,一经实施,往往会造成生产经营者的重大损失。3、主观方面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且行为人具有通过毁坏具体对象而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下去的目的;故意破坏财物罪虽然也出于故意,也可能出于泄愤报复的动机,但行为人的目的仅限于使财物丧失其应有的价值。显然二者犯罪的目的是不同的。

  (二)关于故意毁坏青苗行为的定罪

  对于实践中发生的行为人故意毁坏农民承包的责任田或者自留地里正在生产的青苗的案件,过去在司法实践部门和刑法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有的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要对毁坏青苗的行为分别考察是毁坏承包责任田的青苗还是自留地的青苗,毁坏前者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毁坏后者则应定为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我国进入80年代以来,农村逐步实行了各种形式的联产计酬责任制和承包制。在这一生产责任制下,农民虽然是一家一户独立进行生产,但是土地等重要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而且在生产上农民还要同集体签订农田生产承包合同。所以,农民在自己承包的责任田里所从事的生产在性质上属于集体生产。关于这一点,在1981年12月中央下发的《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中就明确指出:"目前农村实行的各种责任制,包括小段包工定额计酬,专业承包联产计酬,联产到劳,包产到户、到组,包干到户、到组,等等,都是社会主义集体经济的生产责任制。"既然农民在责任田里的生产性质上属于集体生产,行为人故意毁坏青苗的行为就会破坏生产的正常进行,因而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此外,除责任田外,农民还有自留地。根据宪法,农民经营的自留地,其所有权仍归集体,农民对自留地只可以占有和使用,但无权处分或转让,故农民在自留地的生产与在责任田里的生产不同,不是集体生产,毁坏自留地的青苗不会侵犯集体生产的正常进行,它所侵犯的只是农民个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具体说侵犯了农民对农作物的收益权,因而对毁坏自留地里青苗的行为只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我们认为,根据新刑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已不限于集体生产经营,还包括个体生产经营,因此不能不注意、不考察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单纯以行为及其侵害的对象为准来定性。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对故意毁坏青苗行为的定性,既要分清青苗是责任田还是自留地里的,还要查明行为人故意毁坏青苗行为出于何种犯罪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出于破坏生产经营的目的而故意毁坏责任田和自留地里的青苗的,都可以构成破坏生产的经营罪。当然,若行为人毁坏自留地里的青苗不足以破坏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的,则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76条的规定,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分为以下2个量刑档次处罚:

  其一,对一般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二,对情节严重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何谓"情节严重",有待司法解释明确。根据以往的司法实践经验,情节严重一般指破坏重要的机器设备;或者残害耕牛多头,损失严重的;破坏手段特别恶劣的;嫁祸于人的;等等。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本条是由原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修改而来,共修改了以下四点:(1)将本条由原来的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移到现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2)把原"破坏集体生产"改为"破坏生产经营",扩大了本罪客体的外延;(3)增加了管制刑作为处罚本罪的刑种之一;(4)将原构成本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侵犯的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一切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只限于原刑法中的"集体生产"。本罪的侵犯对象是生产经营中正在使用的设备和用具。构成本条之罪,并不要求损坏的某项财物价值很大,哪怕只是一个机器的零件,只要这种行为可能造成停工、停产的后果,就可构成本罪。如果破坏了未使用的闲置或保存中的生产工具或设备,不影响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不构成本罪。

  本条中的"其他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破坏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毁坏种子、育苗、果树、庄稼、破坏运输、储存和销售设备等。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破坏重要机器设备,严重影响生产、科研,造成重大损失的;直接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引起生产停顿,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以营利为目的,大量残害耕畜,严重影响农业生产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造成生产经营者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的,等等。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节录)

(1987年9月5日  法(研)发[1987]23号)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节录)

(1991年10月17日  法(研)发[1991]31号)

  三、答......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1987年9月5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

    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产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见附件一

见附件一

说   

 

 

一、毁坏公私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同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本质区别。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毁坏公私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破坏某些特定的财物,危害其他客体,刑法上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例如: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处理。

 

类罪名:侵犯财产罪

罪  名:破坏生产经营罪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见附件一

见附件一

 

 

一、本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且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

三、原《刑法》对本罪行为规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新《刑法》修订了罪名,并将量刑起点提高。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4、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附件一   刑法总则法定量刑情节一览表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教唆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累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第十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2、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共同犯罪中的被胁迫者的(第二十八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三、应当减轻

1、中止犯造成损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可以免除处罚

1、自首期中犯罪较轻的(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

五、应当免除处罚

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

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第十八条第三款)

2、未遂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

唆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4、犯罪后自首的(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

一款)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犯罪的(第十七条第三款)

 

 

 

 

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第十九条)

2、预备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二十七

条第二款)

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

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

下处刑(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附件二  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一览表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  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  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破坏集体生产罪诉讼证据规格

  破坏集体生产罪,是指以泄愤报复为目的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被害单位证明。

  (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七)书证:

  1、引起破坏行为的处分决定、检讨书;

  2、声言不满、泄愤、"红眼病"、嫉妒的书信;

  3、恐吓、报复信;

  4、其他。

  (八)物证:

  1、照片;

  2、被破坏的实物:

  (1)设备;

  (2)锅炉;

  (3)电源;

  (4)火车;

  (5)水渠;

  (6)耕畜;

  (7)果树;

  (8)禾苗;

  (9)其他。

  (九)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

  2、被侵害的单位证言;

  3、被侵害的承包人证言;

  4、邻居证言;

  5、同事证言;

  6、其他。

  (十)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十一)作案工具:

  1、照片;

  2、实物。

  (十二)损失价值证明。

  (十三)技术鉴定:

  1、足迹鉴定;

  2、指纹鉴定;

  3、遗留物鉴定;

  4、其他。

  (十四)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①泄愤;                       

  ②报复;

  ③不满;

  ④怨恨;

  ⑤厌恶;

  ⑥其他。

  (目的)。

  2、情节:

  (1)事实情节:

  ①一般情节;

  ②情节严重:

  A造成重大损失;

  B经济损失较大,后果严重;

  C造成停产,间接损失巨大,后果严重;

  D一贯私宰,或大量残害耕畜,严重影响农业生产;

  E破坏手段特别恶劣。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毁坏机器设备;

  (2)残害耕畜;

  (3)其他。

  4、后果;

  5、危害;

  6、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8、被害单位经济状况;

  9、群众意见;

  10、认罪态度;

  11、其他。

 

 

时间:2008-05-12 20:21:21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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