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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罪名渊源】

  本罪源于原刑法第158条规定的内容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这两个罪的名称确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罪名解释】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从广义上讲,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本罪所规定的社会秩序,是从狭义上讲的,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与科研秩序。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企业单位的生产和营业秩序,事业单位的教学、科研秩序,是整个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社会秩序的正常与安定,保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教学与科研的顺利进行,是社会主义刑法的重要任务,对于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后果严重的行为,必须绳之以法。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聚众以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工作,使其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首先,是"聚众"。本罪是聚众性犯罪,虽然新刑法第290条没有表明,但是在处罚中规定了"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的"。新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首要分子只存在于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中。结合本条的规定,本罪显然是聚众犯罪而不是犯罪集团。理解了本罪"聚众性"的特点,"其他积极参加的"也就好掌握了。所谓聚众,是指为首分子故意纠集三人以上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聚合。聚合之众在人数上并无限制,而且在犯罪过程中,其人数随时处于增加或者减少的状态,不象犯罪集团的人数那样固定。其次是"扰乱"。所谓扰乱,是指各种阻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人民团体正常工作的干扰与破坏活动。从性质上分,有暴力扰乱与非暴力扰乱两种。前者包括:(1)聚众侵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场所;殴打、威胁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或科研人员;(2)在上述场所肆意冲砸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毁弃文件材料;后者包括:(1)在上述场所哄闹、纠缠、辱骂;(2)擅自封闭机关单位的出入通道;(3)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商店、生产车间及其他工作场所等等。凡是足以阻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正常工作的行为,都属扰乱行为。最后是"情节严重",只有情节严重的扰乱行为,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按照本条规定,是指由于扰乱行为"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况。具体可以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集人数的多少、侵害对象的性质、后果是否严重、影响是否恶劣等方面加以认定。

  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是意图通过扰乱活动,给有关机关、单位和领导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无理要求。如果行为人的要求合理,但采取的方法不当,客观上影响了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而应对于批评教育并合理地解决其提出的问题;较为严重的,也可酌情予以纪律或行政处分。由于本罪是聚众性犯罪,因而扰乱活动必须基于数行为人的共同故意。但这种共同故意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的故意联系十分紧密,只要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和他人是在实施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秩序的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动机完全一样。

  4、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条对构成本罪主体的特定限制与原刑法条文相比放宽了。原来规定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犯罪,而本条规定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积极参加者也可构成本罪,当然,在处罚上二者是有所区别的。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一)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广而言之,任何犯罪都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本罪规定的扰乱社会秩序,是从狭义上讲的,有其特定的含义。根据新刑法第290条的规定,本罪的危害在于"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规定,作为本罪客体的社会秩序的特定含义,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据此,本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国家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所谓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在实际中表现不一,如在国家机关单位门前或院内静坐示威,摇旗呐喊,肆意哄闹;强占或冲击国家机关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实验室、营业室、工作场所;封锁出入通道,毁坏公共财物等等。冲击国家机关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况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3、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者即可构成。但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又有特定的限制,只限于冲击国家机关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分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往往意图通过冲击国家机关发泄不满情绪或实现个人某种无理要求。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90条第2款的规定,犯有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其他积极参加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是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规定。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冲击国家机关罪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活动,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修改而来,共修改了如下几点:(1)将积极参加的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2)加重了首要分子的刑罚,原刑法对首要分子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条第一款将法定刑提高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3)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的正常活动。通常表现为因为某种要求得不到满足而在有关机构、单位聚众无理取闹、纠缠,妨碍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

  "情节严重",主要指由于聚众扰乱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情形。

  "首要分子",是指本法第九十七条所称的犯罪分子。

  "其他积极参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是指以聚众形式非法强行侵入国家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非法强行侵入办公场所后拒不退出的行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是构成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必要条件。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节录)

(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节录)

(1989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未依照本法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法律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节录)

(1990年2月23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三条  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军事禁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或者没收所使用的器材、工具;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节录)

(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

(1993年11月12日)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关于当前办理偷开汽车、摩托车案件的几点意见(节录)

(奥检会字[1993]3号)

  三、出于玩乐或学习驾驶为目的,偷开汽车、摩托车三辆(次)以上的,可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

类罪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

罪名: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量刑标准

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法律依据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个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从重情节

见附件一

从轻情节

见附件一

 

一、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等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二、构成本罪的,只依法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聚众,是指在首要分子的煽动、策划下,纠集多人共同进行扰乱活动,一人闹事引起多人围观的,不应视为聚众。

四、刑法原第一百五十八条,现已修改为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附件一:刑法总则法定量刑情节一览表

从重情节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累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减轻免除情节

一、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第十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2、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共同犯罪中的被胁迫者的(第二十八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三、应当减轻

1、中止犯造成损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可以免除处罚

1、自首其中犯罪较轻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五、应当免除处罚

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轻减轻情节

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十八条第三款)

2、未遂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4、犯罪后自首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5、有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第十七条第三款)

从轻减免除情节

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十九条)

2、预备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减轻情节

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附件二  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一览表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扰乱社会秩序罪诉讼证据规格

  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业、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被侵害机关、单位负责人陈述。

  (六)物证:

  1、被毁损的设施;

  2、被毁坏的门、窗;

  3、被毁坏的办公用品;

  4、其他。

  (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八)证人证言:

  1、参与者证言;

  2、围观群众证言;

  3、知情人证言;

  4、其他。

  (九)视听资料:

  1、录音带;

  2、录像带;

  3、照片。

  (十)伤痕鉴定。

  (十一)医疗诊断。

  (十二)现场勘查:

  1、现场勘查图;

  2、现场照片;

  3、现场勘查笔录;

  4、勘查现场范围:

  (1)强占、封锁的现场;

  (2)哄闹、围攻的现场;

  (3)殴打有关人员的现场;

  (4)其他。

  (十三)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2、情节:

  (1)事实情节:

  ①情节严重;

  ②首要分子;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聚众哄闹、围攻机关、单位;

  (2)殴打有关人员;

  (3)聚众强占或封锁机关、单位;

  (4)其他。

  4、危害;

  5、后果;

  6、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7、群众意见;

  8、认罪态度;

  9、其他。

时间:2008-05-11 20:00:4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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