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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罪名渊源】

  本罪源于原刑法第159条规定的内容。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罪名解释】

  一、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概念与构成特征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地、顺利地出入、使用公共场所而确立的公共行为规则所维持的正常状态。公共场所,新刑法第291条列举的主要是: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其他公共场所",比如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农村集市等。总之,公共场所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皆可视为公共场所。交通秩序是指交通工具与行人在交通线路上安全顺利通行的交通正常状态,它是依靠交通规则来维持的。公共场所和交通线路均具有人员聚集量大、流动量大的特征,这种秩序若受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比如,公共场所秩序大乱,公众就不能安全停留、出入,就会出现人员拥塞,挤压踩踏、甚至造成伤亡事故的局面。交通秩序若受到破坏,汽车、火车、电车、轮船、飞机等现代交通工具就无法顺利安全地运行,就会出现交通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因此,就必须依靠法律法规来维护这种正常秩序。违者,一般的要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要以本罪予以惩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所谓"聚众",是指纠集多人(3人以上)参加,其特点是除了首要分子以外,其他人员都是不特定的,并且其人数处于随时增加或减少的状态。实施各种扰乱破坏活动,是本罪的行为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1)在公共场所内故意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聚众起哄闹事;(2)在人群聚集地进行煽动性讲演游说;(3)在交通要道上聚众长时间的停留,或者堆集物品,堵塞交通;(4)以暴力或非暴力手段,阻止、抗拒交通民警维持交通秩序;(5)阻止、抗拒治安管理工作人员维持公共场所秩序等。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只有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成立本罪。一般地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严重":(1)实施了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2)于重要的公共场所聚众闹事,造成恶劣影响的;(3)在交通要道聚众实施扰乱活动,造成重大交通堵塞的;(4)聚集人数多;(5)扰乱范围大,危害时间长,造成公私财物毁损,数额大的;(6)造成人员伤亡的等等。如果行为人虽然聚众实施了扰乱行为,但是服从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的劝阻,及时停止的;或者行为人进行的扰乱活动没有造成较大的危害,影响不大的;或者聚集的人数少,扰乱范围小,危害时间短等等,则属于情节一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根据情况,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该行为人通常是通过聚众扰乱的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迫使政府解决问题,以达到个人目的。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基于下列动机而实施本罪;(1)有的要求从农村调回城市未获批准;(2)有的对落实政策提出某些要求而未得到满足;(3)有的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某些纠纷的结果不满;(4)有的因为个人某些实际问题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等等。行为人的动机如何,要求是否正当,一般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认定

  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同之处是:1、客观上,扰乱行为都是聚众进行的;2、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都是以某种借口,意图通过聚众扰乱活动来对有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要求;3、情节要求上,都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区别之处是:1、犯罪行为发生的场所不同。本罪发生在车站、码头、公园、运动场、展览会、影剧院等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等人员集结和车辆通行的地方;而扰乱社会秩序罪发生的场所一般在机关、单位、团体的门前、院内。2、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而扰乱社会秩序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机关、单位、团体的生产、工作、营业、和教学、科研的秩序。3、对主体的具体要求不同。本罪的主体仅限于首要分子,而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则既有首要分子,又有其他积极参加者。

  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本条是对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规定。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为首聚众在公共场所、交通线路或者交通工具上进行扰乱活动,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一般可分为两个罪名: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而来,修改之处是删除了剥夺政治权利刑。

  所谓"其他公共场所",是指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贸易集市等其他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所谓"交通线路",是指铁路、公路、航线等。所谓"交通工具"是指客运火车、轮船、汽车、飞机、地铁列车、旅游客车、出租汽车、索道缆车等。所谓"抗拒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指抗拒、阻碍人民警察、卫戌部队等依法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扰乱、破坏行为造成人员伤亡,建筑物损坏以及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如群众在混乱中被挤伤踩死、造成铁路干线中断运行等。本条规定只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九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斗殴罪

  【罪名渊源】

  本罪源于原刑法第160条规定的内容。本罪是从原流氓罪这一"口袋罪"分解出的一个新罪名。这次刑法修改,取消了流氓罪这一罪名,但根据其三种主要的表现方式­--"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分别设立了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侮辱妇女"与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侮辱罪很难区分,故不再列出。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聚众斗殴罪。

  【罪名解释】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聚众斗殴罪,是指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或其他流氓动机而结成帮伙进行斗殴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是指公共场所秩序和人们在公共生活中所应当遵守的共同生活准则。聚众斗殴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严重影响正常的生活、工作、生产和学习,使人们失去安全感,是一种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

  关于公共秩序,刑法学界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公共秩序就是公共场所秩序;另一种认为公共秩序就是社会秩序。这两种理解都值得商榷。前者把公共秩序等同于"公共场所秩序",失之狭窄,不符合立法原意;后者认为公共秩序就是"社会秩序", 又失之宽泛,因为任何犯罪都可以说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我们认为,公共秩序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状态,它不仅指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也包括其他一切人们共同生活的交往场所的正常秩序。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还是简单客体?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共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聚众斗殴在侵犯公共秩序的同时,虽然也往往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公私财产权利,但由于这种犯罪不是以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产作为侵害对象,而是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因此,本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公共秩序,而不能说是复杂客体。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取。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即互相殴斗,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即不能构成本罪。聚众的原因很多,有的是两个流氓团伙之间的争地盘、抢山头而互殴;有的是为某个团伙成员私仇宿怨而殴斗,等等。聚众斗殴有持械与非持械斗殴两种,一般殴斗的规模都比较大,并常常发生于公共场所和交通要道,不仅极易造成双方或一方的人员伤亡,而且直接威胁到周围无辜群众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有时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行为目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但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聚众斗殴的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虽未要求"情节恶劣",但决不能认为只要聚众斗殴都一律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另外,本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与者,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区分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以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三者有共同之处,比如,都侵犯公共秩序,犯罪形式都表现为"聚众"。这三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同。本罪多是为了争霸一方、私仇宿怨和其他流氓动机而破坏公共秩序,后两罪则多是为了实现个人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单位、团体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给有关机关、单位、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满足个人要求的目的。(2)情节上要求不同。本罪并不要求"情节严重",而后两罪则必须达到"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的才能构成。(3)处罚对象不同,本罪和扰乱社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都加以处罚,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则只处罚"首要分子"。

  2、本罪与因民事纠纷而发生的一般斗殴或者结伙械斗行为的区别。后者表现也为相互斗殴,但性质不同,不能定为聚众斗殴罪。如果没有产生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如果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或故意毁坏财物,则分别以伤害罪、杀人罪或毁坏公私财务罪论处。

  三、聚众斗殴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92条的规定,分三种不同的情况,规定了对本罪的处罚:

  (一)一般聚众斗殴罪,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聚众斗殴具有新刑法第292条第1款所列4项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伤害罪、杀人罪的规定处罚。这里"依照",就是指定伤害罪、杀人罪并分别依其法定刑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从,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条是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组织、策划、指挥他人聚众斗殴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

  本条是由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分解、修改而来。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是"口袋罪"之一,缺乏明确性,需要适当分解,使其具体化。本条即是修改、分解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条文之一。具体有以下四点:(1)吸收了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的行为形式之一,即聚众斗殴,其他行为形式另行规定;(2)根据司法经验,将聚众斗殴情节恶劣的情形进一步具体化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人,并对聚众斗殴应予加重处罚的情形逐一列举,即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3)明确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4)调整了法定刑。

  所谓"聚众斗殴"。是指纠集三人以上打架斗殴,三人以上应理解为斗殴一方的人数,不宜理解为斗殴双方或多方人数之和。

  所谓"首要分子",是指本法第九十七条所称的犯罪分子;所谓"积极参加的",是指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

  所谓"持械聚众斗殴的",是指事先准备使用刀枪、棍棒、砖块、石头等器物打架斗殴。事先准备一般指事先预备并携带斗殴的器物。事先谋划用斗殴现场的器物进行斗殴的,也应视为事先准备。未事先携带或事先谋划利用现场的器物,仅有个别成员独自携带或者利用现场器物斗殴的,不属于本条所称的"持械"。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司法文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节录)

(1983年9月2日)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输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1984]法研字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流氓集体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1、流氓犯罪集体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一、怎样认定流氓罪?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流氓罪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是对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流氓罪的严重犯罪分子加重处刑的规定。

  在刑法上,流氓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流氓罪虽然往往使公民的人身或公私财产受到损害,但它的本质特征是化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

  刑法中列举的破坏公共秩序的流氓活动,"情节恶劣"的,就构成流氓罪。

  聚众斗殴,一般是把出于私仇、争霸或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

  侮辱妇女,一般是指用淫秽下流的行为或暴力、胁近的手段,侮辱、猬亵妇女(包括幼女)

  其他流氓活动,是指上面列举的流氓活动形式所不能包括的流氓犯罪行为。

  二、怎样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把流氓罪同一般流氓违法行为严格加以区别,而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流氓罪的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

  聚从斗殴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多次聚从斗殴的;

  2、聚从斗殴次数虽少,但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聚从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从斗殴的;

  5、聚众斗殴造成人身作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或多次向人身、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2、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

  3、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结伙哄抢、哄拿或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侮辱妇女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或者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的;

  2、在公共场所多次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酒腐蚀物,涂抹污物,或者在侮辱妇女时造成轻伤的;

  3、在公共场所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或者用生殖器顶擦妇女身体,屡都不改的;

  4、用淫秽行为或暴力、胁迫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多人,或人数虽少,后果严重的,以及在公共场所公开猥亵妇女引起公愤的。

  其他流氓活动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例如:

  1、利用淫秽物品教唆、引诱青少年进行流氓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社会上经常传播淫秽物品,危害严重的;

  2、聚从进行淫乱活动(包括聚众奸宿)危害严重的主犯、教唆犯和其他流氓成性、屡教不改的;

  3、不以营利为目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的;

  4、勾引男性青少年多人,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鸡奸,情节严重的。

  凡构成流氓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分。对不构成流氓罪但有一般流氓违法行为的,或者犯流氓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分别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其他处理。

  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的界限?

  1、流氓罪与强奸罪的区别,另见《关于当前审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3、流氓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有区别。煽惑群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这两种罪,依法只对首要分子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兼犯其他罪行流氓罪犯应如何定罪和处罚?

  流氓罪犯作案中数个行为,不宜分别独立定罪,可按其中的主要的罪行从重处罚。例如:在聚从壮举殴或寻衅滋味事中造成他人轻伤,抢夺或毁坏小量献策物的,就以流氓罪处罚。因小事寻衅而故意杀人的,就以杀的罪处罚。

  五、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三者项,在办案中如何具体应用?

  1、关于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发的高检发(研)12号《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执行。

  2、"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

  流氓罪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都可能发生"携带凶器进行流氓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况。携带凶器,是指携带匕首、刮刀等治安管制刀具和枪支、铁棍、木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对"情节严重",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携带并使用凶器,已造成重伤、杀人等严重后果的,应与伤害罪、杀人罪并罚。虽未造成重伤、杀人后果,但情节严重的,如经常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严重威胁的,或者携带并使用凶器,致多人受轻伤,可以单独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述决定的第一条第1项判处。

  "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一般是指横行乡里,称霸一方,进行各种流氓活动,民愤很大的;在集市、车站、码头、队营业员房、公民住宅,以及在公共车辆上大肆进行流氓活动,造成社会严重不安,引起群众强烈义愤的;用野蛮、残酷的手段侮辱、猥亵妇女,后果严重、影响极坏的,对外国人或者勾结外国人进行流氓活动,政治影响极坏的,经常或大量传播淫秽物品,利用淫秽物品教唆青少年犯罪或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社会危害性很大的。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对上述两种严重的流氓犯罪分子,都可以按照不同罪行,分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这个量刑幅度较宽,在判决时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正确处刑。判处死刑的,要严格掌握。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节录)

(1990年12月28日)

  四、利用淫秽物品进行流氓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晨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严重的,依照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

(1984年5月26日[84]高检发(研)12号

  中央[1983]31号文件指出,流氓团伙分子"是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社会渣滓、黑社会分子。他们以杀人越货、强奸妇女、动机动船、放火爆炸等残酷手段来残害无辜群众,他们仇恨社会主义,对社会治安危害极大。我们一定要认识流氓的性质,决定 不能小看了他们的破坏作用。在这场斗争中,必须坚决予以摧毁。对流氓团伙分子要一网打尽,对流氓头子要坚决杀掉。"各地政法、公安机关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斗争中,坚决执行了中央指示,狠狠打击了流氓团伙分子,摧毁了一大批流氓团伙,取得很大的成绩。但据各地反映,由于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中只有"流氓集团"的规定,没有"流氓团伙"的概念,在办理案件中对这个剖认识不尽一致,要求作出解释。对此,我们认为,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办理,以流氓罪为主罪的团伙案件,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流氓集团处理,不构成流氓集团的就按共同犯罪处理,在法律文书上避免使用"流氓团伙"的概念。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央指示精神,正确处理这类案件,特对怎样认定流氓集团以及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什么是流氓集团

  流氓集团是指三人以上经常纠集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集团。

  二、怎样认定流氓集团

  (一)构成流氓集团,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1、三人以上出于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的故意而纠集在一起;

  2、重要成员基本固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3、多次共同实施流氓犯罪行为(参与人数有时多,有时少),或者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

  (二)根据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当前构成流氓集团犯罪的行为主要是:

  1、组织、参加人数多、规模大的斗殴的,或者组织、参加持械斗殴,或者多次组织、参加聚众斗殴,危害严重的;

  2、寻衅滋事,多次侮辱、殴打群众的,或者侮辱、殴打群众,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欺行霸行,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和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引起公愤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引起斗殴,或者造成交通堵塞、财产毁坏、停演停业等后果,严重危害公共秩序的;

  4、追逐、拦截、劫持妇女,进行侮辱、猥亵,情节严重,或者以淫秽下流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

  5、进行集体淫乱活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

  三、认定流氓集团应当注意区分的界限

  (一)认定流氓集团,主要应当是流氓罪,同时犯有其他罪行的,不影响认定流氓集团。

  (二)不以流氓罪为主罪,或者虽有流氓行为但尚未构成流氓罪的其他刑事犯罪集团,不应定流氓集团;

  (三)经常在一起吃喝游荡,仅有流氓习气或一般违法行为的团伙,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群众之间因某些纠纷而引起多人互殴的,不构成流氓罪,不应定流氓集团。

  四、对流氓集团成员要区别对待

  对流氓集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一网打尽"的方针,坚决予以摧毁。但是,不应把"一网打尽"理解为全部捕判,也不应把对流氓头要"坚决杀掉"理解为一律杀掉,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每一个流氓集团成员以就得的惩处。在这方面,应注意掌握以下几点:

  (一)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犯罪行为负责。对流氓集团的首人分子要坚决逮捕、起诉、判刑。对其中罪行严重的要判处死刑;不够判处死刑的,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从严惩处。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是一个,有些大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也可能不只一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二)对流氓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成员要坚决逮捕、起诉(不够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逮捕必要的也可以不捕,必要时由公安部门给以劳动教养或其他行政处罚),根据其各自在流氓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情况予以征处。其中罪行特别严重、需要定为主犯的,应依法严惩;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

  (三)对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一般成员,不要逮捕,分别情况给予劳动教养或作不起诉、免予起诉、免予刑处罚等其他处理。

  (四)对被诱骗、裹胁参加流氓集团的青少年,如果罪行轻微,可不以流氓集团成员论。

  (五)对那些与流氓集团有一般来往关系,没有参与犯罪活动的,不应定为流氓集团成员。

  (六)对过去作过处理的流氓集团分子,如果没有发现遗漏罪行或新的犯罪行为,不要再重新处理,即使处理有偏轻重情况,也不要再重新处理。

  五、办理流氓集团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除对又逃跑的流氓集团成员可以另案处理外,都应当一案处理,不要批发案件拆散,分开处理。

  (二)流氓集团成员除犯流氓罪外,同时犯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其他罪的,应当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对不属于流氓集团成员的流氓犯罪共犯和单个流氓犯罪分子中,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精神,也应作为重点打击对象,从严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反革命暴乱和政治动乱中犯罪案件具体应当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1989年8月1日)

  二、关于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

  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

  11、肆意殴打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或者向军警人员、维持秩序的干部群众和各种车辆投掷转、石、瓶等物,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定流氓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节录)

(1981年11月)

  十六、关于流氓罪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流氓罪,是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行为。

  审判实践中,处理流氓案件通常注意区分以下几个界限:把一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行为,同青年人在婚姻恋爱中的"越轨"行为区别开来;把流氓生性、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同一般搞不正当男女关系,作风不正派的行为区别开来;把流氓集团有组织地进行流氓的犯罪行为,同有流氓习气的青少年临时纠合进行的某些违法活动区别开来。同时,还应当注意把流氓同强奸罪、侮辱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和聚从扰乱交通秩序罪等区别开来。

  在实施流氓犯罪活动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后果的案件,要进行分析,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流氓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对他人人身造成轻微伤害的,以流氓罪判处;如果行为人进行一般流氓活动尚未构成流氓罪,但却实施了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的行为,应当以伤害罪或杀人罪判处;如果行为人犯流氓罪,同时出于报复、灭品等动机或者任意凌辱、草菅人命而实施了伤人、杀人的行为,又构成了伤害罪或杀人罪的,应当按数罪并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处节育环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节录)

(1983年12月10日暮途穷 (83)法研字第25号)

  六、借摘除节育环调戏、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的流氓罪惩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节录)

(1986年3月18日  法(研)复[1986]9号)

  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和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吸食他人精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

(1988年11月24日)

公安部法规局:

  浙江省公安厅电话反映的案件(一成人吸食多名青少年精液),现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该行为可以属于流氓活动。但在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时,还应查清一些主要情况和情节,比如,其行为造成的具体后果、行为人对被吸食精液的强迫程度等。

  以上意见供参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流氓团伙案件中上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其他成员是否一律适用决定的答复

(1998年9月4日  [1988]粤法刑二安第10号)

惠阳县人民法院:

  你院向本院提出的关于流氓团伙案件中主犯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其他成员是否一律适用《决定》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为类案件时,要正确理解《决定》的精神实质,严格掌握处罚原则。对流氓团伙案件中的主犯及其成员(包括从犯和胁从犯),要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危害后果等具体情节进行量刑。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对流氓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犯罪分子;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可分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况的犯罪分子,不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还是从犯或胁从犯,则不适用《决定》第一条第1项规定,而应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时间:2008-05-09 19:51:02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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