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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 |
【罪名渊源】 本罪罪名渊源同聚众斗殴罪。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寻衅滋事罪。 【罪名解释】 一、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寻衅滋事罪,是指单个人或成群结伙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或者进行骚扰破坏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一)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公共秩序的含义,如聚众斗殴罪所述,这里不再赘述。本罪也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寻衅滋事的行为往往在某种程度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这并非构成本罪的必要客体,本罪的本质是对法纪的公然藐视和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骚乱破坏、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里,情节恶劣是指:以打人取乐,随意殴打群众;多次殴打他人,影响恶劣;携带或使用凶器殴打他人;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恶劣,是指:追逐、拦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引起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激起公愤的;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贸易活动,激起公愤的;结伙哄抢、哄拿公私财物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严重损失的;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例如:在集市、车站、码头、公园等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在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地方起哄闹事,引起社会严重不安,激起群众义愤的;等等。 上述四种表现方式,不需要同时具备,只要具有其中一种,即可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其动机多种多样,但多是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是非荣辱观念颠倒,争强逞能,发泄其低级下流的情趣。 二、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是情节是否恶劣和情节是否严重。"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之一。如果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一般,尚未达到恶劣或严重的程度,则不能构成本罪,应视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罚。 (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及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区别。三者都侵犯公共秩序,尤其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场合,本罪与后两者之间有很多相似之处。本罪与后两者之间的区别是:(1)犯罪形式不同:本罪并不限于聚众形式,单个人也可构成本罪;后两种犯罪只限于聚众形式。(2)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同:本罪多是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低级情趣而破坏公共秩序;后两种犯罪则多是以破坏公共秩序给有关机关、单位、团体施加压力,以满足个人的不合理要求。 2、本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区别。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以本罪论处。但殴打他人致重伤或者死亡的,应视具体情况按伤害罪或杀人罪定罪量刑。 三、对寻衅滋事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9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条是对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有法定应予惩罚情形之一的行为。 本条与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样,也是由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分解而来。本条收取了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寻衅滋事,并根据司法经验进一步将寻衅滋事、情节恶劣应予惩罚的情形具体化、明确化。关于法定刑,本条将法定最高刑由七年有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 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所谓"破坏社会秩序",是指妨害群众生活的安宁和公共场所的秩序。 随意殴打他人的"情节恶劣",主要指:致人轻伤的;打人取乐、引起公愤的;多次向人身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情节恶劣"一般指:追逐、堵截妇女造成恶劣影响的;结伙、持械追逐、堵截妇女;以极其下流的语言辱骂他人引起公愤的。 强拿硬要的"情节严重",主要指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扰乱正常贸易活动,引起公愤的,损毁公私财物的"情节严重",主要指任意损毁财物,造成较大损失引起公愤的;多次向车辆,住宅向车辆、住宅抛投石块、污物等造成后果,引起公愤的。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条 聚众斗殴, 寻衅滋事, 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司法文件 参见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斗殴罪)的司法文件; |
时间:2008-05-08 19:44:39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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