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首页 » 文章中心 » 法规速递 » 刑法类 » 罪名分类及释义 |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罪名渊源】 原刑法没有规定有关黑社会组织方面的犯罪。刑法中虽规定有"共同"、"聚众"、"集团"犯罪的条款,但不足以惩罚遏制这种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目前我国的黑社会组织,在犯罪规模、组织化程度、危害程序、逃避法律制裁等方面已远远超过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集团"。1990年全国政治工作会议上,中央领导指出:黑社会组织已经在广东、海南、湖南等省出现,并有由南向北、由沿海向内地发展的趋势。如广东省司法机关在1991年至1993年3年内查获黑社会组织和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800多个,成员3917人,不仅东南沿海,在其他地方亦有所发现,如海南破坏了东方县刘进荣重大犯罪集团、澄迈县王英汉"南霸天"流氓集团、黑龙江哈尔滨破获了"乔四"犯罪集团,等等。上述集团案件已具备了黑社会组织的特征,如"乔四"集团在1987年至1989年期间,作案达130多起未能受到惩罚,其重要原因是,有近百名国家公职人员为之利用效力,分布在公安、银行、基建、房产、供销等部门系统里,成为他们的"内线"和"贴心人",其中处级干部、科级干部就有二、三十名之多。对于这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单靠原刑法所规定的"集团犯罪"、"共同犯罪",或者仅仅采取"数罪并罚"的办法,已不足于有效地打击这类犯罪。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在我国,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集团已经出现,横行乡里、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出现。另外也发现有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活动的,可能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必须坚决打击,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防止蔓延。只要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判刑。"因此,新刑法专门规定了黑社会组织犯罪。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这两个罪的名称确定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罪名解释】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其他参加黑社会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黑社会组织犯罪的产生和存在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极大威胁。黑社会组织为了达到罪恶目的而干的非法勾当带来了贩卖武器、增长暴力、城市失去安全,甚至干预政治事务,构成对国家当局的正面攻击,引起社会情况恶化,直接威胁国家的稳定。它使公众丧失社会安全感,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因而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所谓黑社会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组织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以多次实施某种或某几种犯罪为目的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犯罪团体。构成犯罪集团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一般由三人以上所组成;具有一定程度的组织性;具有实施某种犯罪的目的性;具有一定程序的稳固性。一般而言,普通刑事犯罪集团与黑社会组织有以下不同:1、目的不尽相同。黑社会组织多以获取非法的政治、经济利益为目的,其犯罪竭力具有宏观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犯罪集团的犯罪目的除了追求非法的经济利益外,还有的是通过犯罪,寻求刺激、满足精神需要,其犯罪的竭力多指向具体的物和人,具有具体性和个别性的特点。2、组织程度不同。黑社会组织比普通刑事犯罪集团具有更严密的组织结构,和更严格的组织戒律。黑社会组织往往有更大的规模、更高的犯罪效率、更大的影响范围、更强的反刑事追诉能力,其内部结构自成系统,等级森严,控制成员能力强,这种黑社会组织有一定的宗旨和目标、有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犯罪能力强。(3)黑社会组织比普通犯罪集团有更强的保护网。黑社会组织通过暴力、威胁、物质利诱、金钱收买、美色勾引等种种手段渗透到党、政司法机关等各个行业,建立强大的保护网,这是普通刑事犯罪集团所无法比拟的。 所谓组织黑社会组织,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的目的,倡首、发起、组建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具体组织方式多种多样,如劝说、引诱,介绍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为他人进行引允、联络、撮合,以使其能顺利加入黑社会组织的行为;胁迫他人加入黑社会组织,即是指行为人以威胁、恐吓、要挟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强迫他人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如此等等。所谓领导黑社会组织,是指在黑社会组织,是指行为人明知是黑社会组织而仍予加入的行为。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新刑法第265条第2款的规定,就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组织而故意组织、领导或者参加进行违法活动。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组织,事后退出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如果参加时不知是黑社会组织,加入后明知了而仍不退出的,则应以本罪论处。 (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的,处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进行违法活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 (一)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本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或进行违法活动,势必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和混乱,妨害社会治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国发展组织成员或者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至于如何发展组织成员不影响本罪的定性,可以采取以劝说、引诱、胁迫或其他方法,目的在于使中国公民加入境外的某一黑社会组织,扩大其组织、壮大其力量。进行违法活动是否包含犯罪行为,从刑法对本罪的法定刑的规定来看,不包括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在中国境内进行违法活动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按其触犯的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的主体,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且为黑社会组织的成员,中国公民不构成本罪,若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本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定罪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处罚 依照新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行为:(1)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其为黑社会组织而掩饰、隐瞒其性质、人员、活动机构、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替其掩盖罪证,对付上级领导或者司法调查人员等。(2)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负有追究此类违法犯罪的义务而不予追究,应当予以管理、制裁而不制裁等。纵容常常表现为明知而不问、不管、不理,或者对他人的控诉置之不理。 3、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且往往是那些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有相当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其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仍然予以包庇,或者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进行犯罪活动,而故意予以纵容。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294条第4款的规定,犯有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规定】 新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两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含有如下五个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罪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不过,如果把本条之罪视为流氓集团一种最为严重的形式,那么也可以认为本条是对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分解、修改的条文之一。 本条所称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期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它是一种类似于黑社会的犯罪组织。我国目前尚未发现典型的黑社会组织,所以称其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传统意义上的从事一种或多种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不同,它具有以下特点:(1)以组织起来的集团暴力为后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不正当地从事经营活动等,打击竞争对手,期压、残害、恫吓群众,维护本组织的纪律。(2)具有相当强的实力,首先,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其次,往往以贿买、贿选等不正当手段向政界渗透,获取政治上的庇护或者政治权力。再次,具有相当的暴力实力,有严密的组织纪律和系统的分工,人数较多,成员基本固定。(3)具有隐蔽性,首先,组织通过严格的纪律和细致的分工,形成了有效的对抗侦查的机制,使整个犯罪组织本身不易被发觉和摧毁;其次,组织往往在表面上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如集市贸易、承揽建筑工程等;或者以正当营业为掩护从事一些无直接被害人的犯罪,如赌博、卖淫、毒品交易,或者以收取"保护费"为名,从事敲诈勒索,等等。(4)社会危害性严重,表现为危害一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生活安宁;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和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的竹联帮,等等。"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成员进入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招收新的组织成员。有本条款的行为,应定入境发展成员罪,适用本款法定刑处罚。 "犯前两款罪",指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入境发展组织成员罪。如果除此之外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应予数罪并罚。 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为了使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避免被指控、审判、取缔,而为其掩盖犯罪事实、湮灭罪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从本条规定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包庇,在所不问。包庇的对象限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包庇其个别成员的,应以本条之罪论处;单纯包庇属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个别犯罪成员的,应以包庇罪论处。 "纵容",是指不履行职责,放纵、听任、容许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阻止自己责职范围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尤其是应当阻止危害一方安宁、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纵容"含有不履行职务上的责任而纵容之意,因此它与知情不举不同,"纵容"以负有职务上的责任为前提;单纯的知情不举不属于纵容。"纵容"与共犯不同,纵容仅有不履行职责放任他人违法犯罪的行为,而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情节严重",一般指包庇重大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利用职权严重阻碍惩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包庇行为导致严重后果的;主管政法、治安工作的负责人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司法工作人员纵容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等等。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42号)
为依法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七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
时间:2008-05-07 19:42:58 点击数:0 |
上一篇: 寻衅滋事罪
下一篇: 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
|
【打印】【关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