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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罪名渊源】

  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原规定在原刑法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一章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对该两罪作了修改、补充。新刑法将该两罪由原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调整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罪一节。显然,这一调整,使该两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发生了变化。另外,根据该两种犯罪的现实的社会危害程序有特点,新刑法还相应修改了该两种犯罪的法定刑。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是新刑法补充设立的一种新罪。在设立这一新罪之前,对于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主要依行政法调整,视为一般购买赃物的行为,依法对其购买的林木予以没收,退还原主或上交国库。鉴于现前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不法活动日益猖獗以及森林资源对环境、国民经济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极其巨大的价值,新刑法将这一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之内,依法运用刑罚武器同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完全必要的。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这两个罪的名称确定为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罪名解释】

  一、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对林木的所有权。

  其犯罪对象包括,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也包括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

  其林木的种类,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别用途林等。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以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上述归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盗伐森林罪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以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

  (4)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擅自采伐其他单位所有或有管理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

  (5)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新刑法第346条的规定,单位主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以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为目的。

  (二)盗伐林木罪的认定

  1、盗伐林木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情节严重的标志是指盗伐林木数量较大。

  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2m3至5 m3或幼树100株至25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1m3至2.5 m3或者幼树50株至125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如果盗伐稀有珍贵林木的,未达到上述标准,也应视为情节严重。

  盗伐林木接近上述标准但未达到,具有下列情节的,也应视为情节严重:(1)为着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损失的;(2)盗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3)一贯盗伐或者屡教不改的;(4)盗伐林木不听劝阻的,或威胁护林人员的;(5)其他盗伐林,情节严重的。

  2、应当提出的是,个人盗伐林木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行为构成犯罪的不同标准。后者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才可能构成犯罪。

  3、在盗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实行数罪并罚。

  (三)盗伐林木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345条第1款的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盗伐林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标准定罪量刑。

  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

  (一)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以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主管部门许可或者不按主管部门批准和指定的采伐区域和具体要求,乱砍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管理制度。

  犯罪对象,是归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归国家、其他单位或他人所有的林木,不属于本罪的对象,而只能作为盗伐林木罪的对象。个人种植的零星树木,也不属于本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 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错伐了不应砍伐的林木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滥伐林木罪的认定

  应当特别注意,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是本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而情节严重的主要标志是数量较大。

  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一般可掌握在10 m3至20 m3或者幼树500株至1200株;在非林区可掌握在5 m3或幼树250株至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三)滥伐林木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345条第2款的规定,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是,滥伐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处罚。

  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单位犯滥伐林木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处罚。

  三、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林木管理制度。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1)必须是非法收购。行为人收购上述林木的行为未经合法程序得到有权部门的许可。如果行为人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活动是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指令的,则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构成本罪。(2)收购的对象是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若行为人收购的有林采伐许可证的单位依法采而非盗伐、滥伐的林木则如果他的这种收购行为有法定依据,则属合法行为;如果其收购行为无合法依据,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构不成本罪。(3)本罪的犯罪地点在林区。若在林区以外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则属一般的购买赃物的行为,应依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4)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依法理,"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次数多、数量大、获利多;组织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犯罪集团的以及犯罪集团中的其他首要分子;因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而造成国家林木管理的正常秩序严重混乱的等等。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首先应注意对客观因素的考虑,同时也不应忽视主观方面的因素。实践中具体认定时,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在客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牟利。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人明知收购的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若行为人不知或不应知道收购的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不能以本罪论,而应按民法的有关原理处罚。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理

  根据新刑法第345条第3款的规定,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数量巨大、获利金额巨大,等等。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本条是关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规定。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保护法规,不按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采伐区域和采伐要求,任意乱砍滥伐自己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明知是他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所得木材,而故意非法大量购买,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是由原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而来,主要修改了以下四点:(1)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分款规定,并增加了法定量刑幅度;(2)把"情节严重"改为"数量较大";(3)由于对盗伐林木罪增加规定了"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的量刑幅度,《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自然失效;(4)增加了本条第三、第四两款的内容,其中第三款的规定新增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森林",是指大片的树林、竹林,其中包括原始森林和人造林。"其他林木",是指零星、小片的树林、竹林。

  "盗伐"是指未经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允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不属自己所有或者经营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第一款的"数量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在林区,盗伐二立方米至五立方米以上不满二十立方米至五十立方米的,或者盗伐幼树一百至二百五十株以上不满一千至一千五百株的;在非林区,盗伐一立方米至二点五立方米以上不满二十立方米至三十立方米的,或者盗伐幼树五十至二百五十株以上不满五百至一千株的。"数量巨大",是指在林区,盗伐林木二十立方米至三十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一千五百株不满五千株;在非林区,盗伐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以上不满五十立方米,或者砍伐幼树二千五百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数量特别巨大",是指在林区盗伐一百立方米以上或幼树五千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以上。

  "滥伐",是指经有关的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自己有采伐权的森林及其他林木或者对自己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不按保护森林资源的合理要求,以破坏森林资源的方式进行采伐的行为。

  本条第二款的"数量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是指:在林区,滥伐十立方米至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二百株以上;在非林区,滥伐五立方米至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二百五十至六百株以上。"数量巨大",可理解为在林区滥伐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百株以上,在非林区滥伐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千五百株以上。

  根据司法解释,立木材积按照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计算;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五厘米以下的视为幼树。对于连续多次盗伐林木,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累计其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

  "非法收购",是指(1)明知是盗伐、滥伐所获取的林木而收购;(2)未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授权对盗伐、滥伐的林木进行收购、构成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在客观上除具有非法收购的行为外,还必须"情节严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是运用较重法定刑的条件。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新增加的关于单位犯本节之罪如何处罚的规定。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五十二条 惯窃、惯骗或者盗窃、 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三、司法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84年9月20日)

  第三十四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87年9月5日   法(研)发[1987]23号)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林木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1)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2)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林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
  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以己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产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4)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运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滥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1)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2)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以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3)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5)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6)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7)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处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林业部  关于确定盗伐滥伐林木、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的意见

(1989年1月26日   林检法[1989]1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公安处(局)、林业(农林)检察处、林业(农林) 审判庭,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林业公司公安处、地区中级法院、检察分院,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公安处:

  据各地反映,林业公检法机关在办理森林案件中,由于对盗伐滥伐林木数量和毁坏幼树数量计算方法不一致,影响了林业公安机关立案、林业检法机关量刑。现根据林业部(82)林资字第10号《关于颁布<森林资源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的通知》要求和测树学的原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立木材积的计算。立木材积即为立木蓄积,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如:某地区、某树种的出材率为60%。即:

  立木材积(立木蓄积)=原木材积÷60%

  二、幼树的概念和幼树数量计算。幼树是指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在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

(1991年10月17日   法(研)发[199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近年来,一些地方就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请示。经研究,现作如下解答:
  一、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是否可按"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的标准掌握?
  答: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在林区一般为立木材积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二、问:在林区,有的人今日盗伐一株,明日盗伐二株,持续不断,对林木危害很大。但是,由于每次盗伐没有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不能依法惩处。对于一贯盗伐林木的,是否可以累计其盗伐数量定罪处罚?
  答:对于连续多次盗伐林木,情节恶劣的行为,可以累计其未经处理的盗伐数量,按照《解释》第五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累计的时间一般以一年为宜。
  三、问:我们在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况很复杂,有的只是毁坏了林木,例如,毁林种粮、种参;有的既毁林又非法占有木材;有的毁坏的是用材林;有的毁坏的是经济林,如剥树皮卖药材。对于这类犯罪行为,"情节严重"的,如何计算其造成的损失?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茹定什么罪?
  答: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毁坏林木,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处刑。
  因泄愤报复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对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应当分别处理。毁坏经济林的,可以按照经济价值或者林木的株数计算损失。毁坏经济林和用材林的具体数量标准,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四、问:雇工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对被雇者应否追究刑事责任?
  答:雇佣他人盗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被雇者不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由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雇者明知是盗伐他人林木的,应按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论处。
  五、问:我们在执行《解释》第十条(3)时,发现目前有的人还伪造、倒卖林木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其他凭证以及完税证、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是否可以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定罪处刑?
  国家机关、集体组织倒卖木材采伐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的,如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答:以营利为目的,伪造、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运输木材的各种票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以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可以伪造或者倒卖票证的面额结合牟利的数额和造成实际的危害为根据。具体数额标准,请你们作出规定。
  伪造税票,包括育林基金、更改资金、林政费、更新造林费等票据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伪造税票罪的规定惩处。
  对于无证贩卖木材同时又伪造计划供应票证和税票的,应择一重罪处罚。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采伐指标、木材经营指标,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的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六、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
  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滥伐自己所有的林木其林木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批复

(1993年7月24日   法复[1993]5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宋允焕滥伐的林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也是国家森林资源的一部分。被告人滥伐属于自己所有权的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其行为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破坏了国家的森林资源,所滥伐的林木即不再是个人的合法财产,而应当作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36号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1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01122  实施日期:2000121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三)在森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四条 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

  第五条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

  第六条 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第七条 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盗伐、滥伐珍贵树木,同时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窃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
  (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
  (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
  (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育林基金等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定罪处罚。
  对于买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经营许可证明,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聚众哄抢林木五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较大";聚众哄抢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的,属于聚众哄抢"数额巨大",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第十八条 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量刑问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量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量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时间:2008-05-05 18:18:00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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