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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 |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26条规定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1985年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首次对挪用公款的行为做了规定。即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以贪污论处。 在总结多年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适时将挪用公款行为设置为单独罪名,确定了挪用公款罪。《补充规定》第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是挪用公款罪。 新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上,新刑法对1988年《补充规定》相关罪名的有关规定做了修改和完善,即修改了本罪的主体,排除了"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做上述修改,有如下原因: 一、将挪用公款罪从侵犯财产罪中分离出来,归到贪污贿赂罪中,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侵犯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所有权的犯罪活动。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实施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 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9、10、11条新增加了公司职员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第12条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处罚。"与此相衔接,刑法就将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将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其他人员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规定为挪用资金罪。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本罪的名称确定为挪用公款罪。 【罪名解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关于侵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本章贪污罪中已有阐述,在此不做赘述。挪用公款罪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只是部分财物所有权,包括公共财物所有权中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不包括国有财物的处分权。挪用公款罪是一种暂时非法占有、使用公款、并从中受益的行为,当行为人通过挪用公款满足自己或他人的需要后,又将公款归还,这种行为从结果上而言,侵犯和危害了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款。这里指的公款,是包括属于国有性质的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等拥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的钱款,根据新刑法第91条规定和司法实践,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和运输中的私人钱款,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二)本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后归个人使用,进行了非法集资、赌博等非法活动,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和经济关系,即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其非法活动势必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因此以进行非法活动为目的挪用公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限制。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需要指出的是,进行营利活动通常指经营、投资、购买股票、炒房地产等可获经济利益的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较大,不受"3个月的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般指行为人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消费、购置物品等。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但于3个月内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可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后虽归还本息,仍应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时,即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其他非上述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只能由故意构成,是故意犯,行为人从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人挪用公款,其主观上还想在挪用后归还,不是永久地占有或侵吞公款。这也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二、挪用公款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罪与合法借贷行为的界限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自己经手或管理的公款,挪作个人使用,使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完整性受到了侵害。而合法借贷行为,则是借贷双方有正常借贷手续,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借贷渠道和使用方法都合法。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借贷为幌子,行挪用公款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区别 两罪的相同点是:1.客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2.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3.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 两罪的不同点是:1.侵犯对象范围不尽相同。贪污罪的侵犯对象包括公款和公物;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对象则仅限于公款。2.犯罪手段不同。贪污罪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挪用公款罪则采取挪用行为将公款归个人使用。3.侵犯对象的最后归属不同。贪污罪的侵犯对象被行为人非法占有;挪用公款罪的侵犯对象被行为人非法挪用,一般都将其归还国家或集体。 三、挪用公款罪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384条规定,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1] (1989年11月6日) ...... 二、关于挪用公款罪几个问题
(一)关于挪用公款罪如何处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节录) (1993年10月31日) 第三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用于教育的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 第七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节录) ......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 ......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本条是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行为。原刑法没有规定该罪名,本罪是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加的一个新罪名,本条由该《补充规定》第三条修改而来。修改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进行了修改,范围有所缩小,参见前条对贪污罪主体的解释。二是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罪论处予以删除,代之而来的是将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法定刑予以提高。此外,对刑法总则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数罪并罚问题予以删除。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按照两院1989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本条所说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而且包括借给其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也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私利",应当理解为不仅仅单指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如就业、升学、调动、分房、晋升等)在内。"以个人名义",应当理解为,行为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未经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将公款作为个人可随意支配的款项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非法活动",是指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例如走私、赌博、嫖娼等;第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根据两院《解答》,该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个月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但在案发前已部分或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未还",是指被司法机关、主管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发现之前未归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但是,挪用公款的数额超过五万元的,即使三个月后,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了本息,按照刑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视不同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挪用公款罪构成的数额标准,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以前,可参照两院1989年的有关解释,应以挪用五千元至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鉴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情况不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上述意见,结合本地区情况,在"数额较大"的幅度范围内,规定本地区具体掌握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执行。对于"数额巨大",尚未有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可以十万元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对于挪用公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根据《解答》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该条第二款对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作了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的数额标准,可参照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挪用公款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政治上的恶劣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虽未达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也可以按"情节严重"处罚。 挪用公款罪诉讼证据规格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财政经济管理制度,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以及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然情况的证明: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籍贯、住址、工作单位、职务、政治面貌等。 (二)前科劣迹: 1.判决书; 2.劳动教养决定书; 3.刑事拘留证; 4.其他劣迹。 (三)案发证明: 1.投案记录; 2.报案记录; 3.举报记录及信件; 4.其他。 (四)作案时间、地点证明。 (五)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挪用公款时间; (七)挪用公款数额; (八)挪用公款用途: 1.个人生活用: (1)正常使用; (2)赌博; (3)炒股票; (4)营利活动: ①投机倒把; ②走私; ③入股吃红; ④牟利转贷; ⑤其他。 (5)挥霍; (6)其他。 2.借给他人使用: (1)赌博; (2)炒股票; (3)营利活动; (4)其他。 (九)书证: 1.单位账目; 2.记帐凭证; 3.取款支票号码; 4.银行账目; 5.其他。 (十)证人证言: 1.知情人证言; 2.使用人证言; 3、财会人员证言; 4.所在单位证言; 5.其他。 (十一)案发前退还数额。 (十二)返款笔录。 (十三)追缴笔录。 (十四)会计鉴定。 (十五)审计鉴定。 (十六)证明下列各点的其他证据: 1.故意: (1)动机; (2)目的: ①个人使用; ②非法活动。 2.情节: (1)事实情节: <1>挪用单位资金; <2>挪用救灾款; <3>挪用抢险款; <4>挪用防汛款; <5>挪用优抚款; <6>挪用救济款; <7>其他。 (2)法定从重加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3.手段: (1)经手; (2)管理。 4.后果; 5.危害; 6.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经济状况; 7.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平时表现; 8.群众意见; 9.认罪态度; 10.其他。
题 记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徐某某、范某某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浅谈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罚 【案情介绍】 1988年8月,被告人徐某某调任河南省汝州市代市长,仍兼任梨园矿务局局长和党委书记,时任该局副局长的同案被告人范某某为讨好徐某某,准备为徐某某购买轿车,于同年11月专程赴与梨园矿务局有煤炭经销业务关系的安徽省铜陵市钢铁厂和浙江省钱江啤酒厂,让两厂各无偿出资10万元,汇到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1989年4月,徐某某携妻子及子女由范某某陪同去南方"考察"。行前,范某某指使宁波经销处承包人、个体煤炭经销商贩朱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厂汇去的款提成现金,并准备些黄金迎接徐某某,同时许诺以后让朱某某多经销煤炭。1989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徐某某在南方"考察"期间,收受了朱某某准备的人民币现金22万元及价值2.6万余元的金砖8块、录放像机1台,同时还收受了与梨园矿务局有业务关系的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给排水公司送的价值4800余元的金戒指6枚。徐某某返回汝州后,还收受了范某某指使他人从上海购回的红木桌椅1套,价值1.4万余元。 1990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合谋向朱某某索要钱财。1990年5月2日,朱某某在汝州市梨园矿务局将装有人民币17万元现金的提包送交范某某。范某某通过徐某某的司机将此提包送到徐某某家中。同年11月16日,徐某某又在郑州来王街朱某某包租的住处,向朱某某索取现金4万元。 被告人范某某除帮助徐某某收受索取贿赂外,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朱某某送的金首饰7件,价值约6000余元。 1988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业务费为名,向梨园矿务局下属单位省煤炭供应公司梨园分公司负责人索要现金,徐某某得1万元,范某某得1000元。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间,范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梨园矿务局货车运费2.5万余元,侵吞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承包费9万元,另与他人合谋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填写假购汽车发票交财务处报销5.2万元,共同侵吞。 另外,被告人范某某还利用职务之便,于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间,先后4次挪用公款22.1万余元购买东风牌货车5辆,用于个人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范某某获利50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现金及存折共计333594元,价值27867.84元的黄金14件,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以及价值56406元的商品房一处。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查赃款135160元,价值6480.79元的金饰品7件。 【法律问题】 范某某的挪用公款和行贿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价值475067.8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下属单位的公款1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范某某与徐某某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谋并帮助徐某某索取、收受贿赂453063.04元,并且本人亦非法收受他人价值6480.79元财物的贿赂,是受贿罪的共犯;范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款168160元,其中本人占有135160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贪污罪。 下面我们来看看范某某挪用公款行为和行贿行为的定罪量刑。 一、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具体来说,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1)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专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2)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①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②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因此,真正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具有身份上的要求,而且还有从事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公务上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为某矿务局副局长,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本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关于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问题,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我们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因此,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关于一般的公物能否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问题,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该解答尚未明令废止)。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工艺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这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就公款的所有权性质而言,它有当然的公款和拟定的公款之分。所谓当然的公款,是指国有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特定款物的总称。所谓拟定的公款,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资金款项以及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或客户的资金。 总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既可以是特定的货币,也可以是特定的财物;既可以是为公共使用的公款,也可以是为非国有单位或客户所有的公款。其中,公款具体表现为国家、集体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款项,一般是处于货币(人民币)形态的公有、国有或非国有单位、客户所有的资金。在特殊情况下,以股票、票据、国库卷、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形态存在。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22万余元用于购买货车,侵犯公款的使用权,符合本要件。 3.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挪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②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③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公款,而故意非法使用,购买货车用于个人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符合本要件。 4.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经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非法经营、倒卖文物、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法律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要达到多长时间,但从司法实践看,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也应有一个标准。根据1989年两高《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比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中对贪污罪的数额规定,以二千元为挪用公款对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紧握。新刑法第383条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将二千元提升为五千元,由此可以推知,在无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的,以五千元为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起点,如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也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成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以五万元为"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只要属于依法应予追诉的,仍应按挪用公款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视不同情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如何理解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含义,是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值得注意的问题。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凡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的,即在三个月内未归还的,不管案发时是否已归还了,都构成犯罪,至于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归还了,这只能作为影响量刑相对从宽的一种情节。另一种看法认为,"超过三个月未还"应限于挪用公款已超过三个月且案发时尚未归还的情况;如果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虽在三个月内未归还,但在案发前已归还了,不宜作犯罪处理。我们认为对此问题的理解,既要考虑立法精神,也要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在实践中,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由于其并无永久非法占有的目的,因而大多数都会主动归还,但行为人主动归还本金后又主动归还利息的情况恐怕不多,因为挪用公款属于非法秘密的活动,在案发前行为人一般不会归还利息而使自己挪用公款的行为被人发现。因此,如果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在三个月内未归还的,只要求归还本金即可认为不构成犯罪,如果理解为还必须归还利息,则必然扩大打击面。这样理解是完全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情况的。但如果行为人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即使在案发前归还的,由于其挪用的时间较长,其危害性已大于挪用公款后在三个月内归还的行为。为了从严打击这种行为,所以要求行为人必须全部归还本息的,才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如果只归还本金而未归还利息的,则应以犯罪论处,其归还本金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从宽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在五万元以上,由于数额巨大,因此超过三个月即使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一定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挪用公款22.1万余元购买东风牌货车5辆,用于个人与他人进行营利活动,个人从中获利5000元,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行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所谓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1.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身份的限制,既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普遍公民或者外国人,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还可以是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行贿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以许诺给付一定报酬为条件,请托非上述单位、机关、团体、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因非上述工作人员没职务之便可利用,其收受的"报酬"不以受贿论;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不能成为受贿主体,也不构成受贿罪,故行为人也不能成为行贿罪主体,也不构成受贿罪。 2、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组织管理活动和声誉。行贿人通过向国家工作人员贿赂,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组织管理秩序,腐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形象,破坏了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的威信和声誉,削弱了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侵蚀国家机关的肌体,破坏四化建设,破坏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破坏社会风气,危害十分严重。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行贿的对象是徐某某,徐某某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范某某向其行贿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符合本要件。 3、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贿的目的是在于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具有上述目的,则不构成行贿罪,有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是区分行贿罪与非罪的界限。至于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归个人,还是归本单位、小集体,以及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不正当利益",可以是财物,也可能是非财产性质的其他利益,如,户口转移、分房、某种证书、证明、营业执照等。如果为了谋取正当的合法的利益,如本来应得的用电、用水、住房或办理营业执照、户口转移证明等手续的权利,即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或者可以获得的利益,由于长期得不到解决,或为及早取得合法利益,又不明政策法律,怕受到阻挠,而采取了送物、送钱的手段,或因被勒索而被迫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则不构成行贿罪。如有不当,可以由行政上给以处理,但收取财物的一方,仍可以构成受贿罪。在因被勒索而给付财物的情况下应注意两点:第一,行为人必须是被勒索而给付财物,即行为人是非自愿的;第二,所谋取的必须是正当利益、合法利益。如果为谋取不正当的非法利益,即使在被勒索的情况下,行为人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仍构成行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给予徐某某财物的目的,是为了讨好徐某某,为自己获取不正当利益。符合本要件。 4.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行贿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直接给付金钱财物的;也有违反国家法律、政策规定,以"手续费"、"犒劳费"等各种名义给予贿赂的;有直接的面对面交易,也有间接的转手交易;有通过语言文字明示的,也有通过其他方式暗示的;有事前行贿的,也有事中或事后行贿的;有主动送的,也有因对方要求,而被动提供的。不管以何种方式,行贿人只要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的行为或行为表示,即可构成行贿罪。行贿罪的构成并不以对方承诺或者一定实现其不正当利益要求为构成要件,即使行贿遭到拒绝或其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并没有达到,也不影响行贿罪的成立。"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即虽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这种给予行为是由于"被勒索",且又"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罪。但是,如果事前虽然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也确有"被勒索"的情节,而事后却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则应认定为行贿。 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为讨好徐某某,将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送给徐某某,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根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问题结论】 范某某挪用公款行为和行贿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 |
时间:2008-05-03 17:11:55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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