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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罪名渊源】

  原刑法第1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是受贿罪。原刑法确立了受贿罪的罪名,规定了本罪的主体要件,但未对其他要件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提高了受贿罪的法定刑,加大了打击力度,同时,确立了索贿的概念,规定"索取、收受贿赂"是受贿罪的形式。随着形势的发展,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从概念上对受贿罪做了定义,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办理贿赂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修改后的《刑法》在《补充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一些改动,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更臻完善。两部法律法规相比,不同点如下:

  一、单设贪污贿赂罪一章,将受贿罪从渎职罪中分离开来

  渎职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贪污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将贪污贿赂罪单列一章,受贿罪归到贪污罪贿赂罪中更具有科学性,符合依据犯罪客体划分犯罪的方法。

  二、受贿罪的主体缩小了

  《补充规定》中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把国有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是计划经济的必然要求,在当时不无道理。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公司,企业的性质及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起了很大变化。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公司企业职工规定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从而使得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公司职工不再具备公职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修改后的《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有利于国家保持权力的公共性和国家机关的廉洁性,有利于廉政建设。

  原刑法第185条关于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只限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对法人单位受贿行为未做犯罪行为处理。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6条确立了单位受贿罪的罪名,并规定了对本罪实行"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规定对打击法人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在各领域开展反腐败斗争提供了有力法律武器。

  修改后的《刑法》继续保留了单位受贿罪并根据我国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重点,对本罪的犯罪主体做了更为科学的表述,明确了本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1988年《补充规定》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由于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已不再按所有制形式划分企业,而是按所有权形式来划分企业,相应出现了国有企业、私有企业、合资企业等概念,不再使用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念;加之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有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一般包括军工、铁路、邮电、电信、电力等由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或公司。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全部财产都属于国家所有,其他公司的财产属于法人所有。修改后《刑法》对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做了修改,显然有其科学的道理。

  1979年《刑法》和1988年《补充规定》均未对单位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以及犯罪论处做出规定。随着新的经济体制的运行,许多单位在经济来往中,采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手段,聚敛了大量资金归本单位所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由于没有法律对此现象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对此现象加以遏制。鉴于此,新刑法增加了本款规定。

  《罪名规定》与《罪名意见》均将这两个罪的名称确定为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罪名解释】

  一、受贿罪

  (一)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廉洁性。我国宪法第27条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是公职人员的应有品德,也是应具备的基本素质。受贿犯罪行为有多种类型,多种形式,有违背职务的受贿行为,也有不违背职务的受贿行为;有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受贿,也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有利用职务先为他人谋利,后收受贿赂的,也有先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利的等。以上受贿行为都是公职人员以权谋取、权钱交易的腐败犯罪行为,都侵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贿赂。贿赂主要是指财物,从概念上看,受贿罪收受的是财物,不包括非物质利益;从量刑上看,受贿罪比照贪污罪的所得数额及情节而定。由此,明确了贿赂--财物是受贿罪的犯罪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要件之一,它同利用职务便利是紧密联系的。受贿行为人之所以能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就在于他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根本目的在于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第一,收受他人财物。所谓收受,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许诺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作为交换条件,接受他人交付的财物。收受的重要特征是它的被动性和财物交付的自愿性。行贿人出于自身的需要,为谋取某种利益,捞取好处,总是自愿交付财物;而受贿人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具有被收买性质。有的情况下,贿赂物也可能是受贿人先提出的,但它是在行贿人自愿基础上实现的。因此,收受财物实质上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与钱的非法交易。

  第二,索取他人财物。所谓索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乘他人请托谋利之机,索要或勒索他人的财物。索贿的特征是主动性、勒索性和对方交付财物的被动性。索取他人财物有两种形式,其一是直接索取,即用语言文字或明或暗地向请托人索要财物;其二是对他人请托之事,故意拖延甚至拒办,以此相要挟,施加精神压力,迫使请托人交付财物,在请托人被迫交付财物后方为其办事。因此索贿是一种具有勒索性胁迫性的受贿行为,严重侵犯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2)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是同受贿人利用职权便利紧密结合的一个有机整体,因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不是从事其他活动,而是为他人谋利,以换取他人财物;同时,行为人为他人谋利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而不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如果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通过劳动、提供信息等其他合法与非法的方式,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使收取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受贿人之所以能取得财物,就在于他利用职权,有为他人谋利的条件;而行贿人之所以交付财物也在于受贿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能满足其谋利的要求。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三者充分反映了受贿罪的实质,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所进行的权力、利益、金钱之间的交易。交易的结果,是双方都获得了好处,国家、集体受到损失,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受到了侵害。当然,行为人即使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没有接受贿赂的,则不构成受贿罪。如果构成其他罪的,可以按其他罪处罚。

  3.受贿罪是特殊主体犯罪,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4.本罪是故意犯罪

  在实践中受贿犯罪的具体行为很复杂,手段亦繁多巧妙,应从多方面分析判断受贿人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用收受"红包"的形式索贿受贿;用借贷的形式索贿受贿;以领取"顾问费"的形式索贿受贿等。以上行为是受贿的形式,在受贿人明知是贿赂且直接收受的情况下,其主观罪过是故意;受贿人为对方谋取利益之后,对方以感谢为名送给其财物,其明知这种财物是对自己已实施的职务行为的"报答"仍接受的,是故意;在家属接受的情况下,只要本人知道,而不责令退回的,就表明受贿人是明知故犯,主观罪过同样是故意;如果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道家属收受了贿赂,欠缺主观要件,不按犯罪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进行区分和掌握。

  (二)受贿罪的认定

  1.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

  受贿数额较小、情节较轻且后果不重的,是一般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达到一定数额、情节较重且后果严重的受贿行为,因此,在认定受贿罪时,应当首先注意受贿数额,这是起刑基础,同时,也应当注意其他情节和后果。

  2.受贿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受贿罪和贪污罪的相同点是:犯罪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

  受贿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2)犯罪手段不同

  受贿罪是采取索取、非法收受的手段,贪污罪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法。

  (3)犯罪目的不同

  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最终是为了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三)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广泛开展,在经济往来中,出现了许多违反国家规定,收受财物归个人所有的违法行为。1988年《补充规定》针对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适时将其规定为受贿行为,以受贿论处。1988年《补充规定》为司法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力地打击了受贿行为人的嚣张气焰。本法关于以受贿论处的规定继续沿用《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基本未做改动。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其特征如下:

  1、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其包含的内容如下:第一,违反了国家规定。第二,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所谓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出一部分送给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的钱财。手续费,是指单位或个人为了推售产品,购买原料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而给予对方单位或业务人员作为酬劳的钱物。一般将其称之为"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等。正常渠道获得"回扣"和"手续费"应该入账,而不是在暗中进行。这里规定的以受贿论处的行为,实际上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方便,在经济往来中,为行贿人提供过方便,谋取了利益,而行贿人基于"拉拢"或"感谢"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各种名义的贿赂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后,将其占为己有,这种行为其实就是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应以受贿论处。

  3、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以受贿论处的主体资格。

  4、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四)关于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以受贿论处的规定

  原刑法未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是否构成犯罪做出规定;1988年《补充规定》也未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做出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加之种种因素的影响,社会上出现了种种形式的不正之风,这些不正之风往往演变为违法犯罪。针对上述行为的出现,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关于执行<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指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解答》第一次明确规定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即构成受贿罪,为当时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仅仅将该罪主体限定为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利于惩治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采取上述手段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犯罪。新刑法有针对性地将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样是为了维护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

  1、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新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是:

  (1)新刑法第388条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国有公司、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公职行为的廉洁性。

  (2)新刑法第388条的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该行为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

  第一,利用领导权和指挥权。处于领导地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主管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工作,在其主管、分管的业务范围内,要求本单位或本系统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做出一定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办事而索取收受财物。

  第二,利用经办权和管理权。国家工作人员都经办管理一定的公共事务,拥有一定的职权,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相互利用,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索取财物。

  第三,利用职务上的纵向制约、影响关系。上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受职务上的制约影响,可以相互利用,通过其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财物。

  第四,利用横向制约、协作关系。各国家机关单位、部门之间,相互间存在着业务上的制约或协作关系,形成了广泛联系的业务关系网,可以通过彼此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

  (3)新刑法第388条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本条主体资格。

  (4)新刑法第388条的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2、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的处罚

  根据新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五)受贿罪的处罚

  1.起刑数额和情节

  受贿满5000元为起刑数额。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受贿满5000元是基本犯罪数额,也是量刑的起刑数额。

  2.加重数额和情节

  (1)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在起刑点的基础上第一级加重犯。只有具备"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严重"这两个条件时,才处以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的法定刑。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在前一个加重犯的基础上具有更大的数额和特别严重的情节,再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是第二级加重犯。

  (3)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在第二个加重犯的基础上,具有更大的数额和特别严重的情节,再次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形。

  3.从重处罚的情节

  新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

  二、单位受贿罪

  (一)单位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索取和收受,是单位受贿行为的方式,只要单位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收受了个人或法人财物,即符合本罪的行为要件。

  (2)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单位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财物。二者是紧密联系的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密不可分,即单位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必须是实施了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才构成本罪。

  (3)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本罪与否的一个重要标志必须是"情节严重",判断单位受贿是否情节严重,既要考虑受贿数额,又要考虑其他情节。一般而言,情节严重是指受贿数额达五万以上;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受贿,且数额较大;拒不交待罪行,积极转移、隐匿罪证等情形。
  2、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构成单位受贿罪的主体只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任何形式的法人单位均不具有本罪的主体资格。
  3、本罪是故意犯罪。即法人单位具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法人单位的犯罪故意,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体现出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故意视为法人单位的犯罪故意。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法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都是故意犯罪。
  (二)单位受贿罪的处罚
  新刑法第387条规定,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新刑法387条规定,对犯单位受贿罪的量刑和处罚,实行"双罚制"的原则。即既对单位施以刑事处罚,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对单位的处罚

  单位受贿罪是法人犯罪,对单位这一犯罪主体施以刑事处罚,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也有利于打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廉洁。

  犯单位受贿罪,对单位的刑事处罚是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和处罚

  单位受贿行为是由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受贿故意体现了单位的受贿故意,因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

  犯单位受贿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规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是对受贿罪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本条由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补充规定》第四条修改而来。修改之处是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范围有所缩小。

  本条所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院1989年11月6日《解答》,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前者表现为利用本人主管、分管职务范围内的权限、自己独立决定问题的权力为他人谋利而收受贿赂。后者表现为两种情形:(1)行为人利用与其职务活动有密切关系的纵向关系。即行为人凭借自己的职权去指挥、影响、说服与其职务活动有密切关系的同一部门的上级、同级或下级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一定的职务行为,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2)利用与其职务活动有密切关系的横向关系。即行为人凭借其所拥有的地位,去说服与其在业务上有密切来往的相邻部门或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一定的职务行为,从中索取或收受贿赂。所谓"索取他人财物",即在当事人有求于自己或者遇到困难需要帮助时,主动向他人明示或者暗示索取财物。根据两院《解答》,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一般是指行贿人主动进行拉拢腐蚀,而受贿人在贪婪私欲的支配下非法收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能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本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依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参照贪污罪的数额标准,即基本上以五千元为基线,如果受贿尚未达到五千元,但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可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款所称"经济往来",是指行为人代表本单位与外单位或个人进行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进行其他形式的经济活动以及各种对外经济活动。"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送给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的金钱、实物或其他物质性利益。"手续费",是指单位或个人为了推销产品、购买原料、联系承包业务或者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给予对方单位或对方推销人员、采购人员、业务人员等作为"酬劳"的财物。有的称之为"好处费"、"辛苦费"、"介绍费"、"酬劳费"、"活动费"、"信息费"等等。由于该款的受贿是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因此,有学者将此种受贿谓之"经济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该条是对受贿罪处罚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修改而成。

  根据该条规定,对受贿罪处罚时,应依照贪污罪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划分为四个罪质层次和罪责等级。

  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1)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的;(2)受贿数额不是特别巨大,但行为人索取、收受外商、华侨的贿赂,有辱国格的;在外事活动中,给国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政治影响的;受贿前后支持、怂恿、包庇和放纵重大犯罪分子的;(3)索贿、受贿数额巨大的,屡教不改的;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行贿人家破人亡等严重后果的;犯罪后掩盖罪责、嫁祸于人,甚至行凶报复的;(4)占据重要职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贿赂,数额巨大的等。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多次收受贿赂;有严重的索贿情节;有前科及共同犯罪的主犯等。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较重",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不是合法的,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一定损失的,或者受贿数额虽然不大,但有一定索贿情节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行为人为他人谋利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损失较小的等。

  犯受贿罪积极退赃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赃的,可以免除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索取贿赂的处罚。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即以前述收受贿赂的处罚原则,依据索贿所得数额及情节,在其相应的刑罚幅度内从重处罚。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对受贿犯罪分子判处主刑时,还应当依法并处没收财产。贿赂财物和其他违法所得应当一律没收。没收的财物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是对单位受贿罪的规定。由《补充规定》第六条修改而来。修改之处主要是对犯罪主体中"机关"加以限制为"国家机关",将"团体"限制为"人民团体"。

  "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参见对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解释。"情节严重"是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必要条件之一,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应从行为人主观上的罪过程度与客观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一般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情节严重":

  1、受贿数额巨大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处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高检发研字[1993]7号)第一条的规定,将五万元至十万元作为单位受贿罪的数额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参照上述数额,提出本地区的具体标准。

  2、受贿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手段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以构成单位受贿罪。比如,因受贿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向有关单位、个人敲诈勒索财物的;索取、收受外商、港澳台商贿赂,造成恶劣影响的;通过受贿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等等。

  本条所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在单位受贿罪中,并非所有的直接责任人员都负有同等的责任,应根据他们在单位受贿犯罪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分为主要和次要责任人员,以便准确地适用刑罚。

  第二款所称"在帐外暗中收受",是指不在国家统一印制的帐册中记帐,而是另设小帐或者干脆不计帐。以此种方法收受回扣、手续费的,也以受贿罪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是新增加的对国家工作人员间接利用职务便利受贿的规定。由两院1989年11月6日《解答》中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司法解释修改而成。参见本章对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解释。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五年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赃款、赃物没收,公款、公物追还。
  犯前款罪,致使国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者介绍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节录)

(1984年3月18日)

  二、关于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受贿罪的问题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污职罪的一种。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
  1.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开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受贿罪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按其他法律规定处理。
  2.把合理报酬与违法所得区分开来。如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为外单位提供业务服务,按规定得到合理奖励的;为本单位推销产品、承揽业务作出成绩,按规定取得合理报酬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提取合理手续费的;取得这些合理的劳动报酬,均不属于受贿。
  3.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论对搞活经济有利或者无利,其性质都是受贿行为。但是,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
  当前,在经济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以次充好、以假冒真、以少报多、以多报少、抬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均应认定为受贿罪。
  犯受贿罪,同时犯投机倒把罪、诈骗罪、贪污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在司法实践中,对个人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金额可以参照贪污罪的金额,并可根据具体情节来掌握。

  (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对方物品,只付少量现金,可否认定为受贿罪以及受贿金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物品,只付少量现金,这往往是行贿、受贿双方为掩盖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情节严重,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受贿金额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行贿人的物品未付款或无法计算行贿人支付金额的,应以受贿人收受物品当时当地的市场零售价格扣除受贿人已付现金额来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节录)

(1989年11月6日)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二)关于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问题
  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三)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
  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1、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节录)

(1994年6月17日    高检会[1994]26号)

  一、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检察机关要将依法促进科技进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依法保护科技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严惩在科技活动中贪污、受贿、侵害科技成果使用权、转让权,非法窃取技术成果等犯罪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办理涉及科技活动的经济犯罪案件,要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各级检察机关要注意了解科技体制改革的情况,掌握和执行国家关于科技发展的方针政策;对于破坏科技体制改革,严重侵害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一般违法、违纪行为,应交由有关部门通过民事、行政方法处理。

  三、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务的人员,非法占有职务技术成果或者职务技术成果的转让收益的,以贪污论处。

  为非法获取技术成果和技术秘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职务技术成果的人员以财物的,以行贿论处。

  对于单位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擅自转让该技术成果,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或者个人转让本人完成的非职务技术成果而与单位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在技术转让中的合法权益。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在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职务技术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属于单位的收入占为己有的,以贪污论处。

  对于在单位职务技术活动中,个人向对方提供合同规定以外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获取财物,侵害单位利益而发生纠纷的案件,应交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科技人员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务兼职活动,应当在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从事非职务技术活动和业余兼职活动,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发生纠纷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保护科技人员从事业余兼职和非职务技术活动获取的合法收入。

  五、对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比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并为拥有者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计算机软件和其他非专利技术成果。

  六、检察机关要加强对侵害科研单位、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认真受理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申诉,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要依法提出抗诉。

  七、检察机关办理涉及科技人员的案件,要加强与各级科委的配合和联系,对于技术成果的性质、用途、归属等专业技术问题,应当委托省级以上科委推荐的专家进行鉴定。对于其中的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听取科委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各级各部委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及时提供有关科技咨询,解释有关专业技术问题,协助检察机关组织专家对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录)

(1995年12月28日)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通知(废止)

(高检发研字[199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为了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要认真查办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检察机关务必充分认识当前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严格依照《补充规定》关于单位行贿、受贿犯罪的规定,对单位行贿、受贿数额已满五万元的案件,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一律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三、各地在办理单位行贿、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积累办案经验,执行本通知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节录)

(1987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四、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失犯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五、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受贿数额不满1万元,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节录)

(1993年11月12日)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镟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时间:2008-05-02 11:03:35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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