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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

 

  【罪名渊源】

  玩忽职守罪是原刑法本来就有的犯罪,新刑法将它沿用了下来。但是,新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同旧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却有一定的差别。这表现在犯罪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和刑罚的设置上。一是新刑法中的玩忽职守罪大大限制了其包含的内容,将原刑法玩忽职守罪中的许多行为单独分离了出来,并根据其主体的特殊性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从而较严格地界定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范围。二是主观方面规定的变化。新刑法中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仅限于过失,故意不够成此罪。三是玩忽职守罪的处罚方面变化较大。

  滥用职权罪是新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一项新罪,原刑法虽然也涉及滥用职权的行为但却未将它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加以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心转移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人们的观念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物质上的富裕成了许多人的目标,于是出现了许多为获金钱不择手段的丑恶现象。这种丑恶的风气也同时腐蚀着国家机关,许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官职大小,职务高低将手中掌握的有限的权利加以无限的发挥,以至于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现象屡出不穷。仅仅是见诸报端的便有凭借职权无故扣押没收款物或者营业执照;滥用审批权;滥罚无辜;滥用权利公报私仇等等不一而就,尚未暴光的更是不计其数。如此种种的腐败现象严重地危害着国家,侵蚀着社会的机体。国家和政府曾为此召开过许多会议,采取了许多举措,大规模的掀起了反腐倡廉的活动。可是收效虽然不能说没有,但毕竟很有限。究其原委,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刑事法规,对滥用职权的行为加以有力约束和有效处罚,以至出现滥用职权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时不能依法制裁。鉴于这种法律的空白,新刑法专门增设了滥用职权罪。

  关于新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不同看法,《罪名规定》不认为是独立罪名,《罪名规定》确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刑法理论界也有争议。有的认为,该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处罚规定"。"由于徇私舞弊是故意犯罪,主观动机又是出于徇私,因此处罚上要比单纯犯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重①。"有的认为,该款规定的是"徇私舞弊滥用罪","考虑到各类各种国家机关都有可能存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犯罪行为,新刑法在增设滥用职权罪、完善玩忽职守罪立法内容的同时,并增设一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②"。我们倾向于第一种看法,因此,以下根据《罪名规定》来阐释新刑法第397条。

  【罪名解释】

  一、玩忽职守罪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极端不负责任,不遵纪守法,违反各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与义务,致使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遭到重大影响与破坏,给国家、社会、人民群众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与义务,或者疏忽大意,不正确履行职责与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所以,客观方面应具备下列要素:①有玩忽职守的行为。玩忽职守的行为是指不以职守为己任,思想上不重视,态度上不严肃认真,表现为与自己的职责要求相背离的行为。违背职责性是玩忽职守行为的一个本质特征。是否违背职责要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为判断依据。玩忽职守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归结起来却不外乎两种表现形式: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职务上所要求实施的一定行为,表现为犯罪上的不作为。而所谓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而是主观随意胡乱行事。②玩忽职守须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后果即为重大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人身方面的,如致死致伤,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其他非物质性损失,如巨大的国际国内上的坏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玩忽职守罪是一种结果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出现时,才可以作为犯罪加以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7年的司法解释,损失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就认为是重大损失,第一,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第二,直接经济损失5万以上的;第三,造成严重的政治影响的,如有损国家的信誉、形象、威望、地位等。③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有合乎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3、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在主观方面,属于过失犯罪,即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在这种心理状态中,一方面是无认识,另一方面是无意志。无认识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之所以没有预见,不是他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可以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可见,发生危害后果的原因是疏忽大意。正是这点决定了玩忽职守行为的可责性,从而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他肩负着国家与人民所赋予的重大职责,这就要求他们在工作中必须勤勤勉勉、认认真真、小心谨慎以避免发生各种错误而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失。如果他们马马虎虎、草率从事,采取极不负责任的态度,说明他们的行为有违于他们身份和职位,在造成恶果时,当然应予惩处。而从意志方面来说,疏忽大意的行为人是不希望危害后果的发生的,结果的发生是一种事与愿违。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后果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同时又轻信该结果可以避免,心里抱着一丝侥幸而实施既定的行为。轻信能够避免是行为人应受责的精神状态。在意志因素中,行为人也表现为希望危害结果不会发生,而且也做出了一定努力以避免该结果,只是努力归于失败。

  (二)玩忽职守罪的认定

  这里主要区分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界限、玩忽职守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界限。

  1、玩忽职守罪与一般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上,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马虎草率、或者虽有擅离职守,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者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即未出现法定的重大损失,都不能算是构成玩忽职守罪,而应视为工作中的错误或一般玩忽职守行为,按行政法规予以行政上的处分。

  2、玩忽职守与一般工作失误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与一般工作失误的区别是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在目前进行的政治经济改革中,经常出现新的情况、新的局面或者新的问题,这是以往工作中尚未实践过的新领域。对此,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人在领导管理工作中几乎是无章可循,只有大胆实验,仔细探索、寻找规律。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往往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所以,这种失误主要是由于缺乏经验,在所难免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来说,他们在工作中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付出了必要的注意和谨慎,而不是大胆莽撞、独断专行、马虎草率行事。因此,即便由此造成一定损失,仍不能认为是玩忽职守罪,应视为一般工作失误。

  (三)玩忽职守的处罚

  1、根据新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理解为造成的损失远远超出法定的重大损失的标准。另外第397条最后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具有特殊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构成犯罪时,如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则依照法律对该罪的规定处罚,如上文的邮电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时应按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处罚,而不再按一般的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

  2、根据新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出于徇私舞弊的目的而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情节特别严重的"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有待以后司法上作出解释。另外,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特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够成其他罪的,则按其他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滥用职权罪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特征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即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也侵犯了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某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所谓滥用就是不加选择毫无节制地使用。刑法中的滥用职权是指不法地行使职务上的权限,或利用拥有某种职务的权势,出于不正常的动机,为了私利的目的,采取非法手段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行为。滥用职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拥有某种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法地行使这项权限,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工商管理人员滥用其拥有的职权妨碍他人合法经营;另一种滥用职权就是拥有某职权的人超越其权限范围而为侵权行为,其所滥用的职权不在其本身拥有的权限范围之内。但其侵权行为必然同其职权和其相应的身份有关,即其本身所拥有的职权是其越权侵权行为的条件,如侦查人员利用其作为公安人员的身份对他人滥施关押。其实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是滥用职权,或者不法行使权力或者不加限制的使用自己的权力,但从其本质上来说却是一种侵权行为。滥用职权只是从行为主体而言的,而从受害方即个人和组织看则是一种侵权行为。滥用职权和侵权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这种侵权行为表现为以行使公权的名义妨害他人行使或享有某种合法的权益,或迫使他人做无义务之事,或使他人免除某种应尽的义务。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除了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之外,还须具备由此而引起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本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4、在主观方面,本罪是出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对发生的危害后果已经预见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是滥用职权罪的重要特征。

  (二)滥用职权罪的认定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

  作为一种新的罪名,滥用职权罪是从旧刑法中玩忽职守罪中分化出来的。许多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新刑法之前都是按照玩忽职守罪论处的,因此二罪之间有相当的相似之处。但在新刑法对二者同时作出规范以后,它们就有了各自的界限和范围,并同时具备了区分彼此的本质特征和内容,所以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具体说来,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玩忽职守则是过失。在主观恶性上,二者相差极大,同时也正好形成一种对应。从某种意义上说,将滥用职权罪分离出来,正是为了严格界定玩忽职守罪。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滥用主要表现为营私擅权、超越职权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属一种积极侵权行为,是一种作为;玩忽职守罪表现为工作中马马虎虎、草率从事、疏忽大意而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擅离职守而不履行自己职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这种行为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因此,在客观方面也形成一种对应。

  (三)滥用职权罪的处罚

  1、根据新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尚无立法上的明确规定,有待于司法上作出解释。另外"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某些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而构成其他罪的,依所构成的罪处罚。

  2、根据第397条第2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徇私舞弊而构成滥用职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含义尚无明确规定,有待立法上或司法上进一步说明。另外"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徇私的目的,而滥用职权构成了其他犯罪则按所构成的罪处罚。

  【法条规定】

  一、新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本条是对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由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而来。共修改补充了如下几点:(1)增加规定了滥用职权罪;(2)增加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3)调整了法定刑:对情节非特别严重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最高法定刑由原来的五年有期徒刑减为三年有期徒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七年有期徒刑;(4)增加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玩忽职守罪是一种常见多发犯 罪,也是原刑法中的三个"口袋罪"之一。为了加强同渎职犯罪作斗争,这次刑法修改在保留原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一般规定的同时,还对一些重点部门、多发部门的玩忽职守犯罪单独作了规定。符合这些另行规定的情况时,就直接适用这些条款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5)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蛮横无理,滥施淫威,随心所欲地作出处理决定,对不同的问题作同样的处理或者相同的问题作不同的处理,等等。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依其职责应当履行的义务。

  "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在客观方面的区别在于,滥用职权表现的是积极的作为;而玩忽职守表现的是消极的不作为。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重大损失"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人身伤亡、经济损失不足上述标准,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或者在国内外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

  第二款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徇私舞弊的前提下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情节。这里的"徇私",是指为了满足私情私利,包括贪图财物,讨好上级,照顾亲友或袒护、包庇亲友。"舞弊"是指从事公务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弄虚作假,该为不为,不该为而为或者作出违法的处理决定。

  二、原刑法条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 (试行)

(1987年8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 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精神,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 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 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 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将其全部或部分资产,发包给个人或若干人负责经营,其承包经营的负责人员和管理工作人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 员范围。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以及群众合 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二、玩忽职守罪造成重大损失的立案标准重大损失的标准中的数 额,含本数在内。

  具有下列危害结果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3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如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形象、威望和地位等。关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各省(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或降低, 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的标准,但情节特别严重的,仍应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犯罪。这些犯罪行 为主要表现在以下13个方面。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

  1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规定,或不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造成重大伤亡的;

  2滥用职权,擅自变更规章制度或原定方案和决定,盲目蛮干,造成严重后果的;

  3对屡次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造成重大伤亡的;

  4已发现隐患或有重大事故预兆,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伤亡的;

  5对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造成重大伤亡的; 

  6单位领导或主管工作人员,目睹严重超员、超载的车、船不加制止,或者擅自同意或委派非驾驶人员驾驶车、船,造成重大伤亡的;7擅自批准不具备有关法规规定的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禁止独眼井开采,禁止自然通风、禁止井下 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等,应具有抗瓦斯爆炸等重大灾害的能力。所讲的"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是指严禁在铁路、公路、桥梁、水体、防洪 堤坝、水源地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及飞机场、国防工程设施等重要建筑下面开采经 营。的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从事经营或者擅自批准在国家严禁开采经营的地区进行开采经营, 造成重大伤亡的。

  (二)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

  8违反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有关法规规定,任意批准工程建设项目上马,造成重大事故的;

  9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造成重大事故的;

  10没有设计基础资料(地质、测量、水文、气象等),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或者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严重错误设计,不进行审核,擅自批准, 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低劣和伤亡事故的;

  11没有设计,擅自同意施工,造成重大伤亡的;

  12对建筑安装工程,不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放任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购销业务活动方面

  13不问需求和可能,不顾物资的质量低劣,盲目大量购进,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致使大批物资积压、变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4未向主管单位或有关单位了解,盲目同无资金或无货源的另一方进行购销活动而被诈骗的;

  15对供方销售的不符合质量要求,质次价高的货物,应该检查而未检查,擅自同意发货,又不坚持按合同验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6不了解对方情况,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借出受骗,或擅自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外贸工作方面

  17违反外贸有关法规规定,未经咨询,不问客户信誉情况,盲目与外商成交被诈骗或擅作经济担保,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8发现进口商品质次货劣,或货物残损短少,又不及时采取措施,致延误索赔期,或擅自决定不依照契约规定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19发现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外商向我索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外贸信誉的;

  20商检人员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21进口设备、仪器或其它物资到货后,逾期不提货,造成严重毁损报废的。

  (五)信贷工作方面

  22违反金融法规和贷款规章制度,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贷款方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违反贷款审批制度,超越批准权限,擅自决定发放不应发放的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4对社会上人员或银行、信用社的内部人员冒名贷款,任意批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5强令金融部门或信贷人员违反信贷原则、制度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仓储管理方面

  26已发现大量物资霉烂变质,仍让入库,造成严重损失的;

  27对仓储物资不执行在库保管养护制度,致使大批仓储物资遭受严重损失的;

  28擅离职守或不执行规章制度,致使仓储失火、爆炸或者大量物资及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丢失、被盗,造成严重后果的;

  29生产建设物资长期在露天堆放,不予管理,致使严重毁损报废,后果严重的;

  30对擅自将有害物品与食品混存,或用有毒药剂对仓储的大量食用物资进行熏洒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财会工作方面

  31不监督、不检查、不执行会计出纳制度,管理严重混乱,致使犯罪分子大量贪污或盗窃公款的;

  32不执行财会制度规定,不认真审核凭证,致使巨额支票或现金被诈骗的;

  33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 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民政管理方面

  34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本单位发生严重摧残孤、幼、老、弱、盲、聋、哑、残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35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救灾款物被他人非法挪用、骗取和侵吞的。

  (九)文教、医药卫生方面

  36教育工作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学生重大伤亡的;

  37幼儿园领导或教师等,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幼儿重大伤亡的;

  38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

  39药品检验人员严重失职,致使大量伪劣药品流入市场,造成重大伤亡的;

  40单位负责人员严重失职,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因而发生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残疾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

  41卫生防疫监督检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 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

  (十)邮电管理方面

  42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延误投递邮件或收发电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43邮电单位主管人员对下属人员放任不管,致使邮件、电报大量积压、丢失、毁损,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

  (十一)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

  44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擅自给非法经营组织登记注册,造成严重后果的;

  45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海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的;

  46鉴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经济合同,违法予以签证,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47税收、审计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情节、后果严重的。

  (十二)司法工作方面

  48司法工作人员对属于自身职责应管的事,放任不管,严重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49国家工作人员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二)、(三)项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不依法处理,或者 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50公证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违法予以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方面

  51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规定,超越审批权限批准采矿或超越职权颁发采矿许可证,致使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取得采矿权的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2违反森林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擅自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

  53农业技术人员或农业物资供销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错用、错售种子、农药、兽药,造成严重后果的;

  54企业负责人员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对产品质量极不负责任,致使低劣产品出厂,造成用户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

  55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致使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

  56单位主管人员或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法规,致使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57国家工作人员严重失职,致使档案或者珍贵文物损坏、丢失,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58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工作人员,刁难用户,擅自停水、停电、停气、停热,或者对此种行为不及时制止,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的;

  59单位主管人员对野蛮装卸不制止,放任不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60单位领导人员对下属人员利用职权和方便条件,违章翻录、销售和播放有淫秽、反动内容的音像制品活动,放任不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61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弹药被盗或者擅自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

  62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63触犯其他单行法有关玩忽职守犯罪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64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四、玩忽职守罪经济损失的计算

  1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造成的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 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凡由于违章贷款、造成贷款损失而带来的利息损 失,应视为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间接经济损失是定罪的考虑情节。

  2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当行为人无法挽回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重大 损失"的标准时,应予立案。

  3在对外贸易和购销活动中,涉及合同纠纷,属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通过调解、仲裁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违约方赔偿损失的财物,可折抵直接经济损失。

  4立案前或立案后,司法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挽回的经济损失,仍计算为行为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在处理时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

  五、玩忽职守罪责任人员的划分

  1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为人的行为 与重大损失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条件,不是起决定性作用 的人员。

  2遇有多因一果的直接责任者时,要分清主要直接责任人员和次要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重大损失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罪责地位。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领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领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者在实施中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 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 关法规规定的主张、做法,由于领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领导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法规规定,但不向领导人员反映,仍继续实施而 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领导人员都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行为人不是其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范围内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 职责不明,就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群众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

  5关于集体研究决定的责任者问题。如果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是由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行为造成的,而且情节恶劣,应追究主持 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主要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节录)

(1989年11月3日)

  十二、玩忽职守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由于玩忽职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由于玩忽职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3.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霉烂、变质、毁损粮食5万公斤以上或被盗粮、油票面额10万公斤以上的;
  4.玩忽职守造成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恶劣,使工作、生产受到重大损害的;
  5.由于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6.对经济犯罪分子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节录)

(1996年5月15日)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节录)

(1995年10月30日)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节录)

(1996年8月29日)

  第八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办理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案件的通知(节录)

(司发通[1992]027号)

  二、公证人员玩忽职守,是指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文书予以公证的;
  2、严重违反办证程序,对应当审查的材料不予审查,应当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予调查核实,应当报送领导审批的事项不报送审批,对不真实、不合法并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事实或文书予以公证的。
  三、公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者不应视为玩忽职守行为:
  1、公证人员在公证活动中虽有失职行为,但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而是由于制度不完善、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或由于工作缺乏经验、业务素质不高造成的;
  2、公证人员已尽到自己的职责,由于当事人或有关证人故意提供伪证,或当事人双方串通欺骗公证机关,造成公证书不真实或不合法的。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节录)

(1988年5月18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节录)

(1991年3月22日)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节录)

(1990年6月3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节录)

(1991年9月9日)

  第六十条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企业的上级管理机构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集体企业的领导人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内贸易部 农业部 中国纺织总会

关于发布《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节录)

(1994年5月10日)

  第十九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节录)

(1988年12月27日)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

(1995处5月10日)

  第八十三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节录)

(1993年12月29日)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决定办理或者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主管单位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总会计师条例(节录)

(1990年12月31日)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的设置、职权、任免和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

  第七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订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开辟财源,有效地使用资金;

  (二)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降低消耗、节约费用、提高经济效益;

  (三)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利用财务会计资料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四)承办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企业职工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的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造成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偷税漏税,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收入,滥发奖金、补贴,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在其主管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总会计师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节录)

(1993年9月2日)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节录)

(1996年7月5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监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售货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倍偿损失。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征购所聘或者赠送的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节录)

(1995年3月18日)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节录)

(1995年5月10日)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节录)

(1994年5月12日)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节录)

(1988年4月13日)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

(1995年3月18日)

  第七十三条 明知校舍或者是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节录)

(1991年6月29日)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节录)

(1994年10月27日)

  第四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录)

(1988年1月21日)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节录)

(1994年7月5日)

  第七十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节录)

(1991年6月29日)

第四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节录)

(1990年1月11日)

  第十五条 港务监督应当根据对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作出《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判明当事人的责任;构成重大事故的,通报当地检察机关。

  ......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取受贿的港务监督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节录)

(1989年7月3日)

  第二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渔港和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节录)

(1991年2月22日)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节录)

(1993年9月2日)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节录)

(198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

  (四)对于本条(一)、(二)、(三)[编者注:指走私、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包庇、窝藏]所列的犯罪人员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处理,或者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对犯罪人员和犯罪事实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报案和不如实作证的,分别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渎职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节录)

(1991年6月29日通过)

  二、在第三十一条中增加规定:(一)"全民所有制博物院、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的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节录)

(1984年9月20日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法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7]30号《关于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这两类案件案情往往比较复杂,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标准只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之一,不宜以此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在实践中,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所造成的严重损失,既有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也有的还造成政治上的不良影响。其中,有些是不能仅仅用经济数额来衡量的。在审理这两类案件时,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情况作具体分析,认定是否构成犯罪。

  二、虽然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你省检察机关的方案数额标准不同于法院判刑的标准,但法院不宜此为理由拒绝收案。法院是否收案以及如何判处,要根据具体案情,认真研究,慎重决定。

 

类罪名:渎职罪

罪 名:滥用职权罪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重情节
见附件一

从轻情节
见附件一

说明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

  四、应当注意的是,关于滥用职权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类罪名:渎职罪

罪 名:玩忽职守罪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重情节
见附件一

从轻情节
见附件一

说 明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既可以是间接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规定于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新《刑法》规定于第三百九十七条。新《刑法》对原规定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1、依原《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只有一个量刑标准,即"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新《刑法》对于本罪分成了两个量刑标准。2、新《刑法》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附件一 刑法总则法定量刑情节一览表

  从重情节
  1、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累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减轻免除情节
  一、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在中国领域外犯罪,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第十条)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二、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十条第二款)

  2、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共同犯罪中的被胁迫者的(第二十八条)

  4、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三、应当减轻

  1、中止犯造成损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四、可以免除处罚

  1、自首其中犯罪较轻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五、应当免除处罚

  1、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从轻减轻情节
  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1、 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第十八条第三款)

  2、 未遂犯(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3、 被教唆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教唆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4、 犯罪后自首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5、 有立功表现的(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第十七条第三款)

  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一、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第十九条)

  2、预备犯(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二、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减轻情节
  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但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第六十三条二款)

  附件二 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一览表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务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7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29日公布 自2002年5月16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陕检发研[2001]159号《关于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虽尚未列入公安机关建制,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实施渎职侵权行为的,可以成为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

  此复

  ①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解》,群众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524页。

  ② 参见赵秉志主编:《新刑法的创制》,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498-5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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