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
【发布日期】1997-01-10
【生效日期】1997-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
(第73号)
《传销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众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传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传销是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由传销员将本企业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经营方式。它包括多层次传销和单层次传销。
多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两个层次以上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单层次传销,是指生产企业不通过店铺销售,而通过发展一个层次的传销员并由传销员将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三条 企业从事传销活动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禁止外国(地区)企业及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传销活动。
第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传销企业的核准登记
第六条 从事传销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销售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四)产品质量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
(五)有符合规定的传销计划以及完善的传销员管理制度。
第七条 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传销的,应当预先向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申请传销的企业应当向核准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三)企业状况,包括投资规模、生产场地、技术条件、分支机构等;
(四)传销运作方案,包括参加传销的条件及手续、传销员的报酬计算方法、退出传销的办法、传销员的行为准则和培训管理办法及有关材料;
(五)申请传销的地区;
(六)传销产品品种、型号、商标;
(七)传销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传销产品的成本价格和销售价格;
(九)退货、索赔和售后服务办法;
(十)传销企业与传销员的合同样本、传销员证样本;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核准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称核准登记机关指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合格的多层次传销或者单层次传销的申请企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分别颁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
经批准的多层次传销企业或者单层次传销企业,应当自收到《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者《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增加或者减少传销的分支机构、变更传销产品品种范围或者终止传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变更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内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传销企业不得转租、转让传销经营权。
禁止单层次传销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
第三章 传销活动参加人
第十二条 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作为传销员。
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传销员:
(一)机关工作人员;
(二)现役军人;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兼职经商的其他人员。
多层次传销企业的传销员必须具有该企业从事多层次传销的行政区域内的常住户口。
第十三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传销员参加传销之前如实告知下列事项: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及传销地区;
(三)传销发展状况与计划;
(四)传销企业的运作规则与交易须知;
(五)传销产品的价格、性能、用途、质量检测结果等;
(六)参加传销的条件。
前款告知事项需得到传销员的书面确认。
第十四条 传销企业应当与传销员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主要条款应当包括:
(一)传销员的权利和义务;
(二)传销员获得报酬的条件、计算方法、发放程序以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方法;
(三)产品质量的责任;
(四)产品退货的期限、方法和费用承担;
(五)传销员退出传销的方法;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不得以缴付入会费、保证金或者认购一定数量的产品等作为参加传销的条件;不得向传销员收取培训费、手续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强制传销员购买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传销员可以自由退出传销活动。传销员退出传销活动,可以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的产品,传销企业应当接受退货。但因传销员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自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内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应当退还全部货款。
传销员加入传销活动之日起30日以后退出传销,并向传销企业要求退回未售出产品的,传销企业在退还货款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扣除一定的费用,但扣除的费用不得超过退还货款的百分之十。
发生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退货情形,传销企业可以从退还给传销员的货款中,扣除根据所退产品计算已经支付给该传销员的报酬。
第十七条 传销企业不得强制安排传销员发展下线人数,或者根据发展下线的人数计算报酬。
第十八条 传销企业应当加强对传销员的管理。
经批准的传销企业必须在传销员参加传销活动之前对其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从业知识、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教育。
传销员从事非法传销,传销企业对此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的,该传销员以及该传销企业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传销企业聘请外藉人员担任雇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国人出入境、务工管理等有关规定。
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有明确的身份证明、无犯罪记录。港、澳、台人员或者外国人作为授课人员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传销行为
第二十条 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地区内从事传销,不得超出原注册地的行政区域开展传销。
第二十一条 传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传销产品品种,传销本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
传销企业不得传销法律、法规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产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不适宜传销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因传销产品的质量问题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传销企业或者传销员提出退货或者赔偿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予以退货或者赔偿。
消费者自购买产品之日起30日内可以随时提出退货请求,传销企业、传销员必须接受退货,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任何费用。但产品因消费者的过错致使产品毁损、不具有再销售价值的除外。
传销员对消费者实施了退货或者赔偿后,根据其与传销企业签订的合同,应当由传销企业承担责任的,可以向传销企业请求补偿。
传销企业、传销员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应当即时清结,禁止预付款交易。
第二十三条 传销产品的价格水平不得明显高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产品或者类似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格。禁止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传销企业不得对传销员的工作性质、收入及传销产品的质量、用途、产地、使用效果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人参加传销及购买产品。
传销企业的广告、培训及聚会等,不得涉及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国家安全的内容,不得进行宗教、迷信宣传。
第二十五条 传销员在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向消费者出示传销员证。传销员证应当贴有本人照片,写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传销产品品种、传销地区,并加盖传销企业公章;
(二)在推销产品时,向消费者告知传销企业以及传销员本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方法;
(三)向消费者如实解释传销产品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使用方法、使用效果、注意事项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并向消费者说明退货的条件、期限和办法,不得对上述事项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说明和宣传;
(四)对应予示范的产品做使用示范;
(五)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传销活动;
(六)进入消费者住宅推销产品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消费者示意退出或者表示不便时,必须退出;
(七)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购货凭证应当有传销企业公章和传销员签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传销企业应当在每季度终结之日起15日之内,将传销员人数、销售产品的数量及金额、支付传销员的报酬等情况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传销企业的培训方案,应当报其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培训方案应当包括授课内容、场地、人数、时间及授课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传销企业的销售、培训等活动,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属于由有关部门管辖的行为,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传销企业除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有关资料外,还应当将下列资料保存至少5年,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一)产品传销的原始凭证、帐簿记录、银行票据、运输和储存等费用票据;
(二)记载传销员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人数的名册;
(三)为传销员举办培训的情况;
(四)向传销员支付报酬的记录和凭证;
(五)其他与传销有关的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或者个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擅自多层次传销的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单层次传销资格。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传销企业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传销资格。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传销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罚;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传销企业限期改正。该企业拒不执行的,没收传销产品、销货款和非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对传销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传销企业终止该传销员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