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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7〕外经贸办发第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第二条 外经贸部负责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规范》;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开发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程序,并建立全国进出口企业电子资料库。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进出口企业"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凡经外经贸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许可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从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企业。 第四条 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实行注册地原则。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向注册地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申领进出口企业代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见附件四),一式两份,加盖公章,并提供以下文件和证明: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自接到进出口企业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其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七条 进出口企业应保证所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的完整、准确。如所填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向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各级外经贸管理机关在为进出口企业办理进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招标、最终用户证明、原产地证书等有关外经贸业务手续时使用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九条 建立进出口企业代码年审制度。年审工作可结合有关部门当年组织的外经贸年检、联检等管理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进出口企业将被暂停使用、撤销或注销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一条 各地方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负责将所管理的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的电子资料及时、准确地传输给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进出口企业代码进行复核,以保证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准确性和统一性。 第十二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仅限于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借用。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的以下各类进出口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关 第二条 外经贸部是全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三章 代码授予 第四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形式,进出口企业代码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资格证书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第四章 授予办法 第五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国务院或各部委直属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外经贸部根据其批准文件及相关文件授予。 第六条 凡经外经贸部批准并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包括原计划单列的哈尔滨市、长春市、沈阳市、西安市、南京市、成都市、武汉市、广州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关凭外经贸部批准文件和相关文件授予。 第七条 外经贸部授权海南、深圳、厦门、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和上海市外经贸部主管机关自批的进出口企业的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由上述地方的外经贸主管机关授予。 第八条 对在本细则公布前批准的各类进出口企业,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补授资格证书,并同时授予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九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对原苏东国家易货和现汇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视为外贸公司,其企业类型须在资格证书中予以注明。 第十条 外经贸部授权机关向进出口企业授予资格证书,须填写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存根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留存,另一份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向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申领资格证书和进出口企业代码,应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二条 授予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代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计算机系统的维护和管理,在实际操作中要全部采用外经贸部下发的软件和打印程序。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须用计算机打印。 第十四条 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不得随意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登记表》中的有关资料。 第六章 资格证书变更
第十五条 进出口企业在变更名称、扩大经营范围或增加进出口商品目录后,由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授予企业新的资格证书,原资格证书同时废止。企业应提供以下材料: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中其它内容如有变动,可结合对企业的年审,授予新的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新的资格证书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仍延用原资格证书中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指经外经贸部或外经贸部授权机关批准从事外经贸业务的文号或审定证书号及批准日期)。 第七章 年 审 第十八条 建立进出口企业年审制度。各地外经贸部授权机关负责本地区进出口企业的年审,每年1--3月进行年审。经年审合格的企业,须在其资格证书的年度记录中予以注明。每年5月以前将年审总结上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三: 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管理办法中"进出口企业"是指凡具有法人资格,经国家批准赋予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本细则仅适用于其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 第三条 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须根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以下简称"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四条 经外经贸部书面授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统称"批准证书")的发证管理机关,为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管理机关,其管理权限不得层层下放。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必须具备同外经贸部外资统计网络、批准证书发证管理网络联网并准确、及时、全面输入相关信息的条件和相应管理手段。外经贸部将另行制订对批准证书发证管理机关资格的审核办法。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具有唯一性,在国家进行外经贸宏观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和国际贸易电子数据交换中使用。
第六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采用十三位字符码,结构如下: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由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外经贸管理机关)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制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将增加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管理机关在颁发批准证书的同时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外经贸管理机关不再以其它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发放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八条 新版批准证书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已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统一换发新版批准证书,现行批准证书自1998年5月1日起作废。 第九条 1997年1月1日以前依法批准设立、经国务院七部委联合年检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凭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为其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条 凡在1997年度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凭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为其核发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版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一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凡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凭审批机关对企业设立的批准文件,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机构申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外商投资企业凭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到批准证书的发放机关申领批准证书,同时取得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二条 进出口企业代码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唯一代码。各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机关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配额、进出口许可证、出口招标及增资、扩大经营范围、转股及其它各项业务手续时,将使用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三条 注册地发生变更(即本细则第六条所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发生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换发批准证书的同时,须申请取得新的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四条 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外经贸部建立进出口企业代码年审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的年审工作,将结合外经贸部等国务院七部委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的联合年检工作同时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务院七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要求,按时申报年检,凡逾期不申请联合年检或未通过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管理机关将暂停使用或注销该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五条 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暂停经营、经营期限终止、宣告破产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将同时被暂停使用、撤销或注销其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时间:2008-06-04 09:39:18 点击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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