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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
  【发布日期】1995-05-09
  【生效日期】1995-05-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107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深工商注〔1995〕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核准企业注销登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的具体措施。企业终止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在正常情况下,企业注销登记,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经登记机关核准,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三、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四、企业所持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已过期,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既不办理延期手续又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本文第三项的原则处理。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无照经营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登记机关依据本文第三项直接做出注销登记的决定后,被决定注销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清理,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

 

时间:2008-04-13 21:58:28   点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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